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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若干问题思考
来源:郑严防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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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314日通过并公布,自201311日起施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引起广大民众的热议,普遍认为这次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我国法治的巨大进步。其中,首次在法典层面上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做出明确规定被称为一大亮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热门讨论话题,笔者将从一名律师的角度谈谈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些思考和看法。

【写作年份】201211

【正文】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概念。

我们可以从字面上看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非法证据;一个是排除规则。而非法证据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广义上的非法证据包括所有违背了有关的法律对证据予以规范的证据,而狭义上的非法证据仅指法定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式而取得的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被定性为“非法证据”的相关材料应予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不能采纳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将其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或者是判决的依据。

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同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以保障人权优先。而一个国家能根据实际国情建立相对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有利于保障程序的合法性,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也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因而研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二、我国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状况。

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这些规定为我国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供了宪法依据,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违法取证行为违背了我国宪法精神。

现行《刑事诉讼法》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由此可知,《刑事诉讼法》虽规定禁止非法收集证据,但没有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相关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需要,199862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199812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了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很明显,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都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作了明确的排除,而对非法手段收集的物证、书证的合法性问题却语焉不详,实质也默认了实物证据可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在20106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规定》)。《死刑规定》规定了在办理死刑案件中,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结果在某些情况下可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而被采纳,但在某些重大违法的情况下必须强制排除;此外,对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也规定了在重大违法的情况下不予采纳,必须排除。这些规定体现出了我国对于判处被告人死刑案件的谨慎态度。而《刑事规定》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创新与突破,使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有了实质的飞跃,《刑事规定》明确公诉人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关于非法取证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启动这一程序的初步责任则应当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同时,《刑事规定》还明确了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将于201311日起正式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在法典的层面上规定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分别规定在第五十四条至五十八条。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第五十七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第五十八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肯定了《刑事规定》中的物证、书证的排除规则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负的举证义务和司法机关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此外,也有一些新的规定,例如根据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不仅是确认违法,还包括了“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

三、我国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难题。

(一)程序启动难。

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和《刑事规定》的第七条都规定证据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检察院承担,但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需要提出相关的证据或者线索。《刑事规定》第六条也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笔者认为,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辩方提供相关线索往往是极其困难的。以笔者正在办理的一个案件为例,被告人车某原本就是一名熟悉法律程序的律师,因涉嫌包庇罪在法庭上接受审判,被告人车某当庭提出其有罪供述是侦查机关通过威胁手段取得的,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但当法庭要求他提供相关线索时,被告人车某却无从谈起,因为当时威胁他的侦查人员根本就没有按规定向他表明身份,身上穿的也不是印有警号的工作服,也无法提供其他的证据或者线索。后经辩护人经不懈努力,才收集到关键证据,最终法庭才启动调查侦查机关取得被告人车某供述的合法性的程序,可见,作为专业法律人士的被告人车某尚无法提供证据或者线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何况一般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实践中,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辩护律师又几乎不可能参与到证据的调查中,所以辩方向法庭提供刑讯逼供的证据和线索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几乎就成了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如果连启动程序都无法完成,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更无从谈起,这样一来势必使我国的非法程序排除规则成为一纸空文。

(二)有关的规定不够具体,具体操作困难。

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有相关的规定以及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目前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还是过于空洞,具体操作困难,例如:①法院觉得需要侦查人员出庭证明证据的合法性时,侦查人员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调查,但如果侦查人员拒绝出庭呢?后果是什么?并没有明确规定侦查人员拒绝出庭的相关责任和法律后果,对于国家的公权机关人员来说,只有倡导性的规定而没有制裁条款的保障往往在实践中得不到很好的实现效果。②要排除的证据必须是“非法”的,但是并没有相关规定对“非法”进行一个准确的界定。《刑事规定》第一条规定:“‘非法’是指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行为。”那么,这里的“等手段”还包括哪些手段呢?以刑讯逼供为例子,刑讯逼供除了赤裸裸的暴力外,到底包不包括禁吃禁睡等非暴力的变相逼供手段呢?③《刑事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怎样界定这一条规定中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法律没有给出具体的规定,这必然使得其运用的弹性过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由此可能造成该条文在实践中作用远远小于其理论意义,在对非法物证、书证排除的具体操作上规定如此笼统,必然会造成具体实践中的混乱,所以仍需进一步对该规定的具体操作程序进行解释。

总之,规定得越具体越容易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为,而目前的情况是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我国在很多方面是空洞的。

(三)纵使非法证据被排除,但法官很有可能受第一印象影响,被该非法证据影响。

根据《刑事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据此,调查供述是否合法的审判组织与法庭审理的组织为同一主体。在这样情形下,即使庭前非法取得的供述被合议庭依法排除,但是,由于裁决者已经接触并知晓了非法证据的内容,受第一印象的影响,这些承认有罪的材料不可避免地影响到法官。虽然我国法律对被告人的定罪证明标准界定为“犯罪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死刑规定》将“证据确实、充分”细化为:“(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4)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但这种“证据查证属实”、“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结论唯一”等仍然属于主观判断范畴。这就很有可能导致非法证据虽然在形式上排除,但实际上该证据仍然能够对被告人定罪起到重要作用甚至是决定的因素。

(四)“毒树之果”可否摘?

