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飞龙律师亲办案例
强奸罪中胁迫手段和妇女意志的认定——王某辉强奸案
来源:蒋飞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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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情况

案由:强奸

被告人:王某辉,男,198717曰生,汉族,中专文化,学生,现住平顶山市乐福小区16号楼1单元5楼东户,无前科。

被告人:华某平,又名华某,男,1986223曰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西盛食品厂6号,无前科。

二、辩诉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212月一天晚上,华某平、王某辉、李杰、卢楠强行叫开吴某某房间的门,后华某平提出要和吴某某出去,李、卢二人离开。华某平与王某辉将吴某某叫至团结路铁道附近,以要吴某某加倍还钱和要点吴某某家房子相威胁,让吴某某和王某辉发生性关系,后三人又回到吴某某房间,王、华先后对吴进行了奸淫。(在此之前华某平曾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一起强奸吴某某。王某辉知道华某平和吴某某有性关系。)据此,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辉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王某辉在法庭辩称华某平找他出去并不是去强奸吴某某,在被害人家是被害人主动的,其没有强迫被害人。辩称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受华某平的安排,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

辩护人认为华某平的威胁手段不能让不知情的王某辉共同承担后果。王某辉和吴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吴某某勾引的,在性交时是吴某某给王某辉戴上避孕套的,且吴某某有作风问题。所以王某辉的行为构不成强奸罪。请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认定犯罪事实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200212月一天晚上,华某平、王某辉伙同李杰、卢楠强行叫开吴某某房间的门,李、卢二人离开。华某平与王某辉将吴某某叫至本市新华区团结路铁道附近,华某平以要吴某某加倍还钱和要点吴某某家房子相威胁,让吴某某和王某辉发生性关系,后三人又回到吴某某房间,王、华先后对吴进行了奸淫。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那天晚上n点多华某平把我喊醒了,说让我开门,我不开华某平说你不开我砸你的门,我害怕就开门,王某辉、华某平、卢楠、李杰一起进去,华某平让我跟他们一块出去,我不去,华某平强行把我拉到火车道上,李杰、卢楠走了,华某平说"毛哥已找好人,也买好汽油准备点你家房子",他让我给他40元钱,不给就加倍,并称"其实王某辉就是想和你性交,如果不愿意就把钱加倍",我说我没钱,华某平说"那你就和王某辉办事(指性交)”。王某辉说:"你要不还钱,就照华某平说的意见

办吧。”由于华某平威胁我,我不敢吭声,是我先进的屋,这时他俩就去了我的房间。进去后,王某辉说"刚才都说好了,没啥好说的",就把我的下身衣服脱掉,由于我害怕没敢吭声,王某辉又脱掉下身衣服上到床上把我强奸了,后华某平又把我强奸了,他俩把我强奸了就穿上衣服走了。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辉供述证实:200212月一天晚上9点,我和华某平、卢楠、李杰去吴某某家,我和华某平到吴某某家喊门,吴某某没开,李杰和华某平喊门,吴某某开了门,我们四个进去,李杰和卢楠到外面去了,我和吴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华某平也和吴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被告人华某平供述证实:12月一天晚上10点多,我和王某辉_起去吴某某家,去后我威胁吴某某说:"你偷毛哥的钱,把钱给我,不然就成倍往上翻,你要和王某辉发生关系,咱就一笔勾销不说事了。”吴某某被逼无奈就同意了。王某辉把吴某某的裤子脱掉就强迫发生了性关系,后来我也和吴某某发生性关系,然后我和王某辉走了。

