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银律师亲办案例
著作权纠纷答辩状
来源:李立银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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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广州市、、厂;法定代表人:、、、;地址:广州市、、区、、镇、、工业、区、、号;邮编:、、、。

答辩人因、、、有限公司起诉著作权纠纷[(、、)沪、、中民、()初字第、、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第一、被告广州市、厂自主设计、制作了、、系列产品的版式设计及中英文产品文字说明,依法享有著作权:

被告是一家大型、、品的生产、销售企业,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所有产品的设计、生产程序都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完全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本案原告所提及的“、、”的标贴完全是由被告自行设计。事件的经过如下:我厂为了在2、、年初的广州市、、博览会上进行招商,自、、年底开始设计、、系列产品,、、年初产品开发设计成型,并已经生产出部分产品进行试销(参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第1页;实物已经在、沪、、中民、()初字第、、号中递交贵院,现寄存于贵院);由于、、品的更新换代较快,为提高市场竞争力,力争产品的多元化,我厂于、年、月份在原有、产品的基础上进行了改进,生产出、系列“、、、”产品(参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第3页),该系列产品是我厂自行研发设计生产的,没有抄袭仿冒原告。

第二、被告的商品标贴与原告的商品标贴有着显著差别与实质性的不同:

(一)标帖的正面,即商品名称部分:

被告的商标为“、、”,原告的商标为“、、”,两者根本不同;两者的商品名称为“、、”,但是商品的名称不能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即虽然名称相同,但是该名称只是表明、、品的一个种类,任何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都可以生产该种产品,故“、、”为通用名称,被告当然可以运用;另外,该部分原被告产品显著的区别是:原告的该部分图案没有标明净含量,而被告的产品在显著位置标明有“净含量150ML”、“净含量80G”等标志,这正是被告合法原告违法所在。

()几何分切图部分:

被告、、系列产品的标签的正面采用很普通的几何分切方式,而图片的挑选:左边是一张为了呼应、、的主题而挑选的、、图片,它蕴涵产品朝气蓬勃、生命力顽强;右边、、图片的挑选是因为、、和、、都是顾客喜爱的植物;中间两副图片是衬托整个标签的感觉而选取的图片,中间、、图片上的水珠增加了整个设计的动感。原告图案的内容与被告根本不同。另外从标签的整体来看,被告的图案设计采用动感写实手法,原告的图案采用抽象蒙浓手法,被告与原告的设计风格不一样,而且图案根本不同。

(三)条型码部分:

被告的条形码是规范的,合法的。而原告的条形码是违法的[参见原告递交的证据的第1页(条形码形式为:方框内附加数字)]。同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告在上次开庭时(、、沪、中民、()初字第、号)递交的商品条形码与本次递交的完全不同(可以参见原告在之前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的证据一)。对于原告这种肆意改变商品样式而起诉被告所谓侵权的行为,被告甚为不满,请贵院明察。

(四)商品的效能说明文字部分及生产厂址等说明部分:

该部分可以分为两块:

1)被告与原告的生产厂址、净含量、卫生许可证、批号及生产日期、质量安全标志等完全不同。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告的产品缺乏质量安全标志图案、无保质期、无生产厂址等很多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情况!而被告在此部分明显标明:“本企业通过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等合法标志。

2)产品性能的文字说明部分:

产品性能的文字说明只是该产品的性能的一般性描述,所有该产品的性能都相同或相似。该部分的内容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详见后面的著作权分析)。

第三、原告的产品设计晚于被告、其设计违法、没有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

1、原告的产品设计晚于被告(详见本答辩状第一部分)。被告已经就产品的外观设计向行政机关提出专利申请,包括著作权在内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商品的标帖设计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保护,被告在、年、月、日已经向专利代理机构委托(参见证据二、第7页),同时,对于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已经有了明确的界定(参见证据二、第8页的“外观设计图或照片”),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几何分切方式的商品标帖图案。

2、原告的产品标帖部分违法:原告的商品标贴明显违背国家的相关法律,违法的产品标贴不能享有著作权:条形码不规范、无中文净含量、无生产厂址,无QS质量安全标志等:

首先,我国《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三条规定:“定量包装商品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必须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由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可是从原告的商品外包装来看: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中文净含量;其次, 根据国务院令第4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及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在获得生产许可证的、品企业必需在所有、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QS质量安全标志,可是原告的产品根本没有该标志!再次,根据《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从原告的产品标识来看,根本没有生产者的地址,等等。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很显然,原告的产品标帖违法,当然不能享有著作权。

3、该标帖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成果;2)必须具有独创性,即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3)必须是具有某种具体形式的客观表现;4)能够被固定在载体上,并能被复制使用;5)必须不属于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不予保护和不适用著作权法的范围内。

据此,独创性应是作品的根本属性。从前面的分析来看,对于产品效能的文字说明部分,其表达形式为已经通用的表达形式,缺乏独创性。排除原告的无独创性不说,被告与原告的作品亦具有显著的不同。同时,该图案格式(几何分切方式)仅为表达思想的具体方式,就这种格式而言,并不属于原告的独创。在原告没有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况下,任何人都可以使用。

第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毫无证明力(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

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来看,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标帖是由其设计、享有著作权的:首先,原告与被告的标帖有明显不同(详见本答辩状第二部分)。其次,原告的证据漏洞百出:第1页与前面不正当竞争案(、沪、中民、()初字第、号)提供的标帖不一致,意味着原告随时改变标帖与被告打官司,利用被告的空间距离加大被告的诉讼成本;同时,原告也将自己的违法标帖漏洞毫无遮掩的暴露出来;第2页证据无单位公章;第3页送货单竟然无金额;第4页的票据品名为“不干胶标帖”,被告不知为何物。作为原告提出自己享有著作权,理应提供作品的创作者的身份、创作构思、创作理念等。可是原告并不能证明这一点。

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二组)来看,原告的产品外观设计明显晚于被告,被告在之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提供的、(本案证据一、第1页)表明,被告的、产品在20063月份已经上市销售,明显早于原告所说的20064月份。同时,由于原告的证据二和证据六明显矛盾:一会说是20064月份上市、一会说是20065月份上市!

3、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五组)来看,此证据是非法取得具有违法性,不应当得到采纳。因为:第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认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具有违法性。第二、该文字说明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相违背,按照法律规定,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是不足以采信的,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文字说明即没有出现被告的名字,也没有出现被告的商品名称。怎么能以该证据证明被告抄袭原告?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该证据内容模糊,文字说明也没有谈话人的签名记录,录音光盘也不能确定谈话人是谁。故该证据具有不真实性。第四、按照法律的规定,视听资料具有证据效力,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该视听资料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即具备合法性,二是视听资料必须无疑点,即具备真实性。三是有其他证据佐证。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看,完全不符合上述条件。

第五、原告已经就相同证据起诉被告(、、沪、中民、()初字第、号),给被告的应诉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又滥用诉权,给远在广州的被告造成了巨大的诉讼成本,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

1、原告提出了、、元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从原告的诉讼动机来看,就是要被告在应诉时花费巨大的诉讼成本。

2、原告提出的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如前所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排除这一点不说,原告的此项费用也与被告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存在。故该项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广州市、、厂依法设计、生产化、,被告的产品设计早于原告且与原告有根本性的不同。原告是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起诉被告。

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广州市、、厂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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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立银
  • 执业律所:
    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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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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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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