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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程序司法运行机制的完善建议
来源:李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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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以下简称“刑事和解程序”)纳入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标志着刑事和解正式以法律明文规定登上法治舞台,从而开启了我国刑事和解的新阶段。但新法运行中一些问题的出现反映出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较为粗疏的一些方面,有待从立法及司法两个层面进一步完善。

一、立法层面存在的部分问题

(一)和解案件范围有待细化

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就故意、过失犯罪案件分类进行限定,设置和解案件的范围,其中,故意犯罪以“因民间纠纷引起”、“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等限定条件,赋予司法人员较大自由裁量空间的同时带来了操作难题。过失犯罪案件,刑诉法仅将渎职案件排除后以可能判处刑期作为限定,标准太过粗疏,未将失火、爆炸等被害人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危害公共安全案件排除在外,既违背了和解的理论基础,又与之前的实践探索相去较远,建议就过失犯罪案件从有无直接受害人、侵害法益等方面作进一步的限定。

(二)当事人和解引发操作难题

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作为当事人和解的除外规定,但因“曾经故意犯罪”与“发现曾经故意犯罪”系不同层面的问题,实践中将立法明确排除适用的该类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情形难免发生,且一旦和解协议已履行、刑事部分已援引刑诉法规定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情况下,曾经的故意犯罪被发现,如何处理将出现难题,基于此,立法或司法解释宜对该条款予以修改、完善。

(三)和解协议可考虑审查后直接确认

刑诉法第二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检、法审查后“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可自行和解,也可申请法院主持达成和解。就当事人自行和解并提交和解协议书的,经审查不违背和解自愿、合法性且协议内容符合规定的,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有重复多余之嫌,且将额外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可考虑直接确认该协议书而不再“主持制作”。

(四)具体和解主体应明确

刑诉法将和解的主体设置为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司法解释明确了部分被告人可与被害人和解,但对多被害人案件的情形未予规定,该类案件是否必须所有被害人与被告人和解才能适用和解程序不明,实践中部分被害人与被告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如何认定和处理不明,就该类案件启动和解程序是否以所有被害人自愿和解为条件也不明。

(五)和解的实体问题

刑诉法明确和解可“依法从宽处罚”,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为从轻、减轻、免处等,但就和解后的法律后果而言,在制度化前后其实并无实质差别,之前本已可酌定从轻,而免处、判处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未有丝毫变化,均为刑法已有的相关条文,有所突破的是明确可以减轻处罚,但仅此而已,无可减轻处罚的实质根据及因和解减轻处罚是否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报批等,实践中具体“如何依法从宽”、“依何法从宽”不明。这源于刑事和解既涉及程序也涉及实体问题,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决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建构必须以刑法有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规定为基础,而非刑诉法一己之力所能解决,相关的实体问题尚需刑法明确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需完善的方面

(一)和解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关系

和解程序并非像强制医疗等其余三个特别程序一样具有适用的相对独立性,其必然镶嵌于刑事诉讼的其他程序中,但是,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该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的关系,留给了司法实践较大的空间,为避免操作上的混乱,司法实践必须理顺和解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的关系,研究并合理设定和解的具体阶段、期限,是否同等适用于一、二审及再审程序及具体如何与普通审判程序衔接等重大程序性事项,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继而保障实体公正。

(二)审判环节适用和解的程序

根据立法及司法解释,在审判环节,法院通过告知、应申请主持和解、审查确认和解、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等介入和解程序,但诸如何时、如何告知,告知的当事人范围,主持和解的流程,听取意见的方式及审查确认等具体程序还有待设置,明晰审判机关职责的同时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刑事和解制度真正步入法制化建构正轨。

(三)和解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当事人的和解既是法院对被告人做出最终刑事处理的重要基础之一,又包括双方当事人就犯罪侵害所引发的民事赔偿达成的协议,因而其既是刑事的也是民事的,和解协议的效力相应的包括对诉讼进程和结果的影响力和协议本身的有效性。而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正是实务中的难点,主要涉及对和解协议具体如何审查、审查和认定的具体标准,当事人“反悔”及法院认定协议无效时刑事及民事部分具体如何处理等。若将和解协议涉及的刑事和民事部分混为一谈,既不利于对被害人利益的切实保障,也不利于和解制度的目的功能实现。

(四)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规则

当事人和解的方式包括自行和解后法院审查确认和法院应申请主持下和解,在后一方式中,当事人可得到适时引导,整体意义上的公平、正义能得到维护,而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仅有事后的审查不能避免和解过程中走弯路,为提高和解的实效性,实务部门制定包含赔偿标准,和解主体,多被害人、多被告人案件及被告人先后到案情形下和解的具体操作等内容的当事人和解规则指引,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提供参考、给予引导,促进和解制度高效、健康、有序发展。

(五)刑事和解的监督救济机制

无救济即无权利,刑事和解的合法化,实质上增加了当事人特别是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符合案件范围的当事人有获得法院告知、申请法院主持和解、近亲属代为和解、对和解协议书提出异议、要求对赔偿损失内容保密等的权利,要确保当事人的这些程序权利,必须有救济机制。同时,关涉私权与公权的和解制度也必须明确监督救济机制,以保障该制度的有效运行。就符合可和解条件的案件,若一审法院未依法告知、应申请主持等,剥夺或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二审中应适用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款,发回重审。

摘自: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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