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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打包贷款行为的定罪问题刍议
来源:胡东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28
浏览量:1085

摘要:骗取打包贷款是近年来出现在我省外贸领域的一类经济犯罪,包括利用虚假或无效的文件诈骗“打包贷款”、 利用合法有效的文件诈骗“打包贷款”和利用骗取的信用证诈骗“打包贷款”等三种表现形式。该行为同时触犯了贷款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如何定罪,刑法学界存在争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因此两罪之间成立一种交叉重叠的法条竞合关系。在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应当适用重法之规定。贷款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法定刑的刑法表述虽然相同,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两罪的数额的认定,贷款诈骗罪量刑更重。因此在单位实施该行为的情况下以信用证诈骗罪论,在自然人实施该行为的情况下以贷款诈骗罪论。

关键词:打包贷款 信用证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 犯罪主体 法条竞合

一、 骗取打包贷款行为概述

近年来,我省经济实现了迅速崛起,对外贸易也蓬勃发展。据统计,我省对外贸易货款的结算方式约有90%是采用信用证结算。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应申请人的要求并按其指示向第三方开立的载有一定金额的,在一定的期限内凭符合规定的单据付款的书面保证文件。信用证结算方式对买卖双方的利益都有一定的保障作用,同时也降低了交易风险,因此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使用,甚至被誉为是“国际商业的生命液”【1】。然而,信用证结算方式在给买卖双方带来保障的同时,却使银行承受了较大的风险。银行往往成为信用证诈骗犯罪的对象,其中就包括骗取打包贷款行为。

所谓打包贷款,是指在国际贸易中,银行凭以该出口商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为抵押,向该出口商提供的用以生产、备货、装船的贷款。实践中,一些不法商人利用银行的打包放款的信贷融资业务,申请用信用证作抵押,以筹备货物为名,套取银行货款后挪作他用或携款潜逃。这类行为被称之为利用信用证骗取银行打包贷款,既构成信用证作骗罪,也构成货款作骗罪,对此应如何处理,刑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认为应以信用证诈骗罪论,有的认为应以贷款诈骗罪论。笔者认为,由于实践中的“打包贷款”种类繁多,形式复杂,要对骗取打包贷款的行为准确定罪,只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其结论才能更具说服力。根据司法实践中各类骗取“打包贷款”的行为特点,笔者拟将全部的骗取“打包贷款”行为类型化为三种,即:利用虚假或无效的文件诈骗“打包贷款”、 利用合法有效的文件诈骗“打包贷款”和利用骗取的信用证诈骗“打包贷款”,并试图对上述三种骗取打包贷款行为的性质分别进行分析,以期对骗取打包贷款行为准确定罪。

二、利用虚假或无效的文件诈骗“打包贷款”行为之定性

即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作废的信用证作担保,诈骗“打包贷款”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如何定性?理论上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诈骗行为由于被骗银行没有进入信用证关系成为信用证当事人或主体,不符合信用证诈骗的定义和构成,故而应构成单纯的贷款诈骗罪。【2】另一种观点认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作废的信用证作担保,诈骗“打包贷款”,既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特征,也具备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这一行为同时触犯了信用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两个法条,由于这两个法条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存在着包容竞合的关系,其中,信用证诈骗罪是一般法条规定之罪,而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作废的信用证作担保,诈骗银行贷款的贷款诈骗罪是特别法条规定之罪,按照“特别法条优先于一般法条适用”的法条竞合处理原则,对这种情形最终应以贷款诈骗罪一罪论处。【3】

笔者认为,使用虚假的信用证进行诈骗,应当既包括利用信用证的支付功能直接诈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也包括利用信用证的信用功能诈骗信用证项下款物所担保的财物。以被骗银行没有进入信用证关系成为信用证当事人或主体为根据,得出上述行为构成单纯的贷款诈骗罪的结论,是不妥的。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行为既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特征,也具备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性质上属于法条竞合,是完全正确的。然而,该论者认为信用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两个法条是一种包容竞合关系,按照“特别法条优先于一般法条适用”的法条竞合处理原则,对这种情形最终应以贷款诈骗罪一罪论处,则不准确。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法条竞合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全包含关系的法条竞合,即所谓“一法条的全部内容为他一法条的内容的一部分”。另一种是两个法条各自一部的构成互为交叉重叠的法条竞合,即所谓“一法条的内容的一部分为他一法条的一部分”的交叉重合。【4】就信用证诈骗罪而言,可将全部的行为归为以下几类:(1)自然人利用信用证进行“打包贷款”诈骗;(2)单位利用信用证进行“打包贷款”诈骗;(3)自然人实施的“打包贷款”以外的信用证诈骗;(4)单位实施的“打包贷款”以外的信用证诈骗。就贷款诈骗罪而言,可将全部的行为归为以下几类(1)自然人利用信用证进行“打包贷款”诈骗;(2)自然人实施的利用信用证进行“打包贷款”诈骗以外的其他贷款诈骗。可见,只有在(1)情况下,才会发生信用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两个法条之间的竞合,信用证诈骗罪的法条的全部内容不能为贷款诈骗罪的法条所包括,贷款诈骗罪的法条的全部内容也不能为信用证诈骗罪的法条所包括,两者之间不是包容竞合关系,而是交叉重叠关系。因此,在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作废的信用证作担保,诈骗“打包贷款”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认为是信用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两个法条之间的竞合,进而按照“特别法条优先于一般法条适用”的法条竞合处理原则,以贷款诈骗罪一罪论处。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是单位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作废的信用证作担保,诈骗“打包贷款”,由于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信用证诈骗罪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因此上述行为应当以信用证诈骗罪论;如果是自然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作废的信用证作担保,诈骗“打包贷款”,则发生信用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两个法条之间的竞合。我国刑法中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有三:(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2)吸收法优于被吸收法;(3)重法优于轻法。信用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两个法条之间的是一种交叉重叠的竞合关系,两者之间不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也不存在吸收法与被吸收法的关系。因此,唯一能适用的只有重法优于轻法这一原则。根据刑法19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就刑法典的规定而言,似乎两罪的法定刑几乎一模一样,分不出轻重。但是,根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信用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的数额,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就贷款诈骗罪而言,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就信用证诈骗罪而言,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在个人实施利用虚假的信用证诈骗打包贷款的情形下,以贷款诈骗罪处罚较以信用证诈骗罪处罚要重,因此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论。

