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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在商业诋毁中的法律责任(《新闻三昧》发表)
来源:张鸿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01
浏览量:2715

陈述真实亦可能承担责任

-----从“商业诋毁”剖析媒体的侵权行为

张鸿霞

在新闻侵权案例增多的今天,媒体对所发布商务信息的真实性倍加小心,以避免侵犯他人名誉权,但内容真实也可能侵权,这就是“商业诋毁”。商业诋毁是世界各国着重惩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也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在大众传播迅猛发展的今天,经营者对竞争对手进行商业诋毁,大多是通过媒体进行的,而媒体往往忽视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常与经营者共同走上被告席,而且因不恰当的新闻报道,媒体也可能单独成为被告。下面我们看看什么是商业诋毁而导致的媒体侵权行为。

一、商业诋毁的含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种表述一般会使人理解为商业诋毁与侵犯名誉权中的诽谤相竞合,也就是陈述内容虚假,与事实不符,但商业诋毁远比诽谤的含义要广泛,诽谤要求所述情况虚假,而商业诋毁要求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即可,看如下案例:

1994年,西安韩森寨商品采购供应站在《消费者导报》上刊登一条广告称:韩森寨供应站向全省用户推荐使用活力28洗衣粉、一枝花洗衣粉……等国货洗涤精品,使用后为你省钱、省力、节水、节电。”广告还称:“韩森寨提醒您,不要使用有色洗衣粉。”西安日化公司因其产品山丹丹洗衣粉为粉红色,遂起诉到法院,要求韩森寨与消费者导报社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采购站并没有捏造虚假事实、明确说山丹丹洗衣粉存在质量问题等,很难说是诽谤,但已经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认为山丹丹洗衣粉不是“国货洗涤精品”,不“省钱、省力、节水、节电”,构成了商业诋毁。因此法院判决韩森寨与消费者导报社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诋毁行为包括两种:(1)捏造、散布与客观情况不符的虚假事实,如说某农产品含有过量农药,吃多了会使人中毒,但实际上该农产品是经国家检验合格的绿色食品;(2)所述情况真实,但因不合理的陈述,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对于第一种,既构成侵犯名誉权中的诽谤,又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诋毁”;对于后一种,因陈述真实,仅构成商业诋毁侵权行为。

那么如何理解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呢?这应当从整个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体系中去理解。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要维护商业伦理,维护竞争秩序。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立法目的是:(1)维护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2)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3)保护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条,法律原则是: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这两条是纲领性条款,也是灵活性条款,为弥补条文疏漏、僵化而制定的。反不正当法是兜底法,对于没有具体法律、法规及条文明确规定,但又违背第一条立法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官都可依据第二条予以解释、判案。因此商业诋毁决不仅仅限于“捏造、散布虚假事实”。

在1979年修订的《巴黎公约》中第十条有关商业诋毁的表述是:在经营中,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具有损害商誉性质的虚伪说词。但什么是虚伪说词在各国引起了争议,1996年由国际局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成为《巴黎公约》的附属条款,其中对商业诋毁明确解释为:“在工商业活动中,对其他企业或其活动,尤其是对该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进行诋毁或可能导致诋毁的任何虚假或不合理陈述,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也就是说不仅虚假陈述,而且不合理陈述也会构成商业诋毁。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十二条, 一国批准或加入该公约的结果是:“除因特别声明,可能有例外以外,批准或加入应自动导致接受本议定书的全部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的全部利益”。第二十五条,在国内执行本公约“(一)本公约缔约国承诺,根据其宪法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本公约的施行。(二)各国在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应有义务根据其本国法律实施本公约的各项规定。”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当然要适用该公约,国内法与公约相冲突的地方除有特别声明外,要适用该公约之规定。因此,我国的实际案件审理也未将“虚假事实”作为商业诋毁的必要条件,一般是将“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是否贬低了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作为判断依据。

综上,商业诋毁是以虚假或不合理陈述贬低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对媒体而言的仅仅认为不捏造事实、不发布虚假广告就可以安枕无忧就大错特错了。媒体对所发布的商务信息,不仅要审核内容是否真实,还要审核是否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并产生了对其他竞争者不恰当贬损的效果,否则很容易构成商业诋毁,造成侵权。

1、以真实但引人误解的不合理陈述贬损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隆安县南圩畜牧兽医中心技术指导站(以下称兽医站)

被告:隆安县南圩庆丰饲料经营部(以下称经营部)

被告:南宁正大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称正大公司)

