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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浅析
来源:叶德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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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浅析

 


【内容摘要】《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属性,目前在法学界争议颇大,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法律文书的使用,亦见仁见智。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性质界定为“证据”,称谓上亦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但结合我国当前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运用这一“证据”指导于司法实际工作,仍与我国宪法、其他基本法律制度的规定不符,有必要对其性质重新界定。笔者提出较浅显的见解,与学界交流,希望对其性质重新界定有所益处。

【关键词】交通事故  认定  性质


一、目前法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的界定


2003年10月28日,我国以基本法的形式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虽然2007年12月29日修正,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界定仍始终如一。该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由此看来对这一法律文书的性质,被界定为“证据”,并在该文书中划分了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虽然《道交法》在此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责任”二字予以了删除,但根据上述《道交法》第73条的规定,仍在该文书中载明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并据此指导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司法实践,实质上还是用“新瓶装老酒”的做法,不但与我国宪法、其他基本法的规定相违背,而且对保障司法公正、准确划分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进而依此确定当事人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亦有负面影响。


二、司法实践中运用这一证据指导审判工作的习惯做法


(一)确立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0]33号)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或三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三十万元而无力赔偿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应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二)做为交通事故损害民事赔偿的重要甚至是唯一依据

《道交法》第76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了当事人的责任,所以审判机关一般不再审查这一责任划分是否公平、公正,直接以此做为证明力非常强大的证据认定事实,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三、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定为“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确定刑事被告人刑事责任、民事诉讼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唯一法定机关。前述,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确立罪与非罪、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显然违反了宪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63条规定,民事诉讼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42条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均未涵盖《交通事故认定书》,换句话说,《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归属于法定诉讼证据中的任一种类。

我国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对证据的概念,只有《刑诉法》做了定义,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在法学理论界一般均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其中首推客观性。该特征要求证据必须是能真实再现客观事实的全貌或局部的非主观推定、判断的物品、言辞、材料等。从《刑诉法》和《民诉法》对证据种类的规定中,我们也可以清楚地看出,七种证据中除鉴定结论可以是经检验、分析、检查后的综合性结论从而带有主观因素的证据外,其他全部没有任何主观因素成分,但法律对鉴定结论这一证据,做了非常严格的要求。要求必须是专门的技术人员就专门的技术问题按法定的程序所做出的综合性分析、判断意见,并且异议人、司法机关可以要求对其做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甚至辩护人、代理人、公诉人均可要求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从而保障法官能从这一带有主观因素的证据中断定案件的客观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显然是纯主观的对事件性质的界定,但又不同于鉴定结论。

综上分析,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定为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定为证据应用于司法实践,存在以下弊端


(一)直接赋予了公安机关刑事审判权

前述,法释[2000]33号已经规定,将交通事故责任做为确定交通事故肇事者是否有罪的一个实质性条件,这无疑是将刑事审判权赋予给了交通事故处理机关。

(二)直接影响民事审判的公正

前述,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案件时,是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做为重要证据使用的,对其载明的事故责任,除非异议方能够提出证明力更强的反驳证据,几乎不可能改变法官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这样,使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官实际上是在公安机关已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赔偿金额在做算术。


五、《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界定之己见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建议修改《道交法》第73条,将《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法律文书改称为《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不再在该文书上载明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经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检查以及对与事故发生有关的情况的调查后,然后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制做《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交付事故当事各方。对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违反《道交法》,应否施以行政处罚应另行制做用于交通违法违章行为处罚方面的法律文书,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异议人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获得救济;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与否、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影响的程度,完全可以在《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中叙清。二者不能简单混同。

已经有客观真实的报告,对于行为与事故发生与否以及后果影响力大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应该能够做出准确的判断;同理,对于违法的交通肇事者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警察、检察官、法官亦会根据《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独立做出准确的判断,交通警察不能越庖代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重新界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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