三、利用合法有效的文件诈骗“打包贷款”行为之定性

即行为人在合法取得信用证后,产生诈骗“打包贷款”的故意并进而实施这种行为。对于这种行为,有学者认为,既然这种情形下的信用证是合法取得的,由此也就排除了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可能,因而以合法取得的信用证骗取银行贷款的,属于单纯的贷款诈骗罪,对行为人应以此罪定罪量刑。【5】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信用证是否合法取得与利用信用证诈骗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我国《刑法》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三)骗取信用证的;(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可见,刑法195条规定的前三种取得信用证的方式显然是非法方式,但第四种“利用其他方法”进行的信用证诈骗则应当包括在合法取得信用证后利用该信用证进行的所有诈骗活动,例如: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的诈骗、利用远期信用证进行的破产诈骗、利用可转让信用证进行的诈骗、信用证中对提单作出特别规定的诈骗以及利用合法取得的信用证诈骗“打包贷款”等行为。上述行为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行为人取得信用证或利用的信用证都是合法有效的,但这并不妨碍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正如行为人可以使用非法获得的枪枝杀人,也可以使用合法持有的枪枝杀人,枪枝取得是否合法,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如果否认利用合法取得的信用证诈骗“打包贷款”的行为可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由于如前所述,贷款诈骗罪论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那么在单位合法取得信用证后,再产生诈骗“打包贷款”的故意并进而实施这种行为,就既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又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只能作无罪处理了,这显然不合理。因此,对于合法取得信用证后,产生诈骗“打包贷款”的故意并进而实施这种行为的定性,也应当区分是单位还是自然人犯罪而分别处理。在自然人犯罪的情况下,发生信用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两个法条之间的交叉重叠竞合,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论。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则应当以信用证诈骗罪论。

四、利用骗取的信用证诈骗“打包贷款”行为之定性

即行为人为诈骗“打包贷款”而先骗取信用证并以此作担保,进行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对此,多数学者认为属于法条竞合现象,“这种行为,既属于骗取信用证的信用证诈骗罪,又构成诈骗银行贷款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法条竞合,对于这种情况,应适用本罪的规定定罪处罚。”【6】即应以信用证诈骗罪论处。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这种情形应按照牵连犯,以信用证诈骗罪处理。理由是,法条竞合解决的是一行为触犯数法条的问题,牵连犯处理的则是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的定罪问题。而在此种情形中,骗取信用证与以骗取的信用证作担保诈骗银行贷款在刑法上显然不是一个行为,而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由此也就排除了构成法条竞合的可能,由于骗取信用证与诈骗银行贷款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而这种情形实际上已构成刑法理论中所说的牵连犯,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处理原则,最终应以信用证诈骗罪论处。【7】笔者认为,将骗取信用证与以骗取的信用证作担保诈骗银行贷款视为是刑法上的两个不同的行为是不妥当的。刑法第195条规定的四种信用证诈骗行为方式中的第三种“骗取信用证”仅指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的信任,由银行处取得信用证,即作为法定的四种证诈骗行为方式之一的“骗取信用证”,其行为对象必须是银行。为诈骗“打包贷款”而先骗取开证申请人为其开立信用证的行为,由于行为对象不是银行,不属于刑法第195条规定的四种信用证诈骗行为方式中的第三种“骗取信用证”,而是第四种“以其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因此, 骗取信用证与以骗取的信用证作担保诈骗银行贷款虽然在事实上是两个行为,但却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即信用证诈骗罪中的“以其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由于“牵连犯中两个以上的行为,必须是各个行为间彼此不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如果属于同一犯罪构成中的要件,例如,以杀人的手段抢夺他人财物,杀人、抢夺都是抢劫罪犯罪构成概念中所包含的行为要件,这就构成了一个抢劫罪,不成立牵连犯。”【8】因此,在刑法上骗取信用证与以骗取的信用证作担保诈骗银行贷款可以被视为是一个行为,触犯了信用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两个法条,是法条竞合,在单位实施该行为的情况下以信用证诈骗罪论;在自然人实施该行为的情况下以贷款诈骗罪论。

综上所述,骗取“打包放款”行为同时触犯了贷款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一方面,贷款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在主体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另一方面,两罪在构成要件上又不存在牵连或吸收关系,因此两罪之间只能是一种交叉型的法条竞合关系。这导致了骗取“打包放款”行为虽然有诸多表现形式,但万变不离其中,都只能采用同样的规则来处理其定性问题,即在单位实施该行为的情况下以信用证诈骗罪论;在自然人实施该行为的情况下以贷款诈骗罪论。

注释:

1、杨良宜:《外贸及海运诈骗货物索赔新发展》,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32页。

2、高铭暄:《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945页。

3、田宏杰:《信用证诈骗罪司法适用研究》,《人民检察》2002年第12期,第12页。

4、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0页。

5、田宏杰:《信用证诈骗罪司法适用研究》,《人民检察》2002年第12期,第12页。

6、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6页。

7、田宏杰:《信用证诈骗罪司法适用研究》,《人民检察》2002年第12期,第13页。

8、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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