被告:隆安县人民广播站(以下称广播站)。

经营部是正大公司“正大牌”饲料的特约经销商。兽医站通过间接供货途径也经营正大饲料,并在门口挂出了“南宁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南宁地区食品总公司南大总代销处”的招牌。经营部认为是抢其生意。1994年,经营部要求正大公司签发了一份内容是“庆丰经营部是本公司设在隆安县的唯一总经销商,兽医站所销售的正大饲料本公司均不直接提供,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与本公司无关”的声明。经营部复印张贴约40份,正大公司还委托庆丰经营部拿此郑重声明去广播站要求广播,广播站收取900元广告费后,共播出78天156次。

在审理中,经营部与正大公司认为经营部是该县唯一的经销商,原告擅自冒正大公司的名义打出招牌,致使群众误认为原告代理销售正大公司产品,为维护经营部及正大公司自身合法权益,发出声明,所述情况真实,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广播站则称已经履行了合法的审查义务,符合广告法的规定。但法院认为,被告庆丰经营部为达到排挤原告这个竞争对手的目的,要求被告正大公司签发并由被告广播站广播的声明,极易引人误解为原告经营的饲料有质量问题,损害了原告的社会声誉和商业信誉,属不正当竞争行,三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引用未作定论的学术观点贬损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江西润田天然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主要产品“润田太空水“属饮用纯净水。被告:江西省赣南华康食品厂,华康活性水”。1996年,华康厂在《赣南电视报》发布广告,对“活性水”的优点进行全面宣传的同时,还对“纯净水”进行了评议,提出,“纯净水并不等于健康水”,该广告称“专家们指出,纯净水往往偏酸性,水分子集团大、无氧,不具备生命活力,难以被人体吸收,长期引用容易患骨质疏松和神经麻痹等症。专家们明示:真正的好水,不仅仅纯净,还应赋予健康特性、富氧、活性大、分子集团小,水的生理功能接近人体细胞水,这便是活性水。”

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康厂的广告中“专家们指出”一段主要引自李欣于1996年在《羊城晚报》发表的《“健康水工程”引出水革命”》一文,该文的论述又是依据北京爱迪生物研究所长李复兴教授的学术观点国。但是《中国消费者报》、《市场新讯》等报刊也曾载文对纯净水作了不少肯定的宣传。目前,尚不见国家权威机构对纯净水的缺陷作出评价

正如华康厂所辩称的,其引用的专家言论是真实的,而不是杜撰的,不存在侵权名誉权问题。但法院认为原告广告仅仅凭个别学者的学术观点,而这种观点没有得到国家权威机构的认定,便用商业广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纯净水的缺陷,是极不严肃的,华康厂应当知道该厂的广告词会损害纯净水的商品信誉,仍有意识地实施这一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贬低、损害纯净水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社会效果,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竞争原则,构成商业诋毁的侵权行为。本案中润田公司表示不追究《赣南电视报》所属报社的责任,如果追究起来,报社恐怕难逃其责。

二、媒体与其他经营者竞争关系的认定

以上案例都是有信息提供者,媒体往往因为审查不严,而与信息提供者成为共同被告,共同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媒体发布商业诋毁的信息,能否单独构成商业诋毁呢?

例,记者张某在采访某类药品生产商A时,了解到全国只有A、B两家药厂生产此类药品,其中A获得国家卫生部门的批准认可,B获省卫生部门的批准认可。因张某在采访中收受了一些“辛苦费”,遂在新闻报道中称:A是唯一被国家卫生部批准认可生产该类药品的合法生产商,为了您的建康,谨防假冒。

该报道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以为只有A厂才是合法生产商,事实上,B厂经省卫生部门批准也是合法生产商。该报道内容不是商家提供的,是媒体自己发布的,根据我国1993年司法解释,“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遭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侵犯他人名誉权处理”但该报道所述情况真实,因此无法获得侵犯名誉权方面救济。媒体不恰当的陈述,引起消费者误解,客观上使B厂商誉受到了贬损,这时商家能否以不正当竞争行为状告媒体呢?

按照传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必须以双方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为前提。只有经营同类的、可替代的产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之间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按照这种理解,媒体与商家在经营范围上是不同的,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因此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但现代竞争法的发展早已突破这一传统观念的束缚,对竞争关系的理解已不局限于狭义的直接竞争关系,而是从更广义的角度去理解,也就是说凡是经营者都存在竞争关系。因为消费者口袋里的钱是有限的,购买这样产品或服务可能导致购买其他产品或服务的减少,所有的经营者都有共同的目的,即如何把消费者口袋里的钱掏出来,不同的经营者之间也存在竞争关系,即广义上的竞争关系,这种观念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相关国际条约也将媒体与其他经营者之间确定为有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第五条的注释:“通常,被攻击的个人或公司是竞争对手,或者至少在他们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但是,不仅竞争者之间,而且像消费者团体、媒体也会做出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如果他们对经营者的商品、服务或商业行为作出虚假的或不恰当的陈述,则应当对他们提起商业诋毁的诉讼”。

