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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法律思考

作者:何旭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1-05-25 12:03 浏览量:1680

 

 

对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法律思考

【内容摘要】为了体现在死刑案件中的慎重,我国在现行的两审终审的法律程序之上,专门制定有死刑复核程序,该程序从审判程序上严格了死刑的规格,能够有效地防止错杀。死刑复核程序作为独立于两审终审以外的特别程序,是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之特有,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核准审查所遵循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是其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的一种对死刑案件的特别监督程序。本文拟就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适用现状及完善途径之构想展开论述,提出如在全国设立若干最高人民法院分院、死刑复核案件中被宣告死刑人的辩护权、死刑复核案件审理期间的限制等意见和建议,以期为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改革完善提供一些可参考的资料。

【关键词】:三审终审,核准权,死刑复核程序

一、 死刑复核程序的概述

(一)死刑复核制度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别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另外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五条也有相应规定。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独立于两审终审以外的特别程序,是中国司法制度之特有。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核准审查所遵循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是其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的一种对死刑案件的特别监督程序。其目的是为了在程序上多把一道关,防止错杀,坚持慎杀。同时,这也是为了正确理解法律,平衡各地对死刑案件的把握,统一执法尺度。上述法律规定说明死刑复核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所处的重要地位。  死刑复核程序是依法享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对报请复核的死刑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然后核准正确的死刑判决或裁定,纠正不适当或错误的的死刑判决或裁定,其法律特征如下:

1、其适用的对象是单一和特定的,即只能是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执行,本文主要讨论死刑立即执行的有关复核程序的问题)
  2、其适用的时间是在一审或二审判决或裁定以后,是死刑判决生效并交付执行的最后障碍。
    3、其适用的方式是下级审判机关依法定条件主动报送,而非由上诉或抗诉引起。     
    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遵循的特别审判程序。其重要性在于它是被告人生命权的最后一道屏障,经过死刑复核核准的案件,就意味着被告人生命的终结。有了这幺一道关卡,就可以有效防止错杀。不仅如此,严格遵守刑事诉讼程序,是保证死刑判决正确性的前提。因而,死刑复核制度的意义也是重大的。

 (二)死刑复核制度的重要意义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程序,它的设立是和现代刑罚由报应刑向目的刑的转变,刑罚人道主义和刑罚轻缓化思想的深入人心分不开的。限制死刑适用,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是符合我国目前国情的一项刑罚政策。而死刑复核程序正是该政策在刑事程序法上的体现。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其重要的意义如下:

1死刑复核程序可以保障死刑判决的正确性,防止错杀和乱杀。适用得当,会狠狠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平息民愤,伸张正义,巩固国家政权,稳定社会秩序。适用不当,则会错杀,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死刑复核程序正是为保证死刑的判决、裁定适用的正确性而设立的。
    2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能更好地贯彻少杀的方针。死刑复核程序使那些可杀可不杀的犯罪分子获得重新做人的机会,对那些罪该处死但不是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判处死缓实行劳动改造,给予其最后的悔过机会。
    3、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可以防止和纠正死刑案件中可能发生的偏差和错误,有效地保障了不伤害好人,防止错杀罪、不当处死刑的罪犯,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4司法价值,死刑复核是对立法者具有正价值的法律制度体系,但是制度本身并不能自己实现自己的价值,还需要司法者依靠自己对该制度的现实执行并加以完善。

 

二、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发展及分析

  死刑复核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律规定的地方各级司法部门对拟判处死刑的案件应逐级申报中央司法机关或者皇帝进行审查核准,以便最终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的一项诉讼制度,它萌芽于东汉,确立于北魏,定型于隋唐,完善于明清。死刑复核与复奏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儒家的“恤刑慎杀,先教后刑”思想。死刑复核与复奏制度就是慎刑思想在死刑问题上的直接体现。早在夏朝,就产生了“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 的刑罚原则。  

中国人民民主政权为了更好地打击敌人,保护人民,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就建立了死刑复核制度,当时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即规定死刑判决一般需经上级机关审查批准。抗日战争与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各革命根据地均有类似规定,除战争紧急情况外,死刑需经上级机关复核。