“毒树之果”中的“毒树”指的是最初通过非法手段而得到的证据,而“毒树之果”是根据前面所述的证据而派生出来的新证据。“毒树”给予排除这点毫无疑问,但“毒树之果”是否排除,排除的范围如何各国的做法并不一样。美国除某些例外情形外采取的是一律排除的方法;在英国采取了可以使用“毒树之果”的原则,例如根据供述发现了重要的证据,如被害人的失窃的物品等,虽然供述是在压力下取得的,但该物品仍然可以作为证据被采纳。侦查人员非法取证并不一定导致“毒树之果”被排除,“毒树之果”的证据能力由法官自由裁量;而日本的做法则是并非一概排除,而是应该根据违法的程度和原生证据与派生证据间的关联性来判断。我国对“毒树之果”这一规则没有在法律上明确规定,这种回避的做法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的不确定性,此外,明确规定“毒树之果”的规则,是完善我国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经之路,希望立法者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尽早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毒树之果”的规则。

四、笔者对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律师在场权制度

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律师都有权在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权利。目前我国仅规定律师有会见、通信权等,却没有律师的在场权。

建立律师在场权制度的意义有:

1.有助于强化律师的辩护职能,解决辩方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难的问题。

强化律师的辩护权,在于增强诉讼的对抗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赋予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系列的权利。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代理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提出意见等;在侦查终结以后,有权查阅相关材料,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依法提出辩护观点等。

但在实践操作中,律师刑事辩护权往往受大较大阻力。拿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为例,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在实践中,律师向被害人及控方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非常难,而且存在较高的风险。诉讼的核心是围绕证据展开的,律师没有第一手材料,又如何能确保其辩护具有说服力?因此,律师如果在侦查阶段就能全面、及时地了解诉讼进程中的情况,才能为其他阶段权利的正确及有效行使奠定基础,赋予辩护律师在场权,如果存在侦查机关非法取得证据的情形,律师也能及时发现,这也能很好地降低了在辩方提出证据是非法取得时,需要提交相关证据或线索的难度。

2.有助于强化对侦查权的监督。

当前,侦查机关侦查过程的封闭性,引发了种种问题。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有立案监督、批捕时的监督等权力,但由于公、检双方主体更多强调协调一致,共同追求高效,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之间制约不足,而配合有余,公安机关行使国家权力时往往未能受到有效监督。而且在侦查讯问过程中,有些侦查人员素质偏低,过分依赖口供,刑讯逼供现象严重,这就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更不可能做到控辩平等。

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而赋于律师在场权,可以监督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进行诉讼活动,防止非法羁押、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的人权,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二)规范讯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制度。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把讯问的过程需要录音或者录像写进刑事诉讼法中,这是我国法治的一大进步。但是,关于对侦查过程的记录和保全还需根据我国国情进一步明确详细规定,这样不仅可以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同时也可以作为侦查机关取得证据的合法的依据。

笔者认为,应当规范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录音、录像制度,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全程录制原则。

侦查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一般需要多次讯问犯罪嫌疑人,而每次讯问通常都要持续一段时间,只有对所有讯问活动实行整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才能保证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才能充分保证和体现其客观真实性。如果不实现全程录制,那么就对侦查人员缺乏最基本的监督,也很容易引起各种怀疑,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意义就会大打折扣,也跟法律之所以规定侦查过程录音、录像的目的想违背。

2.程序规范原则。

讯问过程中同步录像,从证据的角度是一种固定证据的方式,要使录制的音像资料具有证据的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操作,使其符合证据所必须的“三性”(合法性,真实性,相关联性)。作为可以证明办案人员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在录制程序、录制方法上应有严格要求,例如如何反映讯问的起止时间、讯问的场景、讯问的画面,因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录音录像中断时如何处理等等。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各项程序和具体要求也应作出了明确详细规定,办案人员和录制人员必须严格执行,避免因为程序操作不够规范,影响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其法律效力。

3.客观真实原则。

实行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其功能表现通过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把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全过程客观真实地记录下来。它可以是所办案件的重要证据,也可以是证明侦查机关办案活动合法的重要证据,客观真实无疑是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必须坚持的重要原则,它要求同步录音录像必须全面、客观地把侦查时的场景和过程实时录制下来,并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严格按规定签字确认、封存保管,保证已封存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未作剪辑删改。