本条注解中说明,即使媒体不与某一领域的生产经营者直接发生竞争关系,也可能从事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要是这类组织对某企业的产品、服务或经营活动进行虚假或不合理的陈述,可对他们提出商业诋毁之诉。因此没有其他信息提供者,媒体自己发布商业诋毁信息也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的媒体一直以来都是事业单位,有半官方的身份,近年来才提出并推行传媒产业化改革,很多媒体都走向了市场,成为纯粹的经营者。但媒体是经营者且与其他领域的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的概念还没有被广泛接受,我国还没有被侵权的经营者状告媒体不正当竞争的案例,这种案例在国外已经不新鲜,随着我国媒体市场化的推进,难保以后不会有状告媒体不正当竞争的案例发生

三、媒体在商业诋毁中的责任

(一)民事责任

1、民法。《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150条: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151条,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没收。

2、广告法。第四十七条: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媒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新闻管理法。1999年《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

第二条:“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纸、期刊上进行公开更正,消除影响;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关出版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报纸、期刊因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而发表的更正或答辩,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凡公开更正的,应自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发现之日起,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报纸、期刊的同等版位上发表;(二)凡按当事人要求进行更正或发表答辩的,应自当事人提出要求之日起,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报纸、期刊的同等版位上,予以发表。

第五条:“报纸、期刊转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其更正和答辩,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媒体发布商业诋毁的信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而知情权又是甄别真假、好坏,进行自主选择的前提。另外,我国的媒体已经越来越走向商业化,其本身就是经营者,卖给消费者的是信息产品,其产品本身也要符合“真实”的质量要求,发布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诋毁信息侵犯了购买信息产品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承担退货、双倍赔偿等责任,如果造成其他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我国也有消费者因媒体发布的信息产品不符合真实的“质量”要求,而将媒体告上法院的案例,如2002年3月11日,被众多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香武仕用户周先生,状告中央电视台涉嫌发布虚假新闻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

3月15日,中央电视台在向全国播出的电视晚会上发布了一条惊人的消息,丹麦原装进口产品“香武仕”音响竟然原产于广东东莞某村。一时间,“假洋鬼子香武仕”的名字传遍了全国,各地消费者纷纷站起来维权。但法院经审理查明,香武仕音响系深圳市众阳电器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向销售商提供了在丹麦商标局核准注册的“SUNWOODS”、中文“香武仕”商标。同时法院认为,媒体报道和消费者自身对品牌的判断不能构成认定欺诈的条件,也就是说来自中央电视台3·15晚会节目的视听资料证据,并没有被法院采信,因此,广大消费者纷纷败诉。

本案中的周先生就是众多败诉消费者中的一员。周先生认为,由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可以证明,中央电视台晚会上发布的“假洋鬼子香武仕”消息是虚假的,并且,正是因为该虚假消息,导致原告损失一、二审诉讼费,并为此耗费了大量精力。因此,周先生将中央电视台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706元及精神损失费1元。

许多消费者表示,如果此案判决认定是假新闻,中央电视台应当给消费者赔偿损失。如果判决认定是真新闻,那么消费者将以此为新的证据提起申诉。看来消费者维权的意识越来越强,媒体无法再以强势群体自居,而是要为自己的不合格产品承担责任了。

(二)行政责任

1、广告法。1995年生效的《广告法》对媒体发布商业诋毁信息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第十二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十四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媒体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新闻管理法规。1999年《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第六条:“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新闻出版署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可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下列行政措施:(一)下达违规通知单;(二)通报批评;(三)责令限期更正或检讨。”第七条:“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新闻出版署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八条:“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被采取行政措施或受到行政处罚的,新闻出版署、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还可同时建议其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对违规报刊进行整顿,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2001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第二条:“建立健全广告经管理制度及领导责任追究制。各类大众传播媒介经营广告要建立健全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保存等内部广告管理制度,要充分发挥广告审查员的作用,认真被告广告审查员‘一票否决制’,未经广告审签字的广告不得发布;要建立领导责任追究制,对发布虚假违法广告较多的单位,必须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三)刑事责任。第221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媒体的行为是受多种法律法规共同规制的,对于商务信息的传播,以往我们只重视防犯名誉侵权行为,尽量保证陈述与客观事实相符合,但往往忽视了商业诋毁侵权行为,不要忘了:陈述真实亦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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