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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
来源:张福恒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13
浏览量:1046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根据该规定可知,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有以下几个: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重婚”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或者未登记,但却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实际上已经构成重婚的违法行为。重婚可以分为两种:其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构成的重婚。只要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论双方是否同居、是否举行婚礼,都构成了重婚。其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前婚尚未解除,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重婚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客观要件是两个婚姻关系存在。从司法实践来看,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是与配偶登记结婚,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其二是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却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的重婚;其三是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关系同居,即两个事实婚的重婚;其四是与原配偶未登记却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而重婚,即先事实婚后法律婚的重婚。其五是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主要包括姘居、“包二奶”等。因此,要注意把同居与重婚、偶发性的婚外性行为等相区别。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则构成虐待。因此,不能把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理解为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赌博是指用斗牌、掷色子等形式拿财物做注比输赢。吸毒是指吸食毒品,如海洛因、大麻、可卡因、鸦片等。恶习是指坏习惯,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恶从以当事人的态度和当地人民群众的实际生活为准加以判断。屡教不改的是指多次教育,仍不改正。教育包括亲属的教育、所在单位的批评教育、村委会或居委会等的批评教育、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司法机关的有罪判决等。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感情不和是指夫妻之间的喜爱之情受到损害。分居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没有共同生活的意思的支配下,分开生活。即使在同一屋檐下,如果夫妻分开生活,仍然构成分居。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其他情形是指上述四种列举的行为、生活状态之外的概括性的行为或状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等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具有下列情形,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①一方婚后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且达到了妨害婚姻目的的实现的;②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③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④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⑤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总之,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作出相应的判断。

(6)一方被宣告失踪。宣告失踪,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经过法定的期限仍然杳无音信,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其失踪。关于宣告失踪,《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4条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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