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比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李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查阅本案卷宗、会见被告人,我们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有异议
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在2012年11月下旬,将麻古约14000颗贩卖给被告人高某等人;在2012年12月初,将麻古约30000颗贩卖给被告人高某等人;在2012年12月上旬,将麻古约30000颗贩卖给被告人高某等人三件事实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认定该三件事实的主要依据是被告人赵某、李某、高某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登机牌、宾馆住宿登记卡、证人陈某的证言。貌似证据不少,但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证明力不强,不能对前三件事实予以认定
(1)关于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
(2013年2月25日第一次讯问笔录,第2页第5行至第3页结束)
问:你做过几笔云南蔬菜生意?
答:在旧历2012年10月间,即2012年12月中上旬的一天早上5点左右……
每件货我都看了的,没有发现异常。
陈某的证言本身不能证实李某参与赵某贩卖毒品,以及如何贩卖毒品等案件事实;
(2)被告人通话清单、登机牌、宾馆住宿登记卡只能证实被告人赵某通讯、坐飞机、在重庆住宿情况,本身不能证实李某参与赵某贩卖毒品等案件事实;
(3)关于被告人赵某农业银行交易明细
不论是在讯问笔录还是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赵某均陈述他们销售毒品所获赃款已经全部收齐,并且已经由李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赵某的农业银行卡内;赵某与李某没有分配赃款;赵某陈述三次总共打款140万左右(参见2013年12月22日李某第二次讯问笔录,第3页第11行到第4页第15行,2013年12月22日赵某第二次讯问笔录,第3页第14行到第21行)
但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赵某涉案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在2012年11月底到2012年至2012年12月22日,该卡存入金额总计为 元,与被告人赵某、李某的供述不符,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在2012年11月底至2012年12月被抓获期间总共参与三次贩毒,毒品数量5、6万颗的事实。
(4)本案被告人赵某、李某、高某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A、赵某在讯问笔录中陈述三次卖毒品数量情况
(2012年12月22日第二次讯问笔录,第8页倒数第9行)
问:你把这三次卖毒品的经过讲一下?
答:第一次大概是今年11月20几号的时候,我在昆明进了大概14000颗马儿毒品……;第二次具体多少记不起了……;第三次大概过了几天左右,我又在昆明进了好像是3万多颗“马儿”毒品……”
其提到三次毒品所获赃款为140万元左右。按照其销售价格大概为28元/颗左右,为5万多颗。这与赵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否对应?
而被告人赵某在2013年1月16日第四次讯问中,其陈述又变了
问:第三次?
答:第三次就是我被抓了这次。
这就说明,询问笔录本身是不稳定的,不能仅以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
另,赵某的陈述与证人陈某在2013年2月25日的询问笔录陈述内容矛盾——陈说第一次赵托他发蔬菜的时间是旧历2012年10月间,即2012年12月中上旬的一天;而赵陈述是2012年11月20几号的时候;李某陈述的时间为2012年11月底的时候,被告人赵某、李某的供述与证人陈述互相矛盾,不能印证。
B、李某在讯问笔录中陈述前三次卖毒品数量情况
(2013年12月22日第二次讯问笔录,第2页最后一段到第4页倒数第10行)
第一次是在大概11月底的时候,14400颗麻古;第二次是在12月初,318000颗;第三次40000颗。总计80000余颗。按照其销售价格大概28元/颗计算,三次总计销售金额为200余万,这与赵某的陈述有重大差别,也与李某所说大概5、6万颗麻古数量不符。
C、关于高某在讯问笔录中供述李某等人前三次贩毒情况
(2013年12月22日第二次讯问笔录,第5页15行到第19行)
问:在这一个月时间,你从李某哪里买了多少麻古?
答:我一个月时间从李某那里买了5、6万颗麻古来卖。具体时间我记不起了……
高某的陈述与李某的陈述不符,也与赵某的陈述不符。以互相矛盾的被告人的供述来认定被告人李某参与贩卖毒品124000颗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李某参与贩卖毒品的数量问题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参与贩卖毒品麻古74000颗证据不足
但前已述及,李某等人的供述存在最大矛盾,彼此不能相互印证,也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在2012年11月下旬、2012年12月初、2012年12月上旬参与贩卖麻古约74000颗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
2、被告人李某系吸毒人员
认定李某系吸毒人员的证据包括:
(1)李某的供述
(2013年12月22日第一次讯问笔录,第11页倒数第3行到12页第1行)
问:你是否吸毒?
答:是的,我要吸食毒品。
问:你吸食什么毒品?
