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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反诉制度的完善
来源:张振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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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反诉制度的完善

张振国

一、世界各国的反诉制度

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反诉制度具有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公平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的功能。由于反诉制度自身存在的这些合理内核和价值,其越来越得到世界各国重视。反诉制度是在起诉制度建立后才逐渐形成的,它可以追溯到1300多年前的古罗马时期,它是由古罗马法中的抵销抗辩发展而来的。反诉制度获得承认是在大约公元7世纪,后被世界很多国家所借鉴,并在各国得到长足的发展。

美、德、俄、日等国本着节约诉讼成本、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公正的目的,相继设立了反诉制度。为了适应不断涌现的大量的民事纠纷解决的需要,各国的民事制度也不断的发展完善,反诉制度的构成要件,在某种程度上也逐渐趋于一致。但各国的反诉制度仍然存在着差别:

(一)在有关反诉提起的时间方面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规定,强制性反请求和任意性反请求都必须在答辩期间提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2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就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有争执,而该诉讼裁判的全部或部分是以该法律关系为依据时,被告可以在作为裁判基础的言辞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被告与本诉标的的请求或者防御方法有关联的请求作为标的的为限,可以在言辞辩论终结前提出。而俄罗斯的法律规定,被告可以在法院对本诉作出判决前提出反诉。

(二)在有关反诉提起主体方面的规定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第8款规定,非本诉的当事人的人可按第19条和第20条的规定成为反诉或交叉请求的当事人。俄罗斯法律和美国法律一样允许被告对除了原告以外的第三人提出反诉。日本和德国的法律则规定,反诉的主体可以及于第三人。

(三)有关二审能否提出反诉方面

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都准许在二审中提出反诉。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30条第1款规定经过当事人同意或法院认为适当的,可在上诉程序中提出反诉;日本民法典第300条第1款规定在控诉审中提起反诉,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提起;第2款规定,对方当事人不陈述异议而对反诉的本案进行辩论时,视为已同意提起反诉。美国法律也允许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

(四)在反诉与本诉关系方面

德国等国家要求反诉与本诉有牵连性:《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请求或防御方法有牵连关系时,在本诉的言辞辩论终结前都可以提出反诉。即只要被告提出的防御方法与原告请求有关系,就是与本诉有牵连性。而英美法系国家不要求反诉的实质牵连性,被告反诉更加自由。俄罗斯法律要求反诉与本诉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互关系。日本法律也要求反诉请求必须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防御方法相关联才可提起诉讼。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反诉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出反诉。”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也相应地对反诉的时间、二审中反诉的提起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反诉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而造成在实践中,人们对反诉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够而没有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完善。

(一)、在有关反诉主体方面,扩大反诉主体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必须是本诉的当事人,即有权提出反诉的只能是本诉的被告,被告只能向本诉的原告提出反诉,不能向原告以外的人提出反诉。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存在扩大反诉主体范围的趋势。德国法律认为,若反诉与本诉有法律上牵连关系时,第三人可以为反诉当事人与本诉的当事人一并起诉或被诉。美国反诉当事人除了本诉的被告可以向本诉的原告反诉外,案外的第三人也可以成为反诉的当事人。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把我国的民事诉讼反诉主体的范围扩大到第三人。这不但可以使我国反诉制度立法和国际接轨,而且可以实现诉讼经济、避免发生相互矛盾的判决、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第三人对他人争议的诉讼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被告提起反诉有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其中,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其进入诉讼本身就以本诉中的原告与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所以,本诉的被告理所当然地有权向“有独三”这一特殊的原告提起反诉。另外,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他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原告一方参与诉讼,有可能与被诉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也有权对他提出反诉。

(二)、在有关反诉的提起时间方面,由法律明确规定反诉提出的时间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第156条规定反诉的提起时间是在案件受理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反诉提起的时间也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对反诉的提起时间规定不明确,实践中难以把握。世界各国也对反诉提起的时间规定各不相同。美国的反诉提起时间一般是在答辩期间,德国、日本法律则规定被告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而俄罗斯法律则明确规定:被告可以在法院对本诉作出判决前提起反诉。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反诉提起的时间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因为如果在法庭辩论终结,案件事实和理由已得到认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也基本明确,如果此时允许反诉会有违反诉设立的目的,造成诉讼迟延,而且也极易造成被告突然提起反诉,搞证据突袭,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在反诉与本诉的关联性方面,不限于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

美国的任意性反请求甚至允许反请求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联系都可以提出反请求。而我国民事诉讼理论认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应当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有牵连关系。这样的规定大大地缩小了我国反诉制度的适用范围,有碍于诉讼公正的实现,也不利于彻底的解决民事纠纷。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借鉴以上各国的做法,放宽被告提起反诉的实质要件。具体而言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以确定反诉与本诉之间是否必须有牵连关系。凡是单纯的被告对单纯的原告提出的反诉,不应该要求反诉与本诉之间有牵连关系,以体现效益原则。凡是被告对其他共同原告、被告对非本诉当事人、非本诉当事人对原告以及非本诉对非本诉当事人提出的反诉,必须与本诉之间有牵连关系,以体现民事诉讼的效率原则。

(四)、在有关二审反诉方面,完善二审反诉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二审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被告另行起诉。这一规定从理论上讲是行不通的。既然允许二审法院受理反诉,但只准调解结案,当事人不同意的,告知另行起诉。这岂不是违反反诉制度设立的立法精神?当事人另行起诉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也有可能使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那么究竟二审能否反诉呢?世界上的各个国家对此有不同的规定,大多数国家允许在二审中提出反诉。如前面所述的日本、德国、美国。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二审被告可以反诉,而且在一定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以判决的方式结案。因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是贯穿民事诉讼整个过程的原则,如果在一审中本诉的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并且当事人双方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上诉权,则此时人民法院也可以用判决的方式结案。这样不但尊重了当事人双方的处分权而且用判决的方式结案,也符合诉讼经济高效的原则,符合反诉制度设立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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