  建国初、“三反”、“五反”时期,死刑案件批准权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特令指定之专员公署),部分死刑案件必须经过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及各大行政区或者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及大军区批准。这一时期国家处于疾风暴雨式的运动治时期,继承了革命根据地时期死刑复核制度,无可厚非。当然由于司法体制处于初创阶段,由行政机关乃至军事机关兼理死刑复核,程序不够完备,但这应当归因于所处的历史时代、特殊的历史环境。 (6)

  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其中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复核;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案件的复核和核准权根据不同情况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1956年中共八大决议中指出:“需要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一律归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根据这一精神,第一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作出决议“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1958529日决定:“自即日起,凡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或者审核的‘死缓’案件,一律不再报送本院复核。”

  1979年刑事诉讼法以及此后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这是对文革前立法模式的延续,并无不妥。1980316日,基于社会治安状况的恶化,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出通知规定: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1981年六月,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死刑案件核准权问题的决定》,规定除对反革命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仍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外,在1981年到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839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其中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8397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决定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91年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又授权云南等五个高级法院部分毒品案件行使死刑核准权。 

1996317日,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其中死刑复核程序一章保留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97修订的刑法也作了相应规定。但是,19979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此规定再次将部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下放。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1031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612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200711日起,收回原下放的部分案件死刑核准权。20071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收回死刑复核权收回后复核工作做了具体的制度安排。

 

  三、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现状及其分析

我们回首2007年中国司法,最闪亮的开端当属11日死刑核准权上收最高人民法院。从数年呼吁到最终收回,这一被视为众望所归的改革经历了太多变迁。到今天新制运行已近三年多。这三年多时间,死刑复核的起步运转,给中国社会和平常人、掌握生杀大权的法官、复核后重获生命的死刑犯、没有看到“杀人偿命”结局的被害人家属、失去对死刑控制权的基层法院和地方政府都经历了一个磨合尝试期。

任何改革,刚开始总是震动最大,伴随着新旧系统的各种冲突与摩擦。但我认为,只要代表进步方向,一切改革带来的杂音和困扰都将是暂时。正如一位法院院长所言,死刑复核这三年,是磨合的三年。这种磨合,包含了新旧法律制度的磨合,新老法治思维的磨合,中央和地方的磨合,政府和法院的磨合,还有,普罗大众与崭新世界的磨合。

在死刑复核权收回的这三年时间里,看到了死刑复核权收回带来的很多积极的正面的价值和作用,表现在:

第一、 死刑案件的数量继续明显下降。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的一贯政策。十几年来,人民法院一直坚持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死刑案件数量持续保持下降的趋势。出现这一状况,从根本上说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人心思定、人心思安的结果,是政法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加大打击犯罪力度,保持社会治安形势总体良好的结果。同时也说明,在党中央领导下实施死刑核准制度改革过程中,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获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成为各级政法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共识。近年来,不少地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比例,已经超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毛泽东同志很早以前提出的“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比较充分的体现

     

第二、 死刑案件的质量更加扎实可靠。

死刑复核程序实质上就是在两审终审基础上专门为死刑案件设置的特别审核程序。以前把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高级法院行使,实际上使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而为一”,不利于保证死刑案件质量。

从今年17月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办结的死刑复核案件来看,不核准的比例还是比较大的。也就是说,如果死刑案件核准权不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部分案件可能就要被核准执行了。不少下级法院选调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认为,以前在高级法院工作时掌握的标准,现在已经不完全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在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标准把握上,在对“可杀可不杀”的政策权衡上,在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判断上,以及诉讼程序的正当合法上,要求更加严格,标准更加统一,质量更有保障。

 

第三、 死刑复核程序逐步规范和完善。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非常原则,只有几个条文,尽管有司法解释,但很不完善。去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探索和完善与死刑复核相关的程序规范和工作机制,已相继出台了《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死刑复核流程管理的规定(试行)》《关于做好死刑复核案件报送衔接工作的通知》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案件实行了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为原则的新的裁判模式,同时,从实际出发,对一人犯两个以上死罪和一案判处两人以上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保留了核准前提下部分改判的做法。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效地监督指导地方法院严格依法履行一审和二审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审判质量,尽可能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死刑判决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从这半年多来的执行情况来看,效果是非常明显的。

四、完善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构想

要完善死刑复核制度,应当首先从整体上对现有制度进行分析,厘清利弊;而后,再用科学理念为指导,重新构建死刑复核制度,并对相关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以充分发挥死刑复核制度的功效,防止错杀,误杀,真正把好死刑案件中,被告人生命权的最后一道关口。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改革和完善这一制度。

