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佩律师亲办案例
协议管辖也应有度
来源:张佩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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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经常会通过协商的方式来确定因为合同产生纠纷之后的管辖法院,此类约定虽然有利于双方解决纠纷,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在约定管辖法院时,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此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合同当事人有权自行约定管辖法院,也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所列举的范围之内进行选择和约定。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超出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则可能导致双方的管辖约定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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