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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防范劳动合同上试用期的陷阱

作者:唐雪榕  更新时间 : 2014-03-06  浏览量:801

由于就业压力较大,劳动者求职心切又却反必要的维权意识,一些用人单位在试用期上玩起花样,故意设置一些违反法律法规的条款,规避责任和义务,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防范用人单位在试用期上设置的“六大陷阱”。
陷阱一:试用合格再签订劳动合同。
先试用再签订劳动合同,一般有试用期阶段不签劳动合同、试用期等同合同期等表现形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其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也就是说试用期是依附于劳动合同、以劳动合同为前提条件的,没有劳动合同就没有试用期条款,不存在单独的“试用期合同”。
陷阱二:试用期期限超过法定期限。
一些用人单位规定的试用期过长,如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却长达6个月。《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如果劳动合同试用期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劳动者可以要求变更相应的合同期限,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对超过部分按照费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3条的规定,劳动者还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陷阱三:擅自延长试用期或多次试用。
有些用人单位往往以时间太短、考察不全民啊、还需要继续努力为由,在原试用期届满后延长或者与劳动者重新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同一个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即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劳动者重复约定试用期,也不得对原来约定的试用期进行延长。如果单位在一次试用期的合理时间内仍然不能判断劳动者是否胜任工作,就应该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
陷阱四:试用期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一些用人单位把试用期职工当作物美价廉的劳动力,试用期工资常常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甚至“领工资”试用。《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的工资或者用人单位相同岗位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资权益受最低工资标准和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者合同约定工资的80%的双重保护。
陷阱五:试用期内部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有些用人单位为降低成本,以试用期不包含在劳动期限中,或试用期满再说为由,不给劳动者购买社保,劳动者往往不懂或不敢提出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成立,只要劳动关系存在用人单位就要为劳动者购买社保。
陷阱六:试用期内随意辞退职工。
一些用人单位认为,既然试用,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可以无条件、随心所欲地解除劳动合同,很多职工也认为这是理所当然的事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1条规定,试用期中,单位证明劳动者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纪律,严重失职,劳动合同无效等法定情形,才能依法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还用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如果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雇,劳动者有权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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