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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问题
来源:王远义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14
浏览量:9120

[内容摘要]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面临诉讼时效问题,即诉讼时效期间从什么时间开始起算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61条、《民法通则》第88条、《合同法》第62条对买受人支付货款和出卖人主张权利有相应的规定,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买卖合同,出卖人主张付款权利涉及的诉讼时效应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和《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从出卖人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货款时起计算。

[关键词] 买卖合同、未定履行期限、货款、主张权利、期限、诉讼时效

基本案情
2003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双方签订“油料仓储合同”,乙公司

为甲公司提供油料存储服务,合同有效期至2006年12月。2003年8

月,乙公司需要用油,即与甲公司商定,向甲公司购买90#汽油500吨,

甲公司表示同意,由于甲公司的油料存储在乙公司油库,双方在没有

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2003年8月16日,乙公司直接在油库下

帐了甲公司存储的90#汽油500吨,乙公司购买了甲公司的500吨90#

汽油但一直未付货款,甲公司由于驻库人员频繁调整也一直未向乙公

司要求支付该笔油款。2006年底,甲公司与乙公司的“油料仓储合同”

到期,甲公司在核对在乙公司油库油料存储情况及销售情况时,发现

了乙公司购买的500吨90#汽油未支付货款的情况,随后在2007年1

月发函要求乙公司支付该笔货款,而催促多次乙公司一直拒绝支付,

2007年5月,甲公司在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将乙公司起诉至法院,

要求乙公司支付500吨90#汽油油款并支付从2007年1月至付清之日

的利息损失。

 法院审判
    在庭审中,对双方的买卖关系乙公司没有否认,但提出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甲公司与乙公司的油料买卖发生在2003年8月16日,甲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两年,即从2003年8月16日至2005年8月16日,甲公司于2007年5月起诉乙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即甲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甲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则甲公司的请求就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法通则》第141条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对照以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在结合上述案件情况,我们可以看出:上述案件中货款请求权的时效法律并没有特别的规定,显然应该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定即诉讼时效应为二年;另外,从2003年8月发生买卖到2007年1月期间,甲公司也并未提起诉讼或向乙公司主张付款。那是否就能得出甲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呢?显然,并不必然就得出如上结论,因为,《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可见,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有一个起算时间点问题,不同的起算时间点显然就会得出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不同结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呢,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所以,如何认定“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就成了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关键,以及进一步确定权利人提起的权利要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得到法院保护的关键。

结合本文案例情况,甲公司与乙公司在2003年8月发生油料买卖,但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对油款的支付日期作出规定。

那以什么时间确定甲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呢?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确定履行时间有如下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我国《合同法》62条也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那对于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买卖合同,出卖人主张货款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是按照《合同法》161条从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起算呢?还是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以及《合同法》62条的规定从出卖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起算呢?笔者认为,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和《合同法》62条的规定计算出卖人的诉讼时效期限,理由如下:1、我国《合同法》第161条是一条义务性规则,规定的是买受人的义务而不是出卖人义务,买受人无权把自己应尽的法律义务作为一种权利对抗出卖人;2、《民法通则》第88条和《合同法》62条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权利人主张权利作了明确规定,出卖人作为权利人有权按照该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3、从法律自身的价值取向来讲,理应是保护受损失方的利益不受损失,而不应当是维护取得不当利益方的不当利益。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3月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5〕民二他字第35号〗中,也有“未定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算”的答复。该答复具体如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5〕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此复

 

所以,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对于出卖人要求支付货款适用《合同法》第161条确定诉讼时效是不正确的,出卖人有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和《合同法》62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在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遭到买受人拒绝时起,才应视为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从这时起,才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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