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伏龙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来源:石伏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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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2011年7月12日、7月14日,我连续开了两天加半个晚上的庭,16名被告人被指控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我为第三被告做无罪辩护,整个庭审进行得非常有秩序条理,公诉人很认真负责地履行职责,法官也能认真地听取辩护人意见,当事人旁听了整个开庭过程,庭后表示很满意。


关于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

一审辩护

                                        人辩字(2011)第[012]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被告人唐某的委托,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辩护人。经多次会见被告人,反复听取其意见,仔细查阅本案全部案卷材料,以及参加本案庭审,辩护人认为,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 > 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违反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不是指违反其他效力级别较低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行政命令等。


1、民间高利借贷并未被《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文禁止,不具有非法性

《办法》第四条具体规定了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种类及范围,但是并未包括民间高利借贷。根据该条之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特点就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者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非法。民间借贷行为属于公民私下的经济往来,从未被规定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本案中,被告人的借贷行为也只是面向特定人群,即李某亲戚朋友,其中,石某2003年就认识李某,魏某2000年认识李某,张某与肖某认识10多年,朱某2001年就认识李某,杨祝年和李某是远房亲戚。由此可见,虽然本案借贷利息过高,但是有句古语讲得好:亲兄弟明算账,何况只是朋友关系呢,收点利息这是应该的。但是这并不能改变这些借贷属于熟人之间的经济援助,不是所谓的“非法放贷”行为,不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而且至今为止,本案被告人的借贷行为也没有被中国人民银行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被告人的借贷行为不属于《办法》所禁止的行为,不具有非法性。

2、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不属“国家规定”,故不能作为非法经营罪适用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对高利贷行为提出要进行打击取缔等措施,但是此《通知》属于部委规章命令,不属于刑法上“国家规定”范围,即使违反此规定,也不能以此《通知》作为认定非法经营行为的法律依据。

(二)被告人唐某没有实施非法经营犯罪行为

1、其借贷属于民间借贷,理由如下

1)本案中,唐某等人经营湖南佳程典当公司得到了其股东的授权,有合法的证照,属于合法经营。

2)被告人与借款人都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抵押物品或者典当物,这种行为完全在典当行的合法经营范围内。虽然,大多数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但是这是由于他们不懂法,以为只要签好合同并留下相关证件就抵押成功所造成的,并不是故意不登记。

3)借贷者均为李某、匡铁军等人的亲戚朋友,属私下帮忙行为,并没有面向不特定人群,不具有非法放贷性质。

2、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法,只是利息如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此条规定,民间高利贷行为的高利息部分只是得不到法律保护,并没有因此建议对高利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民间高利贷行为只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高利贷的放贷人所应承担的仅仅是高利息不受保护的民事法律责任。如将民间高利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则会混淆民事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与司法解释相冲突。

(三)被告人的民间高利借贷行为没有侵犯市场经济秩序的法益

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对民间借贷行为作出明文禁止性的规定,民事司法解释也只是对民间借贷中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法律保护而已,民间借贷体现了借贷双方的自由意志,既不存在对借款人个人法益的侵犯,也没有侵犯市场经济秩序。如果认定民间高利贷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那么只追究贷款方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借款方的刑事责任,这就会造成极大的不公正。因此,民间高利贷的行为没有侵犯市场经济秩序的法益,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 > 本案中指控唐某发放高利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石某借贷部分


在第11卷石某借款及还借资料中显示,在20051220日石某与湖南佳程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向佳程典当公司借款400万元,有当票和抵押。至2009831日,就算石某供述向佳程典当行及李某支付1079.1万元是事实,那他们之间的借贷月利息也只有3.86%。与合同约定的3.5%的月利息相差不远,并且在典当行业中并不属于高息。由上可见,这根本不属于高利贷,而是合理的典当业务。证人所出具的汇款凭证与借贷资金没有完全一一对应,不能证明公诉方所指控的已支付1079.1万元全部是归还的利息,也不能证明还欠430万。因此,对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获取石某的高息部分,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关于魏某借贷部分

2010114日的询问笔录中,魏某供述“我和我父亲魏家特总共还了李某843万元左右,但是因为我还钱的次数太多了,每次还钱的具体时间、金额我都记不清了,我只记得200810月份之前我和我父亲魏家特总共偿还了他三百几十万元,10月份的时候,我和我父亲一起一次性偿还了他380万元,另外还有一辆湘AA9635的三菱吉普车和一辆湘AC0959的奥迪车(具体折价多少我不记得了),这次还钱后,按李某的算法,我还欠他们30万元,但唐某还是打了张欠款全部还清的条子给我,这30万是一年后我父亲还给他们的,没有计息。

   在第11卷石某借款及还借资料中,虽然魏某出具了部分票据,但是数额不清楚,而且扣押清单中没有一辆湘AA9635的三菱吉普车,另外一辆也没有过户到典当行及李某名下。至于这些票据,借贷数额不清楚,虽然有魏某及魏家特的供述,但很明显的是,他们自己都无法证实借贷还款的具体数额,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关于张某借贷部分

