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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司法解释推动保险法律制度适用的精准化
来源:李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4-02-20
浏览量:249
法律的精髓在于精准。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颁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问世四年后,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期又颁布了《解释(二)》。它标志着我国保险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进入了一个新的平台。通过司法解释而使我国保险法得以不断完善,这是一个法律适用中的重要环节,它对完善我国保险之公平交易、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合法权益、发挥保险之经济补偿功能、保险金之给付职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并将进一步使保险法发挥出社会发展的稳定器及经济增长的助推器的作用。
细观《解释(二)》,我们可以发现该司法解释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注重司法解释的体系化。由于《解释(一)》和《解释(二)》的功能不同,故而该两个司法解释在条款数上相差较多,但是这并不重要,因为这并未影响两个司法解释的作用。相反,我们注意到,这两个司法解释很注重相互之间的体系协调。也就是说,《解释(一)》注重解决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之适用问题;而《解释(二)》注重解决保险合同中一般规则范围内问题。这使得《解释(一)》与《解释(二)》在体系上相互呼应,形成了对我国保险法所涉司法解释之体系化关系。
第二,注重缔约过程中的新技术化。通过网络、电话甚至微信等新技术方式进行缔约已经是一种客观趋势。该司法解释关注网络技术对保险合同缔结的影响,将以新技术方式进行的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行为作为判断保险人已经实施特定义务行为的依据。这使得该司法解释具有注重新技术的特点。
第三,注重将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精细化。在该司法解释的内容中,有三分之二是涉及细化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可以预料,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权利义务的细化将使得保险合同在缔约与履约阶段中频频发生的争端胚芽得以被抑制,甚至可以令其消失。
第四,注重意思表示判断规则化。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将保险合同的书面意思表示的准确判断之依据加以规则化。这是一个大胆的尝试。这将令准确判断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了据以判断的规则,这些规则不是空想产物,而是源于对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加以提炼所形成的规则。

第五,注重不惟行政化。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有关对事故认定书效力的判断,突出强调不会因事故认定书系由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而当然具有效力。相反,该司法解释强调人民法院必须要对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通过审查而确认其相应的法律效力,并且该效力的认定还将受到发现有其他能够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相反证据的制约。

第六,注重责任免除明确化。该司法解释对保险合同纠纷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范围做了明确的界定,不仅包括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还包括其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同时也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而被解除合同的条款不属于责任免除。

总之,一个经济强国必有一个发达的保险市场做后盾,而健全的保险法律制度则是保险市场稳健发展的基石。可以相信:随着《解释(二)》的实施,中国保险市场将会更加稳健繁荣。

摘自:北京工商大学保险学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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