(三)建立符合我国国情沉默权制度

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公安、司法人员讯问时或出庭受审时,有权保持沉默而拒绝回答的权利。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我国目前没有规定公民享有沉默权,反而规定有“应如实回答”。法律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却屡见不鲜,原因就是在于对“口供”的过分依赖,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这个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也是充分保障人权的具体表现。鉴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以及刑事侦查水平,可以逐步建立沉默权制度,例如可以先规定涉嫌某些罪名的犯罪嫌疑人拥有沉默权,然后根据社会的发展逐步全部建立沉默权制度,这样既可保持刑事侦查的效率,也可逐步建立我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建立适当的沉默权制度有助于遏止刑讯逼供。口供在司法界被认为是“证据之王”,为了录取口供而滥施刑讯屡禁不止,由此而产生的冤假错案更是触目惊心。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禁止刑讯逼供,但刑讯逼供时有发生。要避免刑讯逼供应该从制度设计上加以约束,沉默权制度正是适应这一需要的正确选择。当取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回答”义务后,被讯问者就有了法定理由对抗刑讯逼供,而讯问者也会慎重对待自己的讯问行为。因此,只要被讯问者保持沉默,讯问者实施逼供行为的违法性就有了非常清楚的界线。许多国家的实践表明,此种制度遏止了大量的刑讯逼供行为。另外,从沉默权制度中派生出来的证据规则要求通过刑讯逼供从被告人那里获取的供述无效,这又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的出现。

总之,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阻止刑事非法证据的出现,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因此,我们应根据国情,吸收、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沉默权的有关规定,确立沉默权制度,从而减弱侦查机关对口供的依赖心理,促使其改变寄希望于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以促进破案的侦查模式,从根本上消除非法取证的根源,提高诉讼文明程度。

(四)证据庭前审查的主体与审判的主体不应相同。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之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可见,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庭前审查制度,但是,现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庭前审查相关情况,更大的作用在于提高审判的效率,笔者认为,如果设立证据庭前审查法官制度,由专门的庭前审查法官就非法证据排除等相关情况先予审查,不让审判该案件的审判人员接触到该被调查的可能是非法的证据,能更加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精神。这样既可以避免应当排除的非法供述影响案件裁判者的心证,也可以避免庭审阶段因为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导致案件延期审理,从而达到集中审理和实现诉讼效率的目的。

(五)规定“毒树之果”的具体排除规则

目前我国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没有明确规定,即“毒树之果”是否具有可采性,没有明文确定。在司法实践中,虽在明文规定禁止非法取证,但对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没有明文规定,容易造成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但是,由于司法资源紧张,侦查技术较为落后,如果现阶段就学美国对于“毒树之果”强制排除无疑是不现实的,这样势必会造成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失衡。

所以,我国可以采取一种过渡性的规定,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制定出一套对待“毒树之果”的方法:

1.根据违法程度作出不同规定。

可以规定,如果“毒树”是重大违法获取的,那么这“毒树”结出来的果实我们也不予采纳。反之,如果是一般违法,对于这样的“毒树之果”我们并不给予排除。当然,何种情况属于“重大违法”,什么情况是“一般违法”这也是立法者必须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侦查机关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获取证据应该属于重大违法,而讯问笔录没有讯问人员的签名等可以认为是一般违法。

2.根据犯罪类型作出不同规定。

立法者可以规定什么类型的案件的“毒树之果”强制排除,什么类型的案件的“毒树之果”有条件地采纳。例如,恐怖犯罪、黑社会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这些具有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我们采纳“毒树之果”,而对于一般的刑事案件则排除“毒树之果”。

那么,一个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案件,一般违法得出的“毒树之果”是否可取?或者一个一般案件,但是通过严重违法取得的“毒树之果”,那又怎样呢?笔者认为,就目前我国的实际国情而言,可以规定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案件,只有“毒树之果”为严重违法取得的,才予以排除。而一般的案件,就算该“毒树之果”为一般违法所得,也应排除。

总之,现阶段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非法获取的“毒树”证据,均持坚决排除态度。但对“毒树之果”是否应当予以排除,却有着相当大的争议。在我国诉讼法学界,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主张“砍树弃果”,其价值取向是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优于惩罚犯罪;另一种是“砍树食果”,其价值取向是惩罚犯罪优先于保护被告人的利益。很多学者持“砍树食果论”,他们认为,将证据排除的范围扩大到“毒树之果”,有可能会导致审判中可以利用的证据大大减少,将严重影响刑事诉讼的进行,目前可以不强制要求排除由非法获得的证据引出的其他证据。但是,这种做法看似合理实质上是放纵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基本人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到最后“捡了芝麻丢了西瓜”,所以“毒树之果”应按照中国国情在一定条件下给予排除。

【结语】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从法典的层面上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我国积极建设法治社会取得的又一重大突破,也充分说明了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视,但无可否认的是,有关规定还有未尽完善之处,我们需要清楚认识到不足,才能找准未来发展的方向。

【作者】

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茂名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广东省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

邓明毅,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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