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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被强行退场,发包人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叶礼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04
浏览量:1835

承包人被强行退场,发包人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要旨】

1、对合同效力的判定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合同有效。在一方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3、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时,人民法院有权予以适当调整。

【案例】

重庆市某区法院审理查明:

被告某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鹅卵石(不含开采),销售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

201026,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建材厂签订一份《砂砾石筛选承包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李某承包被告某建材厂提供的砂砾石筛选业务(实质为李某从某建材厂筛选砂石后的废水中提取沙金),经营地点为某建材厂院内;2、原告李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某建材厂不提供任何设备,只提供场地,生产时间从201041起至某建材厂所有的资源枯竭,某建材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李某退场或转让给他人生产使用;3、承包款为58万元,不计任何年限;4、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承包款的三倍的违约金。

201027,原告李某向被告某建材厂投资人之妻刘某转入58万元,刘某于次日向原告李某出具收到58万元的《收据》,收款事项载明为淘沙款。刘某在入场筛选砂砾石7个月后,建材厂将刘某清场,双方未签订关于刘某退场后相关事宜的书面协议。

2011127,案外人张某(原告前妻,双方于1989331结婚,2006年登记离婚)与被告某建材厂签订一份《砂砾石筛选承包协议》,主要约定:1、张某承包被告某建材厂提供的砂砾石筛选业务,经营地点为某建材厂院内;2、张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某建材厂不提供任何设备,只提供场地,生产时间从2011127起至20121273、承包金额为每年52万元。20111027,张某与被告建材厂协商终止了该协议的履行,被告建材厂退还了张某承包款14万元。

20111116,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诉称自己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后按约定全额支付了承包款,但在入场筛选沙金仅7个月就被被告强行退场,造成自己重大损失,故诉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026签订的《砂砾石筛选承包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承包款5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8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于201026日签订的《砂砾石筛选承包协议》是否为有效合同:2、被告是否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否支持?3、被告应该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

【评析】

作为本案原告李某的代理人,笔者就前述三个焦点问题发一管之见。

一、原被告于201026日签订的《砂砾石筛选承包协议》是否为有效合同

1、合同效力的相关概念

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按照不同合同的效力状态的不同,合同可分为四大类,即: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1)有效合同。完全满足合同生效的条件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按照《民法通则》第55、《合同法》第8条、44条等规定,通说认为,有效合同需要满足的条件是: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被确认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47条);二、是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48条);三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51条)

4)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是出于重大误解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予以撤销的合同。主要包括: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

2、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26签订的《砂砾石筛选承包协议》是有效合同

1)该合同完全满足合同生效的全部要件。

首先,合同主体合法。原告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被告为有权缔结经济合同的其他组织,订约主体符合法律的规定。

其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均是理性的经济人,有一定的经济活动经验,对自己签订合同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清醒的认识,合同的内容系双方多次协商、审慎决定的产物,不存在误解、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双方均是自由经济主体,民事地位平等,不存在乘人之危、胁迫等情形,签订承包合同是双方共同意志的体现。

最后,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禁止单位、其他组织、签订承包合同,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不违反社会公德。

2)该合同不具有无效的法定事由

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大宪章,其立法目的是促进交易的发生以增加社会财富。故法律对民事主体的经济行为以不干涉为原则,以干涉为例外;只有在民事主体的行为破坏正常的竞争秩序、损害国家利益,违背公序良俗时才会被例外的予以规制与否定性评价,这就是说,法律对合同无效的判定是非常严格的。

被告某建材厂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主张双方201027日签订的《砂砾石筛选承包协议》是无效合同,其主要的理由在于该合同违反了《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河道管理条例》、《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水法》、《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那么其说法是否正确呢?

首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法规”特指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不属于此处的法规,其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其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里的“强制性规定”必须是违反了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

按照法学通说理论,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违公序良俗。此类规范除了对违反行为之处罚外,还有阻止该行为发生效力以及阻止今后类似行为出现之目的。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可能包括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同时也会影响该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比如《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就属于效力性规范,因为探矿、采矿专业性较强,若允许私自转让探矿、采矿权的话会导致矿产资源遭受浪费、污染环境等后果,故法律对私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予以禁止,要予以否定性评价。

管理性强制规定是指为了实现国家对某一事务的管理秩序,法律及行政法规要求行政相对人为或者不为某些行为,但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违反此类规定不会导致国家、社会利益遭受损害,也不会违反公序良俗。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并不一一对应,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行为后果是受到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该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比如《矿产资源法》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矿产资源法》第五条就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缴纳相关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不会直接导致合同无效,但会承担相应的补缴、支付违约金甚至罚款等法律责任。

最后,本案中,双方201027日签订的《砂砾石筛选承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

第一,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砂砾石筛选承包协议约定的事项是原告李某承包被告某建材厂提供的砂砾石筛选业务,实质为李某从某建材厂筛选砂石后的废水中提取沙金,并不是砂石开采合同,也不是矿产资源开采、勘探合同,不适用《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水法》和《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应规定来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第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事项实质为李某从某建材厂筛选砂石后的废水中提取沙金,只是对被告已经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利用。目前我们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按照“法无禁止即许可”之基本民法原则,原被告协议内容当然不违法。

