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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企业改革有关劳动保障问题的实施细则石政办[2003]154号
来源:郑娅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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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企业改革有关劳动保障问题的实施细则石政办[2003]154号

 

关于国有企业改革有关劳动保障问题的实施细则
2005-07-16 10:25:30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石政办[2003]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国有企业改革有关劳动保障问题的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月二十日

  关于国有企业改革有关劳动保障问题的实施细则

石家庄市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
石 家 庄 市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石 家 庄 市 财 政 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石政[2003]109号),加快我市企业改革步伐,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就企业改制(含兼并、收购)、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破产、关闭中有关劳动保障问题,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关于劳动关系调整问题
    (一)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含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时,企业要依法与职工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原企业变更为改制企业,职工不发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职工改制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二)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后,对原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应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中,计算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时只计算改制前在国有企业工作年限,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生活补助费按职工本人终止劳动合同时的本人月标准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对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签劳动合同的,新续签的劳动合同期满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时,仍按上述办法计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对原国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时,要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支付职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改制后的企业与职工实行双向选择,并与所聘用的职工依法重新签定劳动合同,其经济补偿金可在职工自愿基础上转为改制企业的等价股权或债权。并按规定为改制企业未聘用的职工办理自谋职业或失业手续。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也可依法变更劳动合同。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时,原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确有困难的,也可采取以下方式,依法调整劳动关系。
    1、企业改制时,职工自愿或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按规定支付职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并按规定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办理自谋职业或失业手续。
    但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变更劳动合同。
    2、对改制企业留用职工应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留用职工不发经济补偿金,其劳动合同应明确改制时计算的职工个人经济补偿金数额和支付条件等相关条款。企业改制后,留用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前非职工本人原因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按有关规定由企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改制时计算的数额和改制后企业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合并计算;终止劳动合同的,在企业改制时核定的经济补偿金应如数发给职工;职工退休时,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破产的按企业破产有关法律法规对职工给予经济补偿。
    3、凡采取此办法调整劳动关系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预留职工安置准备金,并在企业集体合同中予以明确。职工劳动合同的履行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委托工会实施监督。
    (五)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施破产、关闭的,原企业要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发给职工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
    (六)企业改制时,按本实施细则“一、(三)”条款调整劳动关系的,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可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双向选择的原则,与改制企业重新签定劳动合同并实行内部退养的职工,按规定由改制后的企业和职工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到法定退休年龄。
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实行变更合同并办理内退手续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改制时将这部分人员的企业缴费部分一次性缴纳到退休年龄,企业为内退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可从企业净资产中核减。个人按规定继续缴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
    在改制前已实行内部退养的其他人员,可在改制后的企业继续实行内部退养。
    内退职工在内退期间的生活费扣除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七)2001年10月6日《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暂行规定》废止以后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不再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1年10月6日以前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计算一次性补助费的工作年限截止到2001年10月6日,以后的工作年限不再计算。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八)实行劳动合同制前招收的原固定工,一次性安置费按企业所在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如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可按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执行。为减少企业内部的矛盾,企业应根据安置对象的不同情况,在3倍以内确定不同的安置费标准,对不同工作年限的职工有所区别。
    一次性安置费所参照的当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水平,依照市统计局发布的当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水平确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职工,不再保留职工身份,由本人自谋职业,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人事档案交由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档案管理机构保管。
    (九)经济补偿金的计发标准,根据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1、月工资水平可按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或本企业月平均工资较高水平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和企业月平均工资水平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最低不得低于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计发。
    2、计算经济补偿金所依据的劳动者月平均工资和企业月平均工资,均以企业上报的劳动统计年报为准。
    3、对上年实发工资总额增长过快包括使用了工资储备金的企业,纳入工资指导线超常增长审批范围,未经审批的超常增长部分不予承认。
    (十)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本单位工作年限,按职工在岗工作年限计算。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1、原固定工应为职工的连续工龄扣除不在岗工作年限。对从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调入本单位的职工,其在国有单位的工龄可计入本单位工作年限。
    2、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招收的职工应为本单位工作年限扣除不在岗工作年限。
    3、复退军人、转业干部入伍前的工龄、军龄和待分配时间,应合并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4、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金、申请自谋职业计算一次性安置费、终止劳动合同计算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工作年限不能重复计算。
    (十一)对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职工,改制企业与职工就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中尚未履行的期限。原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限短于3年的,应当延长至3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职工提出签订要求,企业应当与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企业应依法与留用的职工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不短于3年,其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合同期限签订到法定退休年龄。
    (十二)企业改制的,拖欠的职工工资,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并一次或分期向职工补发。企业破产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清偿要求的,拖欠的职工工资,在岗职工按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补发;未在岗职工按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补发。
    (十三)企业改制(含兼并、收购)、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在册职工人数,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资产清算截止之日的在册职工人数为准。企业关闭的,在册职工人数,以市政府正式批准实施方案之日的在册职工人数为准。企业破产的,在册职工人数,以人民法院裁定破产之日的在册职工人数为准。
    (十四)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为职工办理提前退休,也不得违反国家关于职工工龄和缴费年限计算的规定自定政策搞“买断工龄”。
    (十五)在企业改革时,为甄别原固定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做以下说明:

