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云芝律师亲办案例
宜昌离婚,浅议离婚案件中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处理方式(转)
来源:张云芝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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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强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员流动的加快,有很多人离开了原居住地外出务工或经商,当一方当事人起诉离婚时,对方拒不到庭应诉的情形也逐年增多,这给人民法院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我国婚姻法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从立法精神理解,婚姻自由应该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均可自行决定选择自己的婚姻存续,当事人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任何个人和单位无权进行干预,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法院应当受理和审判。但是,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常常会遇到另一方当事人不到庭或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等情况,在实际审判中也发现了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

我们来看两组案例:

案例一:解某(女)于2006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男)离婚。经过审理,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半年后,由于二者仍未搞好夫妻关系,解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受理后,到李某居住地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但李某已外出务工,家中仅有父母在家。在查知李某的电话号码后,承办法官向李某打了电话,但李某既不告知其打工地址,也不前来应诉。

案例二:王某(女)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其夫张某离婚。立案时,向法院出示了张某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张某外出下落不明已达两年之久。法院依法登报公告。在公告期间,张某却向法院打来电话询问王某诉讼情况,却以工作为由拒不到法院应诉。

争议的焦点:上述两案,其共同之处在于一方当事人虽不是下落不明,但不愿意到庭应诉。对此类案件的审判,承办法官深感棘手。在办案实践中,争议的焦点是一方当事人拒绝到庭应诉,能否适用公告程序进行审判。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公告送达,缺席审理。因为在找不到对方的情况下,一方起诉离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法院在报刊上登载公告,即依法向对方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另一方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便可依法缺席审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适用公告送达。对方当事人有电话联系,就不属于下落不明情形,由于离婚案件当事人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所以,便不能适用公告送达,则人民法院不能缺席审理。

由于离婚案件当事人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如果拒不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但上述案例中,被告在外务工,不愿意向法院告知其务工的确切地址,拘传的目的难以达到,且采用此强制措施需经两次传票传唤,时间较漫长,必将浪费较大的司法资源,同时也将给当事人增加负担。所以,不宜采用拘传措施。

那么,将采取什么方法办案才能是最妥当的呢?关键是运用什么方式送达。上述争议中的焦点也体现在能否适用公告送达这一方式上。所谓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各种司法文书,送达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可见公告送达是其他送达方式的补充方式,只有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才可用这种方式送达。关于公告送达的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法院即要可缺席审理,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在人民法院穷尽一切其他送达方式确实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在办案实践中,主审法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慎重运用:

一、选择灵活的公告送达方式。

从现在的要求来看,人民法院公告,更多的是在《人民法院报》等报刊上刊登,其实从公告的目的来看,虽然有通知受送达人的目的和功能,但是笔者认为这最多是实现完成程序的功能。在报纸上刊登,本身受送达人知道的可能性不大。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生活状况,我们应尽可能在被告有可能阅读到或了解到的报刊上刊登,如果是采用张贴的方式,应尽可能张贴到使当事人能够知道的可能性更大的地方,除了法院公告栏、户籍所在地外,还应当在其以前经常生活、出入、工作地段、其原居住地等,通过这种方式尽可能告知当事人以便应诉,体现公告的实质作用,减少程序障碍。如果像上述两案例中,在公告时,可以电话告知被告已采用公告程序,且人民法院张贴公告的地址,告知被告原告起诉的要点,出庭时间、地点,以及逾期不到庭应诉的不利后果,要求当事人尽可能按时到庭应诉。

二、承办法官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核实原告举出的证据。

法院作为中立地位,承担审查和认证的职能,一般情况下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但是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由于被告未出庭或没有条件出庭,法庭无法了解,而法院仅依靠缺席审理中的单方举证且是单一的举证而据此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就有可能存在不当之处。毕竟离婚涉及家庭稳定等许多社会问题,作为社会的一个细胞,其保护或维系的手段方式应该有其特殊性。法官适度地参与调查核实有利于对当事人讼争的事实作出更为客观、合理的处理,避免不必要的社会矛盾的发生。所以,法官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并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可以深入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的户口所在地,到其住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了解情况,并同当事人的近亲属见面,向其父母或者其他亲属,或是村组干部、邻居等,了解当事人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婚姻存续的状况,是否确实感情不和,向相关单位、个人进行适当的了解,核实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情况,引起被告近亲属对该离婚案件的重视,争取该近亲属通知被告到庭应诉。这样,更能保证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客观公正。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更严格的审查。

由于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仍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将缺席审理,这一规定是为了保证法院诉讼程序的正当完成和公正维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婚姻问题是涉及当事人身份关系的问题,一旦出现差错将有可能无法挽回,所以,承办法官应该适当加大对原告方证据的严格审查,适当要求原告承担较其他纠纷举证责任更为严格的责任,对原告提供书面证言的,应当通知出具证言的证人到庭作证。如被告未到庭应诉,可邀请被告近亲属到庭旁听,加强与被告亲属沟通,让透明的庭审来传达法院公正办案的信息,在财产处理和子女抚养问题上,可征求被告近亲属的意见,并制作笔录,尽量减少缺席审判带来的后遗症,以保证离婚纠纷的正确处理,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防止家庭矛盾演化为社会矛盾。

四、加大释明权的运用。

在公告送达判决书的同时,可送达判决书副本给被告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及被告的近亲属,多做说明解释工作,要解释法院公告送达的有关法律根据和法院所做的细致工作。对确有财产未被分割的,可告之当事人另案提起财产分割之诉;对子女抚养问题,如被告认为自己的条件更为优越,更有利子女成长,可告之另案提起变更抚养权之诉,依法促使其息诉罢访,防止当事人上访或缠诉事件的发生

(作者单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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