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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不支持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定论还是争论?
来源:龙光洪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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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不支持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定论

还是争论?

接到当事人咨询,法官说服他撤回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征询我的意见。我认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支持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并无确定的法律依据,但使用诉讼费交纳的风险来限制民事权利人的权利主张,我深感难受,为何不确定下来,让民众少受这种在现实与幻想中煎熬之苦呢?

一、审判实践不支持的依据在哪里?

1、死亡赔偿金的立法史。

《民法通则》规定有: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为避免“要撞就撞死,撞不死麻烦太大了的社会问题。其后,陆续出台的《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列有单独的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老百姓所称的命价

2、《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次明确将死亡赔偿金是被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2001310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从此条款的立法精神看,死亡赔偿金是被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了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法院不支持赔偿。

200012月及20027月,最高法先后公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均规定有: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很显然,上述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将无法获得司法救济。

在刑事审判中被不折不扣遵照执行。自此,各级人民法院有关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均只支持对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被告人赔偿,对受害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

即便法院积极进行判前释法、判后答疑,但讲话作为法律依据的说法,无法能令当事人息诉服判。

二、为何又出现支持的判决呢?

当前,对人身侵害致人死亡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民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赔偿请求是否支持,全国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地区法院判决支持,例如广东、浙江、湖南、天津、陕西、黑龙江等省市,有的地区法院不予支持,例如重庆、河南、河北等省市。

同为西安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2009622日判决的闫东文故意杀人案中附民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赔付请求得到支持,而2011422日判决的药家鑫故意杀人案中附民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赔付请求,却被认为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何某故意杀人一案中,被害人父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支付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释明,当前重庆地区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的死亡赔偿金请求都不予支持,后原告撤回了附民诉讼,另行向重庆市彭水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彭水县法院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赔付请求。

200451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死亡赔偿金作出明文规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二十年计算。即死者正常生存未来二十年创造的财富。这一规定使得赔偿金成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项目。自此以后,死亡赔偿金作为经济损失受到了法院的支持。

三、新刑诉法是否已确定不支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刑诉法专家陈卫东认为,对于如何准确界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在刑诉法修改的过程中,曾有过不同的认识,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法院方面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讲,提出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上。理由是,认为刑事案件和民事侵权不同,刑事案件除了民事赔偿外还存在刑事责任,如果过高的判决赔偿,容易造成“空判”、“执行难”,难以维护被害人的利益。而另外一种反对的声音则表态,在严重的刑事犯罪中,高额的赔偿才能更好地适应人民法院定分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的需要。最终,立法机关在采纳第一种意见的基础上做了一个折中,就是在规定仅限物质损失的前提下,明确附带民事诉讼可进行调解写入新刑诉法,利于受害人实际得到赔偿。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只能针对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增加了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的规定,而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也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等。显然,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均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内。

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失,不支持赔偿精神损失,也就是说,新法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实践中,很多被告人及被告人的家属为了获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书,争取法院从轻处罚的量刑,自愿与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亲属就赔偿范围和数额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相当部分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通过法院调解、被告人自愿给付、保险理赔等途径获得了相应的赔偿。调解成为最有利的索赔途径。所以没有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而在免费的刑附民诉讼中提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通过调解实现获得赔偿的目的。

特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选择另行起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较为特殊的类型就是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案件,由于机动车主通常都有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因此该类案件往往涉及到保险理赔的问题。原则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也就是说,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能够获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因此,对于该类案件,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

四、到底应不应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均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内。但是仍然有人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残疾或者死亡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中给出了解释,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主要规定民事侵权的侵权责任法规定。《解答》中还明确:除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的以外,原则上不应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这也就是说,在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并且自愿赔偿的情况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还是能够获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但是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对于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是不予支持的。

但有少数法院引用的法律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例如2011519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便是如此。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究优先适用刑法、刑诉法,排斥侵权责任法适用吗?

1、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其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应等同于单纯民事诉讼。

虽然附带民事诉讼从形式上看来,它是一种在刑事诉讼中提起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民事赔偿问题的诉讼,但是附带民事诉讼中要解决的刑事、民事实体问题是泾渭分明的,且其程序规则也是分别进行的,即在庭审中将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分别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甚至往往分别开庭,而附带民事诉讼旨在解决民事赔偿问题的民事诉讼部分。具体而言,从诉讼标的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是损害赔偿,即它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问题,在法律关系上就是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从诉讼理由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理由为侵权损害赔偿,这种侵权虽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起,但该犯罪行为同时产生了刑事和民事两种责任,其中的刑事责任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追究,而附带民事诉讼所针对的正是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民事责任,还适用当事人处分原则、调解原则,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规定、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等。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中诉的要素构成,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

2、附带民事诉讼实体问题不应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1)、重视公权漠视私权不为现代法治所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建立了较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法治的诉求与人权的观念业已成为新时期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理念。同时,从当下的观念层面分析,我们已经步入了一个充分肯定私权、尊重个性自由的时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国家公权力行使的同时保护刑事被害人私权利的一项诉讼制度,其间涉及的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协调与平衡,从法治、人权的现代司法价值诉求出发,摆正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等关系,根除重刑轻民的司法传统,应当是我们改革完善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时不得不重视的一个问题。

2)、刑法的第二次性决定了其不具有优先适用性。刑法的第二次性,是指刑法并非以所有违法行为以及所有的违法者为对象,而是在民法等法规范调整基础上所进行的第二次调整。即只有当民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利益或者不足以抑止某种危害行为时,才需要动用刑法加以保护,刑法规范在一定程度上是立法者的最后手段。那种认为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观点是违背刑法的第二次性的。

3)、这种观点存在逻辑上的问题。假设我们支持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明确将死亡赔偿金排斥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对死亡赔偿金到底属于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害,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由于死亡赔偿金是民事法律方面的术语,我们对其性质的认定,仍然需要根据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要进行分析,所以说,认为犯罪行为引发的赔偿问题应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了逻辑上的错误。

五、路该往哪里走?

问题不在于法院,而在于司法权与立法权如何平衡,首先立法机关应及时针对问题进行立法解释,不能任由法律的动荡,造成民众的损失与痛苦。同时,最高法不要前后不一,进行多种解释,在引发重大误解时,应自觉接受立法机关的监督与限制,不要自以为是,究竟优先适用刑法还是民法,这样高规格的问题,仅由司法机关来确定是不够的。在此也呼吁,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最高法对此问题引起重视,及时纠正地方法院对法律的曲解。尽早制定立法或司法解释,规范判决结果,让广大律师及民众都能及时找到确定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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