答:我要吸食冰毒和麻古毒品。
(2)李某的当庭陈述;
(3)同案被告人的陈述。
3、认定李某参与贩卖毒品约5万颗,3896.6克,应该扣除其中李某用于自己吸食的部分
被告人李某不是毒品的制造者,其吸食毒品的来源是自己参与贩卖的毒品,其属于以贩养吸人员。也就是说,在公安机关在2012年12月21日查获的这批麻古中,有部分是李某用于自己吸食,并不是由于出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
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也就是说,只有两种情况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将毒品售卖与他人;二、为了售卖毒品之目的而收购毒品。按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李某用于自己吸食部分的毒品不该计入其贩卖的毒品总量中,被告人李某参与贩卖毒品数量应该少于3896.6克。
三、被告人李某具有诸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1、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中,认定李某系贩卖毒品罪的从犯的理由与依据是:
(1) 从犯意的发起来看,赵某主动邀请,李某附和同意,赵某为犯意的发起者。
(2013年12月22日第二次讯问笔录,第1页倒数第1行到第2页第6行)
问:赵某是如何邀约你一起贩卖毒品的,你再把过程详细讲一下?
答:大概在今年11月中旬的样子,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赵某打电话过来问我说他有办法运毒品麻古到重庆来,问我有没有销路……
(2)从毒品来源看。涉案毒品来源于赵某向他人购买,李某本身对毒品来源无掌控权与决定权;
(2013年12月22日第二次讯问笔录,第1页倒数第1行到第2页第6行)
问:赵某是如何邀约你一起贩卖毒品的,你再把过程详细讲一下?
答:……具体分工就是他负责把麻古拿到重庆交到我手里面,我负责找销路把麻古卖出去,把钱收回来全部交给他。
(3)从出资来看多少,以及对毒资掌管看。李某出资少于赵某,且毒资完全由赵某掌管。
(2013年12月22日第二次讯问笔录,第2页第7行到第2页第16行)
问:赵某的出资情况?
答:这个我不清楚,他当时喊我不管,他出的钱应该还要得多。
问:为什么你说他的钱还要出得多些,而且你刚才说了你们是合伙做,为什么钱收了回来要全部交给他?
答:我们每次进货的量比较大,我那19万根本不够,多的钱都是他负责组织,钱全部交给他是我和赵某是商量好了的,每次他负责组织毒品来,我负责销售,销售后把钱全部交给他保管……
(4)从毒品销售定价来看,涉案毒品的价格由赵某确定,李某只是执行赵某的决定;其要低于赵某确定的价格销售,必须向赵某请示,并获得赵的同意;
(5)从利润分配来看,确定利润分配方式的不是李某,利润分配也不是平均分配,李某所应该分配的利润要少于赵某。
首先,毒品的进价由赵某说了算,李某不清楚赵某到底是以何种价格购买毒品,赵某很有可能故意虚报进价,获得更多的利益;
其次,双方贩毒中的成本中,赵某要扣除运费,运费为2元/颗。赵是通过蔬菜运输夹带毒品的方式将毒品,毒品所占空间很小,这就意味着毒品运输成本非常低,绝不可能花费数万元,这表明,赵某通过虚列运费方式,占有了更多的利润。李某对此并非不知情,但鉴于毒品来源是赵,故李某只能认可赵所提的利润分配方式。权利与义务对等,风险与收益相关,李某所获利润小于赵某,其不该被认定为主犯。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二、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近期,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应当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毒品死刑案件的典型案例,恰当把握。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
3、本案认定李某贩卖毒品数量无法确认,但肯定不是3896.6克,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李某所购买毒品系部分用于自己吸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 二、办理死刑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要求(二)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
办理死刑案件,必须根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严谨审慎,既要保证根据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杜绝冤错案件的发生,又要保证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做到少杀、慎杀。
35.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判。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涉案毒品数量这一关键证据存疑,对李某不宜适用死刑;
4、被告人从始至终认罪服法,认罪态度极好,表明其主观恶性不深,不属于罪大恶极之人。请法庭考虑此情况,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李某上有年迈父母,下有5岁女儿,需要赡养与抚养,从人道主义角度请法庭对李某从轻处罚。
6、被告人李某不具有《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二、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规定中罗列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对被告人李某不应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鉴于其案件具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1000克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被告人具有诸多从轻处罚情节,按照我国一直坚持的少杀、慎杀原则,对李某从轻处罚。
枪下留人。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谢谢。
辩护人:重庆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叶礼辉
2013年10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