    1、1984年试行劳动合同制度后,招收的劳动合同制职工,身份的确定以本人档案记载为准。
    2、自1986年10月1日起,新招工人全部实行劳动合同制。集体企业从1991年开始全部实行劳动合同制。
    3、自1988年后招收技工学校学生时,明确毕业后是劳动合同制职工的,视为劳动合同制职工。
    4、自1992年开始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试点企业,在试点后接收的各类学校毕业生均为劳动合同制职工。
    5、自1993年1月1日后企业接收的复转军人,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随接收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但本人参军时间(含参军前工作时间),可以推到接收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的,仍视为原固定工。
    6、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以后,企业接收的各类人员均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复转军人按上款解释)。
    二、关于养老、医疗保险问题
    (一)企业改制前,必须依法参加养老保险,补缴所欠的养老保险费。改制后的企业继续承担各项养老保险责任,并办理缴费和人员变更手续。
企业改制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必须承担原缴费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企业在改制前应及时依法参保,并终止原劳保医疗制度,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同时,企业必须妥善处理拖欠离退休人员、职工的医药费和欠缴的医疗保险费等债务问题。
    (二)职工与原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其他企业再就业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由原单位负责转移到职工再就业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其再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合并计算。
    从事个体经营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转移到个体经营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由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从事个体经营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跨统筹地区就业的,个人医疗账户及结余额随同转移或一次性发给本人;在市区内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按《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规定,到市医疗保证管理中心办理参保缴费基数变更手续;在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管理办法”出台前,未实现再就业的,可协商由原单位代收代缴医疗保险费,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全部由个人负担;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四)企业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并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随本人人事档案从原单位转移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区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或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管理。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实现再就业后,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转移到职工再就业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再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或期满尚未实现再就业和再就业的单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如果职工个人自愿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五)参加统筹的破产、关闭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为在职职工缴足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计算到70周岁。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按企业实有离、退休人数和待遇标准计算;医疗保险费用按企业实有退休人员、在职职工人数和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缴费年限计算。改制企业退休人员计算至70周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缴费问题,原则按上述办法执行,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一企一议的方式处理。
    (六)改制、破产、关闭的企业,在清算财产时,要按当地确定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基金标准(按当地上年度离休干部人均医药费实际发生额,并考虑增支或减支因素确定)合并计算5年,从清偿费或国有净资产中一次性缴付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基金,交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离休干部终身医药费的管理和报销。
    (七)养老保险以省级统筹,养老保险缴费基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工伤待遇的计算基数,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依据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确定。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分为市区和各县(市)、矿区两级属地统筹,需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市区职工按市区上年全部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各县(市)、矿区职工按当地上年全部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医疗保险缴费基数。
    三、关于失业保险问题
    (一)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失业保险条件的职工,在重新就业之前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单位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自档案交接的下个月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和期限。
    1、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发放;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满10年的,按80%发放;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按85%发放;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第13个月起,一律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发放。
    2、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领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申请领取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3、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后,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金,领取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连续工作每满一年领取一个月的生活补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9个月。
    4、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可以一次性全部领取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5、享受失业保险期满无法重新就业的,属于低保范围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发给社会救济金。
    6、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其档案关系暂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保存。
    四、关于伤残人员待遇问题
    (一)政策性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者患严重职业病、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为退休职工安置。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退休。
    (二)改制企业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因病(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应继续发给。属于破产、关闭、出售企业继续定期发给有困难的,可一次性计发给受益人(父母、配偶计算到70周岁,子女计算到18周岁)。
    (三)改制企业对因工伤致残职工要妥善予以安置。伤残等级为1-4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工伤保险规定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等级为5-6级且难以安排工作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已享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还应按工伤保险规定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伤残等级为7-10级,应安排适当工作,如本人自愿自谋职业或劳动合同已满本人另行择业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已享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还应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上述费用企业参加了当地工伤保险统筹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否则,由改制后的企业支付,其中属于破产、关闭的企业,可从资产变卖收入中将上述有关待遇按规定一次性或按月支付给职工本人。
    (四)社会退养人员、精神病患者的生活费按现行标准执行,由改制后的企业负担。
    五、其他问题
    (一)国有企业改革时,企业要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制定详尽的职工安置实施方案,对职工劳动关系的调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拖欠的工资医药费等事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做出明确的安排,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二)需从企业净资产中扣除或核减的职工安置费用由企业提出申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意见,办理资产处置手续。其中,从企业净资产中扣除留给改制企业的各项费用,不足部分由改制后的企业负担。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各项费用依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意见,按法定程序办理处置手续。
    (三)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属国有及国有改制企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及集体改制企业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也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县(市)、区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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