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建荣律师亲办案例
协议不能改变权益的定性
来源:郑建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04
浏览量:783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18日19时4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浙BME???号小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谭家岭东路阳光公寓北门口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横穿马路的原告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交警的责任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住院33天,余姚市人民医院诊断右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多肋骨折伴右肺挫伤,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

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9月3日,被告徐某某作为甲方原告吴某某作为乙方协商,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1.甲方一次性赔偿吴某某肆万叁仟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内含甲方垫付的所有医疗费)。2.乙方需配合甲方的一次性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与费用与乙方无关,配合鉴定由甲方安排。3.赔偿时间:甲方2013年9月4日支付贰万元(¥20000元),尾款于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23000元)。协议一经鉴定,乙方就以后的生活与治疗将与甲方无关。”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吴某某收到被告徐某某第一笔赔偿款2万元根据约定日期跟随被告徐某某及保险公司人员一起去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项目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果:原告吴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三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三个月;误工期限十三个月;后续医疗费可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明。

后因双方协议的第二期23000元赔偿款,被告徐某某没有按期支付,据此原告吴某某反悔,要求可享受的残疾赔偿金36950元继续由被告徐某某负责赔偿,但另一方不同意而涉诉

【承办过程】

我接受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着手为原告吴某某委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承办。首先向原告吴某某了解案情,知道其与肇事车辆的被告徐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其可能与构上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无关,仅此从文字意义上而言,她的残疾赔偿利益已排除在外。为了解情况,我去了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一趟,向承办民警询问此交通事故的车主和保险公司主体的情况,但接待的民警一下子查找不到这个案卷。接着,我又让原告吴某某来我所接受询问关于保险公司的主体情况,她讲述当时达成协议过程有保险公司人员参加,说是“太保”。据此,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法务人员联系,了解到该车与该保险公司有保险关系的事实。

然后,我与原告吴某某协商诉讼方案选择。对残疾赔偿金与原告吴某某无关的约定,若从文义方法理解,肇事车辆一方可向保险公司理赔利益,据此将获得超过支付赔偿额的利益,这明显不公平。然后从这个不公平角度选择诉讼,若以显失公平为由先提请撤销双方赔偿协议的合同纠纷之诉或确认协议无效之诉,则要等待这次胜诉后,方可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诉讼,但这样要经历二次诉讼程序,倘若肇事方在诉讼判决之前没有向保险公司理赔残疾赔偿金,涉及权益放弃而不利于原告保护,但即使以合同纠纷诉讼成功,则在第二次交通事故诉讼中,双方先前约定的除残疾赔偿金外其它赔偿项目的金额涉及重新计算,可是先前已计算的赔偿金额略高于实际的计算的损失,因此重新计算结果可能不利于原告。同时,这样诉讼,对方可能亦会向法院提出对司法鉴定书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评估意见的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和评估的申请,那么案件承办复杂和烦琐,不利于实际权益的有效维护。

又假如选择认定这个赔偿协议有效,则只是在解读协议第2条约定的“乙方需配合甲方的一次性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与费用与乙方无关,配合鉴定由甲方安排。”的定性问题上,根据残疾赔偿金概念的法律意义和应用范围,将残疾赔偿金虽可与原告吴某某的无关,但解读成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有关,则保险利益当然属于原告吴某某享有,这样胜诉可能性更大。根据法律规定可知,残疾赔偿金属于原告吴某某具有不可分割的人身权益法定性,那么向保险公司理赔程序必须支付给原告吴某某,这样既便捷有效,又能成功的更高胜诉率。

根据上述分析,经原告吴某某同意,选择与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效,以此为据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拖欠第二期的23000元赔偿款;残疾赔偿金3659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另还对被告徐某某尚应付的赔偿款亦先行赔付。

【承办结果】

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交民事诉讼,法院即以预立案方式受理,于2013年11月11日在余姚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经法官工作,促当事人间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吴某某除已向被告徐某某领取2万元的和被告徐某某承担直接支付给医院的67032.65元医疗费外,再可得的保险赔偿款59530元,从而实现了原告预期的便捷有利的诉讼目的。

【简要点评】

本案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直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与费用与受损伤之人无关,属于对人身权益归属的性质判断。然而此简单案件却牵涉到解释法律和解释事实的法律原理。

法律原理,来源社会生活秩序规定的抽象在法律之中,指导适用法律。从事物性质一般界定而言,它是由事物本身客观性所决定,不能以人的意志改变而改变。而人的行为评价虽具有多元意义,可以有政治评价和政治标准,经济评价和经济标准,道德评价和道德标准等主观争论,但对法律行为评价,定然与法律标准相关联的法律评价。而法律实际是系统化了方式组成,它的构成要素,不但有规则、原则,还有法律概念,实际调整人们行为规范过程中,法律概念也会发生对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的规范和引导作用。本案残疾赔偿金的法律概念,指对原告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由此可知残疾赔偿金受益主体是原告吴某某,限定了其他人不可能在案件争执所享有,从而鉴定结果与费用与受损伤之人无关的判断,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效力。同时,我们解释法律,不仅仅是对法律本身的规范解释,还包括案件的法律事实解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鉴定结果与费用与受损伤之人无关,可解释鉴定费用与原告吴某某无关,但鉴定结果与保险公司有关,这样对被试图改变人身权益归属的约定进行诉讼纠正,可选择通过诉讼撤销或无效,或对该约定作有利于原告解释事实,选择之诉上实现法律公正适用。因此,本案在诉讼之前协议的残疾赔偿金权益与原告吴某某无关的定性,通过直接诉请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获得了成功。据此,我们亦可知协议界限,它可以量化权益,甚至放弃,却不能由当事人改变权益归属的定性。(作者郑建荣)

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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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新西门路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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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郑建荣
  • 执业律所:
    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2*********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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