第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事项是为了对被告使用过后的废料中提取有益物质,是属于废物利用的行为,符合原被告经济利益,增加了国家税收,促进了社会就业,客观上增加了社会财富。该协议的履行利于原被告、利国利民,理应受到法律的肯定与保护,法律没有道理对此予以否定性评价。

二、被告是否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合同有效是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

合同一旦签订后,只要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就在签约人之间产生了法律约束力,除非有法定事由,当事人不能擅自变更、解除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法》第八条)

无效合同由于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对此类合同不认可、不保护,始终对其否定性评价,其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对签约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签约人违反合同约定内容时,无权要求法院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由于合同自始无效,对签约人无法律拘束力,也就谈不上解除合同,故当事对无效合同诉求解除时,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而是直接认定合同无效。

当然,无效合同对当事人没有法律拘束力,并不意味着相关当事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有过错的合同当事人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效力待定合同的命运有两种,其一,得到委托人、法定代理人、权利人的追认,那么效力待定合同就变成了有效合同,合同对当事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关合同的纠纷就按照关于有效合同的规则处理;其二,委托人、法定代理人、权利人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不予追认,那么该合同就变成无效合同,合同对当事人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有过错并造成他人损失的,要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命运也有两种,其一,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限内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合同中需要有相应的仲裁条款)撤销,并得到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支持,那么该合同就变成了无效合同,合同对当事人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相关的合同纠纷就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其二,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限内没有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或虽然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但没有得到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支持,那么该合同就是有效合同,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关合同的纠纷就按照关于有效合同的规则处理。

由此可见,当事人诉请解除合同的前提必须是合同有效,对无效合同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是不能提起解除合同之诉的。

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1)合同解除的方式与条件

有效合同一旦成立就对当事人产生法定约束力,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就是诉求解除合同对自己的约束力。为了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法院对当事人诉求解除合同始终是非常审慎的,法律要在保障交易安全与保护诚信当事人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故此,当事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解除合同,只有满足法定或约定条件下,合同才能被解除。

按照解除的方式不同,合同解除分为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单方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出现法定解除条件时的单方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只有按照法定的方式及条件行使合同解除权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本案中,原告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自己并无任何违约与过错行为,未出现合同任何履行障碍的情况下,被告当按照合同约定,保障原告筛选沙金事业正常进行。但被告见利忘义,强行让原告提前退场,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原告签订合同、获得利益之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属于根本违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规定的情形,原告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完全满足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原告有权行使自己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

三、被告应该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

1、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违约与过错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砂砾石筛选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支付承包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订约当日向被告的投资人袁某指定的收款人——袁某的妻子刘某转入承包款58万元。

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袁某,刘某与袁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互相有家事代理权。刘某与袁某共同经营建材厂,签订承包合同符合袁某与刘某的利益。在原告向刘某账户转入58万元之后,原告即进场开始筛选沙金作业,袁某未表示异议,原告有理由相信袁某不可能不知道刘某收原告承包款的行为,这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无任何违约与过错行为。

2、被告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1)被告根本违约

原告缴纳承包费,入场筛选沙金,仅仅过了7个来月就被被告强制清场。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履行承包协议,但被告一直置若罔闻;2011127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某签订砂砾石筛选合同,将同一沙场的砂石另行发包给案外人张某,至此,原告彻底失去了与被告履行2010年砂砾石筛选合同之可能,原告签订合同目的彻底落空,被告这一位约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经满足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规定的情形。

至于案外人张某与原告曾系夫妻关系,丝毫不影响被告根本违约之认定。这是由于原告与张某已经于2006年离婚,原告与张某不再是夫妻关系,张某的行为不是对原告进行家事代理行为,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张某与被告另行签订砂砾石筛选合同是被告根本违约的事实,而不是原被告变更合同的证据。

2)被告无免责法定事由

本案中,被告违约行为行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

首先,本案不存在合同自然终止的情形。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在被告资源枯竭时终止。被告并称,原告退场是因为建材厂砂砾石资源枯竭,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但被告在2011127又将同一标的发包给案外人张某,这就证明被告的砂砾石资源并没有枯竭,不符合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终止的条件。

其次,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的事由,被告不具有法定免责条件。

最后,原告无违约与过错行为,被告无合同后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被告拒不履行有效合同,违反诚信原则,当承担违约责任。

3、被告违约责任的确定

原被告签订的砂砾石筛选合同约定,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3倍承包款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承包款为58万元。

原被告承包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被告应该向原告退还部分承包款。

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4万元。但考虑到原告无法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索赔如此高的违约金风险还是很大。为慎重起见,原告起诉时仅向被告主张了58万元的违约金,并要求退还承包款50万元。

【判决】

重庆某法院一审判决:

1、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材加工厂于201026签订的《砂砾石筛选承包协议》;

2、被告某建材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承包款40万元;

3、被告某材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李某违约金(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0111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为止,以58万元为限);

4、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最终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注: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文中的人名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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