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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湖离婚纠纷案例

作者:陆慧  更新时间 : 2014-03-04  浏览量:700

罗湖离婚纠纷案例


原告李×(以下简称为原告)与被告俞×(以下简称为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云、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6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91年4月4日生育一子李某1,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性格的差异,对事物的看法、做法有很大的分歧,近十年来经常争吵且互不相让,恶言相向,彼此积怨,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直至双方互不理睬,双方感情基础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罗湖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6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91年4月4日生育一子李某1,现已成年。双方感情基础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6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91年4月4日生育一子李某1,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和睦,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和冲突。经本院询问,原告称被告并无家庭暴力、赌博、吸毒或酗酒等恶习,罗湖离婚也未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表示双方仍有感情基础,能够共同生活,其愿为维持婚姻关系继续努力。
另查,原告曾经于2010年1月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2011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本次系第三次起诉离婚。
庭审中,原告提交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称结婚证原件找不到了。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交(2011)二中民终字第196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之前起诉离婚的审理情况。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交其第二次起诉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双方在第二次起诉时分居半年多。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照片,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7日持刀到原告父母家找原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威胁到原告及父母的人身安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提交双方协商的电话录音,证明协商时被告电话中威胁到原告的单位闹事,影响原告工作和威胁原告人身安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称在协商中明确表示了不同意离婚。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提交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证明被告谩骂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第二次起诉离婚的开庭笔录复印件,证明第二次起诉离婚时,被告承认双方分居的时间已经有一年半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罗湖离婚原告提交公积金明细,证明其公积金余额为253 143元。被告对此不发表意见,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民生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明该卡是信用卡。被告对此不发表意见,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另行租房居住及双方分居状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没有分居。原告提交与其单位协议书及证明,证明因为购买丰台区望园东里20号楼903号房屋的拖欠原告单位2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交招商银行资金明细查询照片打印件,证明其招商银行余额。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交股票账户明细查询照片,证明其股票账户余额。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南湖渠西里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2010)朝民初字第110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朝民初字第117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之前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的情况。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提交双方名字作画的照片,证明双方感情很好,把双方名字都写入了诗作中,说明被告在意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提交康顺达贵宾卡,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原告给了被告价值1000元的贵宾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提交体检报告,证明被告胆囊长息肉了,原告十分关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只是听对方确认,帮忙问了一下医生而已,怕孩子担心,帮忙问了一下医生。被告提交原告写给被告的信,证明双方感情很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信件时间比较久远,只能证明当时的感情很好,不能证明现在的感情。被告提交双方书写的纸条,证明原告承诺如果本次起诉法院判决不离婚,原告以后就不再起诉离婚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南湖派出所证明及被告单位证明,证明被告已经离婚,被告的单位也在证明对于被告的诽谤是虚假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提交12张照片,证明双方感情很好,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几年前照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交2012年11月19日录音,证明原告答应过如果法院这次不判决离婚,原告就跟被告好好过日子。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称确实这么说过,但是是赌气说的,不代表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提交双方通话记录,证明双方最近一直在通话沟通交流,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情绪多次出现不稳定状态,开庭时曾经表示不想要被离婚逼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就自杀。本案承办人员多次对被告进行情绪安抚及劝说,告知其应控制自己的情绪,离婚问题应通过双方和平理性的方式予以解决。鉴于被告的不稳定状态,为防止出现社会恶性事件,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做了大量的劝解工作,但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调解成功。
罗湖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2011)二中民终字第19657号民事判决书、(2010)朝民初字第110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朝民初字第1171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已步入中年,所育之子业已成年,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和睦,罗湖离婚且通过原告三次起诉离婚,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已经出现了感情危机,但尚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表示双方仍有感情基础,能够共同生活,其愿为维持婚姻关系继续努力,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罗湖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罗湖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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