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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产混同债务纠纷如何追责
来源:尹艳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03
浏览量:614

公司资产混同债务纠纷如何追责

 

【案情】

2011年原告陈某向被告某星公司预购其开发的某度假区商铺一间并支付预购款17.6万元;而同年被告某星公司向原告陈某借款100万元。2011年被告某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能将借款36万元通过银行汇入原告陈某妻子雷某的账户用于抵销后来原告借给被告某星公司100万元的一部分借款。2012年被告某星公司支付原告陈某商铺回购款共计17.6万元以及资金占用费2万元,同年还支付了原告陈某借款20121234月份利息共计6.25万元。后因原告陈某多次催收余下欠款本息未果,遂将被告某星公司、某江公司及其两家公司的各自的股东龚某、曹某、刘某、姚某和、姚某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分歧】

1、被告某江公司与被告某星公司的关系?被告某江公司与本案是否存在关系?

2、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额是多少?尚欠多少?利息如何计算?2、被告是否都应承担偿还义务?由谁承担偿还义务?

【评析】

一、被告某江公司与被告某星公司的关系?该关系对本案是否存在影响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某江公司与贵港市覃塘区某镇人民政府签订《某项目合作合同》,由某江公司投资开发该项目。同年11月,某江公司与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政府就贵港市某旅游度假区项目经协商一致由某江公司投资建设,并成立某星公司进行贵港市某旅游度假区项目的开发、建设、经营。这就说明某星公司是为该项目的经营而重新独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某江公司并没有法律上的联系,而向原告陈某借款与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均是被告某星公司,原则上本案与被告某江公司无关,因这两家公司是法律上两个独立的法人没有关联,然因涉案的这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姚某能,且该人还是该两家公司的大股东,两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且两公司的资产已无法区分,这说明这两家公司出现了资产混同的现象,故被告某江公司与本案有着重要关系;况且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某江公司和某星公司分别立下的承诺书,上面载明:20115月,陈某向银行借款100万元,转入姚某能账户,该笔款中的66万元借给某星公司使用,34万元借给某江公司使用。这就表明本案当中的两家公司对该笔欠款有着直接的关系。

二、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额是多少?尚欠多少?利息如何计算

根据本案当中现有的证据表明, 2011年被告某星公司收到原告陈某预购商铺款17.6万元及被告某星公司于2011年向原告陈某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因借款前原告陈某与被告姚某能经协商一致,由被告某星公司借款36万元给原告陈某用于偿还其借银行的贷款,解除其抵押于银行的房屋,然后陈某再用其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借给被告某星公司,而后被告某星出具收据收到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66万元。对此,法院对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数额界定为66万元。而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221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有部分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约定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超出部分无效。

针对原告与被告某星公司订立的预购商铺合同属无效合同,因被告至今并未取得出售商铺的土地使用权和预售许可证明及政府相关部门的批文手续,而原告系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应当知道公司当时连用地手续都没有,根本没有商铺出售,而与被告某星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导致合同无效其本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实际预付购商铺款为每间17.6万元,订立预购商铺合同时并未约定有利息,故被告某星公司应当返还所取得原告的财产17.6万元,并赔偿其因过错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从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承诺书支付被告所欠回购商铺款22万元及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某星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将购商铺款还给原告,现对于该款,被告仅欠原告购商铺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三、被告是否都应承担偿还义务?由谁承担偿还义务

本案中被告某江公司和某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某江公司及某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姚某能,姚某能也是该两公司的大股东,两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且两公司的收入与支出已混同无法区分,故被告某江公司与某星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才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龚某、曹某、刘某、姚某和、姚某能分别作为两公司的股东,没有足额缴纳出资额,故应当对被告某江公司与某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被告某星公司、龚某、某江公司、曹某、刘某提出如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成立,应该由姚某能个人承担偿还义务,因为原告主张其借给被告的款项,均是汇入姚某能的个人账户,没有汇入公司的账户,系姚某能个人使用。后经法院核查,原告借给被告某江公司与某星公司的款项虽系汇入姚某能的个人账户,但上述两公司的开支也有部分是从姚某能的个人账户支付,且本案债务均有被告某星公司出具收据证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姚某能将借款用于其个人开支。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对被告某星公司、龚某、某江公司、曹某、刘某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最终作出了被告贵港市某江公司和贵港市某星公司连带偿还原告陈某欠款本金人民币66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贵港市某江公司和贵港市某星公司连带偿还原告陈某预购商铺欠款相应利息;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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