书证

平顶山市公安机关出具的王某辉、华某平的年龄证明。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辉、华某平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且系轮奸,给被害人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辩称华某平找他出去并不是去强奸吴某某,在被害人家是被害人主动的,其没有强迫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査明的事实不符,王某辉与吴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基于华某平的恐吓,所以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王某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受华某平的安排,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被害人是自愿与王某辉发生性关系的,并认为华某平的威胁手段不能让不知情的王某辉共同承担后果,王某辉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査明的事实不符。华某平威胁吴某某的直接目的是让吴同王某辉发生性关系,而王某辉对这一点是明知的,所以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王某辉和吴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吴某某勾引的,在性交时是吴某某给王某辉戴上避孕套的,且吴某某有作风问题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査明的事实不符。吴某某以前多次被华某平强奸,并且在强奸过程中华曾使用过暴力,此次吴某某为王某辉戴避孕套也是基于华某平以点吴某某家的房子的恐吓,是为了保护自己免受进一步的伤害,所以不予采纳。被告人华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6周岁,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36条第3款第4项、第25条第1款、第17条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华某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
六、法理解说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中,值得讨论的有如下焦点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华某平、王某辉对被害人吴某某实施的奸淫行为是否以胁迫为手段
强奸罪中的性交行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即妇女不同意发生性交,而行为人与之性交。如果妇女同意性交,行为人与之性交,不可能构成犯罪,而不论这种性交关系合法正当与否。而违反妇女意志的行为,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既可以直接对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
实践中,要注意利用时间、地,点等客观环境条件对被害人进行的胁迫。行为人利用案发时对于被害人极为不利的客观环境,如发案时间在深夜,地点较偏僻,地势险峻,周围无人以及行为人身材高大、体魄强壮或是两人以上作案等情况、都会使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难以摆脱的困境。这种利用客观环境条件等对被害人进行的胁迫使被害人精神上产生强制力而不敢反抗的情况应认定行为人利用胁迫手段构成的强奸罪。
认定本案中王某辉与吴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否是基于吴某某受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的威胁,必须综合如下事实:本案中,吴某某在被王某辉、华某平奸淫前,已在华某平等人的恐吓、胁迫下,多次被华某平等人强奸;而在事发当晚,华某平、王某辉又将吴某某叫出,以点吴某某家房子相威胁,让吴同王某辉发生性关系。显然,虽然在华、王、吴三人回到吴家后,王、华未再使用暴力或言语威胁,但吴与二人发生关系,仍是基于华、王的先前威胁。
另外,从当日事发的时间与环境看,被告人王某辉、华某平同卢楠、李杰共同在晚上9点多去被害人吴某某家将其叫出到火车道上,用"准备点你家房子""你偷毛哥的钱,把钱给我,不然就成倍往上翻"等语言加以威胁,被害人只是一个单身女性,在当时的形势下屈服于被告人的威胁十分容易理解,被告人认为自己"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的辩解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王某辉认为被害人吴某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辩解是否成立
法院在判决时,对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必须综合案件全部事实而得出正确结论,不能根据局部事实片面得出结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辉辩称自己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被害人是自愿与王某辉发生性关系,在性交时是吴某某给王某辉戴上避孕套的。法院详细审查了案件的事实和被告人的心理,如吴某某多次被奸淫,是华、王事先的威胁,王某辉明知威胁吴的目的是让吴与其发生性关
系,从而得出吴在与王发生关系时,虽然吴的一些行为出于主动,但该行为是基于华、王的威胁,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王在这种情形下与吴发生性关系。从而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对王某辉作出了有罪判决,因而是正确的。
(三)接受别人安排强奸妇女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
被告人王某辉辩解华某平找他出去并不是去强奸吴某某,没有强迫被害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受华某平的安排,这一点并不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辉与华某平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它不但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持犯罪性质相同的故意心态,也要求各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间有意思联络,对互相协作犯罪亦持故意心态。如果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成立共同犯罪。
就本案来说,虽然被告人王某辉没有直接事实胁迫行为,但是他与被告人华某平主观上具有强奸被害人吴某某的故意,在华某平用语言胁迫后,被告人王某辉即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性关系,而被告人王某辉主观上应当意识到被害人吴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正是基于被告人华某平的胁迫行为,因此,王某辉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
(四)被害妇女的作风问题是否影响定罪
强奸罪的保护法益是女性的性的自主决定权。本罪的对象为女性,既包括成年女性,也包括幼女;既包括已婚妇女,也包括未婚妇女;既包括作风正派的妇女,也包括作风不正派的妇女。
从保护妇女性的自主决定权的角度出发,本罪与非罪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发生性交行为。只要客观上违背了妇女意志,即使妇女作风有问题,亦构成本罪。在行为人嫖宿幼女的场合,如果行为人在卖淫场所取得幼女同意后与其发生性行为的构成嫖宿幼女罪;如果行为人违背幼女意志强行与其性交的,亦构成本罪。
本案中,即使被害人吴某某的作风有问题,只要被告人违背其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就构成本罪。
(
五)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人在量刑时应予区别对待对于犯罪人应该区别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分别予以处
罚。
我国刑法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主要标准,同时兼顾其分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4种。
主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犯应包括以下3种犯罪分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
在聚众性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
在犯罪集团或者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第25条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刑法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罪属于简单的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地位,显然被告人华某平是主犯,而被告人王某辉是从犯。因此,量刑上显然不能等同。
另外,必须考虑到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轮奸情节。根据刑法第23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未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2)强奸妇女多人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的;(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所谓轮奸,是指两名以上的男子在同一较短的时间内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对同一妇女先后轮流强奸的行为。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显然是轮奸行为。
最后,还必须考虑被告人华某平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一起强奸
吴某某的情节。刑法第236条中所说"强奸妇女情节恶劣",主要
是指:强奸妇女的手段残酷;强奸对象虽然只有一个,但强奸多次,折磨时间长;以特殊年龄或身体状况的妇女,如孕妇、病妇、老妇、月经在身的妇女为强奸对象的,等等。因此,被告人华某平的行为(曾经多次与人轮奸被害人吴某某)显然符合法条规定。综上情节,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辉有期徒刑4年,华某平有期徒刑11年,这一判决是妥当的。

该文摘自《刑事案例诉辩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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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蒋飞龙
  • 执业律所:
    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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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4406*********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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