2010723日的询问笔录中,张某供述200610国庆节过后, “我当时还带了一本陶瓷城C11东的房产证做抵押,由于我准备的材料齐全,主要是我的抵押够,很快就办了借钱的手续,并且签订了借款合同,借了50万元钱”,每个月的利息是5%200610月份借的钱到20104月份才还清。从借贷到还款期间经历了长达4年的时间,因此即使利息部分稍微高些,但仍然在合理范围内。张某的借款手续齐全,有合同,虽然因为被告人不具备法律知识或者碍于熟人关系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这很明显属于合法经营行为。

4、关于朱某借贷部分

201115日的询问笔录中,朱某供述“200667月份的时候,借了130万元,钱怎么给的,当时的具体情况我都没有什么印象了,而且我当时转账用的卡和存折也早就不知道哪里去了。”“因为时间很长,我本人没有记账的习惯,加上我还钱时没有从李某那里要条子,我现在记不清还息钱的具体情况了,大概的情况是李某隔一段时间就打电话给我找我要钱,我基本上都答应。”“我具体没有记账,但按照李某借给我130万元每个月5%的利息算,一个月就是6.5万元,所以凭我自己的印象,我想我大概总共还了李某将近100万元左右的利息,应该是95万元的样子。”侦查人员问“你借这些钱是否有借条、还款收条等凭证?”朱某答:“都没有打借条或者还钱的条子。”由此可见,连朱某自己都不清楚究竟还贷了多少款项,公诉方指控的利息95万,只是他自己的推测,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因为他自己没有记账,双方也没有出具借条及收条等凭证。而且朱某借款也只是经过李某借钱还钱,唐某对此笔是不知情的,故此笔借贷也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5、关于周某借贷部分

20101111日的询问笔录中,“5%的月息,按月偿还,每月1万元。没有按时偿还的利息也不用滚入本金,以后还息的时候一起还了就行,我总共已经向他们还了近30万利息了,每次还息的时候,对方都打了收条给我,我现在还保留了部分收条,”“在此期间,我还想佳程工公司借过几次钱应急,但都是短期的,借了马上就还了,利息也不多。我记得2008你那的时候借过一笔10万元,也是在那个妹子手的拿的钱,借过不久就还清了,另还了几千块钱利息。这种短期的借款我跟他们借过很多次,但我记不清具体情况了。”从周某的供述中,我们可以看到,他借款有许多次,并且及时还款,佳程典当行也出具了收条。因此不能排除现有证据中的收条是还其他部分欠款的,真正还的利息没有指控这么多。那么由此看来,佳程典当行并没有获取高息,公诉人指控证据不足。

6、关于杨某借贷部分

20101020日询问笔录中,杨供述和李某谈借款时,“只有我和李某在场,没有别人。”侦查人员问“你两次还款,是否有打了收条等条据?”答:没有。在此,我相信法庭应该注意到了,就是其一,因为李某和杨某是亲戚,所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是私下借贷的,被告人唐某对于此笔是不知情的。其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不高,属于亲戚间的经济往来,因此并不属于高息借贷。

7、关于李某借贷部分

2010727日询问笔录中,李某承认欠了900万的本金,总共只还了300万元。由此可见,李某与佳程典当行之间不存在高利贷的问题,反而是李某毫无诚信可言,公诉方的指控不属实,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另外一点就是,唐某并没有参加此借款合同的签订,对于此借贷也不知情。

< > 虽然本案中被告人唐某已经认罪,而且态度很好,但是辩护人认为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虽然有协助李某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但只起次要的作用,理由如下:12010728日询问笔录中,李某供述“都是我和旷某将客户介绍到公司,然后由唐某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关于借款的利息多少,都由我来定,我定下利息之后就会通知唐某,唐负责计算每个月的利息,借钱之后就是每个月旷某指挥公司业务部的人去收取利息。


22010721日,旷某的询问笔录中,供述公司没有成文的规章制度,都是李某在负责管理就是他说了算,公司经常开会,开会的时间不固定,由李某决定开会的时间,会议的内容就是分配公司债务的具体追债的人等一些问题

(二)向信用社贷款成功,唐某只起很小作用

虽然贷款资料基本上是唐某准备,但是具体贷多少,以谁的名义贷,均由李某决定,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贷款之所以能发放下来,是因为信用社监管失控,信用社信贷员供述“某些领导打了招呼,所以连调查都没有进行,就将贷款发放出去”,由此可见,李某之所以能够获取贷款,真正原因是某些领导打了招呼,而绝不是唐某准备的虚假资料起了作用。

(三)所有的放贷所得均入公司或者李某账户,唐某未获取非法利益。

唐某在公司期间,只领取了工资,并没有分红或者奖金。其本人在097月至20104月期间回到了珠海,没有在长沙,而且他也一度准备退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唐某有任何非法所得,所有收入均入典当公司及李某账上。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国的刑法已经确定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对于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唐某应当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当然高利贷会派生出其他犯罪行为,但法律自会追究,并不一定要用非法经营罪来遏制这一民间经济行为,致使非法经营罪成为一个“口袋罪”,损害刑法的明确性与法律的尊严。在此我们希望合议庭能依法认定被告人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对其协助他人获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罚,依法认定为从犯。

此致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石伏龙律师

                                      2011年7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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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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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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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30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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