(一)主张在全国设立若干最高人民法院分院,专门负责审理死刑复核案件

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有利于推动司法改革,为完善我国诉讼体制提供了良好的契机。从完善我国诉讼体制考虑,在全国范围内划分若干司法区是十分必要的,这应该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点。按照此种方案的设想,最高人民法院分院的管辖案件范围限定于死刑复核案件,这可以形成一个契机:一方面可以为是否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受案范围的决策提供实践经验;另一方面还可以为我国是否推行三审终审制进行近似的试验。

(二)死刑复核案件中被宣告死刑人辩护权之制度保障

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89524日通过的《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第1(a)给予被判处死刑的人特别保护,使其有时间准备辩护并为其提供便利,包括在诉讼的每一阶段均有律师充分协助,要超过非死刑案件情况下所给予的保护。由于死刑复核制度不是普通审判程序,因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和实践在这一程序中对被宣告死刑人的辩护权利并没有予以充分重视;被宣告死刑人如何表达对原审判决的意见,以及如何为自己做进一步的辩护,在现有体制下并没有一个畅通的渠道予以保障。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对于被宣告死刑人来说,这项权利尤为重要,因为与其生死直接有关。维护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宣告死刑人的辩护权,不仅是尊重其基本人权的考虑,也是发现和纠正误判的一个重要途径。因而在完善死刑复核制度中应当制定相应的规范,允许被宣告死刑立即执行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通过一定的方式来行使辩护权,尤其是其辩护人的辩护权行使应当得到充分重视,这方面应修改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以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 由于死刑案件事关重大,因而为强化被宣告死刑人自我救济的能力,应当建立死刑复核案件的强制辩护制度,即无论被宣告死刑人是否要求聘请律师为其辩护,有关机关都应为其配备辩护律师。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也应坚持这条规定,为被宣告死刑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如果被宣告死刑人拒绝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法院应当准许;但是,法院仍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律师。

(三)死刑复核案件审理期间之限制

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审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没有予以明确具体的审理期间。没有诉讼期间的规定,则程序的展开也就没有时间限制,进而就有可能形成积案,造成久拖不决。这种情形的发生应当尽可能通过确立明确的诉讼期间予以避免。有观点认为,死刑案件应更加关注诉讼结果的公正性,有时为了实现实体公正甚至可以牺牲效率价值。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尽恰当的。如果死刑案件不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审结,不仅影响刑事司法正义目标的实现,而且会影响刑事司法活动的社会效益。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审限,有利于正确、及时地处理案件。 至于审限应为多长时间?我们认为,这首先取决于如何加强和完善死刑复核审判机构。如果采取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多个死刑复核庭的形式,则审限应适当长些并可以有一个幅度,如一般为36个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年,这个期限当然也把提审被宣告死刑人所需花费的时间计算在内;如果采取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的形式,则审限可以适当缩短,如一般为3个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个月。

(四)死刑复核的审判方式的改革和完善

1、实现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性

设置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对死刑裁判的复查审理活动,由具有死刑最后决定权的机关控制死刑裁判的生效,以便从事实和法律上监督死刑案件的裁判品质,并从诉讼程序上保证统一适用刑法规定的死刑 。其中相对完善的诉讼程序是统一适用刑法规定的死刑,实现死刑判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重要前提之一。我们应当在司法改革中,以回归司法属性,强化诉讼特征为切入点,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2、完善死刑复核启动程序,建立死刑案件特别上诉程序

在审判程序的启动上恪守不告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程序的重要基本特征之一。这一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和司法官保持克制,司法机关审判权的行使必须依赖于控诉机关或者法定的有控诉权的个人的控诉,而不能主动地干预社会生活和个人生活。 因此,改革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有必要对法院的“报请复核”进行修改,建立特别上诉程序,赋予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特别上诉权。

3、改革死刑的复核方式

按照司法权的诉讼性原则,在死刑复核中,开庭审理与听取辩护方、检查官双方意见是十分必要的。这就涉及到如何改革我国的死刑复核方式,这也是完善死刑复核制度中争论最多的一个问题。我们认为,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既要恢复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性、诉讼性特征,又要考虑我国实际情况,考虑每一项改革措施的可行性。制度的合理性固然重要,但是需要与社会环境、执法环境结合起来,否则再科学合理的制度也只能是一种装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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