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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见义勇为”者受到损害的赔偿问题
来源:蒋志川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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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见义勇为”者受到损害的赔偿问题

蒋志川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内容提要]:“见义勇为”是社会的一种高尚风气,对社会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行为中经常遭受损害,包括物质利益的损害和人身权益的损害。如何赔偿他(她)们的利益损害呢?损害赔偿的标准及归责原则是什么呢?

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及法理,当有明确的侵害人且侵害人有赔偿能力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按过错责任原则,由侵害人负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应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一致;当有确定的侵害人且侵害人有赔偿能力的,人身权益损害赔偿问题,首先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数额主要有因致害行为而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其次,受害人应根据受益情况进行适当补偿;当没有侵权人或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时财产及人身权利的损害赔偿问题,赔偿权利人可要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的补偿(而非赔偿)。同时,我们呼吁政府制定相关政策、法规来保护我们的“见义勇为”者,呼吁社会来关爱“见义勇为”者,弘扬“见义勇为”的气氛。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繁荣,经济效益、金钱、甚至物质享受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助人为乐等现象鲜有发生,“见义勇为”者的身影更是日趋减少。为了挽留这一社会亮点,从中央到地方,推出许多鼓励和支持措施,如《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及《〈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广州、重庆、深圳等地方也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但“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行为中经常遭受损害,包括物质利益的损害和人身利益的损害,面对此种损害,如何赔偿他(她)们的利益损害,鼓励他(她)们的义勇行为?损害赔偿的标准及归责原则是什么呢?

一、“见义勇为”的社会意义

“见义勇为”源于《论语·为政》,孔子说“见义不为”,无勇也。“义”,

宜也,就是指应做的事。孔子这句话的意思说,“见到应该做的事而不去做,就是没有勇气”。现在引申为激于义举而为之。法律定义为:见义勇为是指非法定职责或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等其他突发事件中舍已救人,勇于救助的行为。“见义勇为”是人性高尚情操的表现,它有助于人们团结互助,和谐相处;是一种高尚风气,它有助于国家,社会的安定与进步。

二、“见义勇为”者权益损害的分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这是我国《民法通则》对“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据该条款,可将“见义勇为”者权益损害分为财产(物质利益)损害和人身权益损害。

1、财产(物质利益)损害

“见义勇为”者为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的物质利益受损害是常见现象,如为给穷人治病,而拿出自己积蓄的行为即为物质利益损害(主观上为解他人之困难,而非出借目的)。

2、人身权益的损害

“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行为过程中,人身权益往往受到损害。典型的事例有在突发事件中为帮助他人紧急避险而自己身受重伤甚至死亡;

为制止抢劫他人而同歹徒搏斗,自己身受重伤甚至献出生命。这里的人身权

益,主要指生命权和健康权,不包括人身权益中的肖像权,荣誉权等。

三、“见义勇为”者权益损害赔偿及归责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109条规定,因“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该条款主要指有明确侵害人的赔偿原则,对于没有侵权人或不能确定侵权人或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时如何赔偿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义》第142条款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在侵权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权人或不能确定侵权人的情况下,如果赔偿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以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

1、有明确的侵害人且侵害人有赔偿能力的财产(物质利益)损害赔偿问题。

当“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是由具体的人所为且该人有赔偿能力的,按过错责任原则,应由侵害人负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应与受害人遭受到的损害一致。

2、有明确的侵害人且侵害人有赔偿能力的人身权益损害赔偿问题

此种情况下的赔偿是一种不对称的赔偿,严格来讲是一种补偿性赔偿。因为人身权益具有不可估价性,无法用金钱,物质利益来衡量其价值。按过错责任原则,首先,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数额主要由因致害行为而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等。其次,受益人应根据受益大小进行

适当的补偿,即为一种补充性给予,体现的是公平原则。

3、当没有侵权人或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时的财产(物质利益)及人身权利的损害赔偿问题。

在没有侵权人或不能确定侵权人时则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求得赔偿,那么“见义勇为”者所受的损害无法给予赔偿,这对受害人极为不利。因此,应按公平原则处理,可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但补偿额不能超过受益人所获的利益。对于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时,要求按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不现实的,可要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即也按公平原则处理。我们说,此时受益人不是侵权人,由其承担补偿责任并非因其有过错,而是基于对损害人的分担。因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与受益人属于利益共同体,共同面对危险由受益人适当分担损害,符合民法总则中的公平原则。下面举例从实际情况说明之:

例一:青年甲一日晚班后回家,在一小巷内正遇歹徒丙,丁欺侮一女青年乙.甲上前解救乙,与丙、丁发生搏斗,乙趁机得以逃脱,但甲被丙、丁砍十几刀,身负重伤。丙、丁逃去,公安机关一直未能破案。本案中甲的行为显示典型的见义勇为行为,乙受益人,丙、丁为一般侵权行为人。从民法上讲,理应由丙、丁负赔偿甲的人身伤害损失,但找不到丙、丁。此时,若甲请求,乙有义务给予适当补偿。

例二:在安徽省芜湖市,一名青年教师(谢小云)见义勇为献出生命,妻(林金华)女生活无着,只有将被救助者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这是中国首例见义勇为赔偿案,引发许多尴尬和争议,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这起中国首例见义勇为赔偿案时,庭辩双方的焦点集中在谢小云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什么?以及被救助者有没有义务赔偿等问题,尽管原告与被告的意见完全相左,但新芜区法院的一审判决是原告林金华胜诉,并责令被告支付3万元赔偿。

被救助者该不该赔偿?我想,法院判与不判的依据都应是法律层面上的,而不是情感层面上的支持。在法律依据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以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这一条成为新芜区判决的主要依据。但对于赔偿的金额,法律上的规定是较为含混的,只是称根据受益人的经济状况及受益多少给予赔偿,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在判决中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

林金华庭上庭下一再强调“一条人命不能与3万元划等号!我们所要求的只是在英雄献出生命之后一点不成比例的补偿!”

四、当没有侵权人或不能确定侵权人或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时,对“见义勇为”者损害赔偿(补偿)问题探讨

1、制度无奈,见义勇为谁来买单?

  见义勇为是公民自觉维护他人生命,财产等重大权益的义举,为此可能付出代价,甚至失去生命。见义勇为者的崇高精神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必需,他们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补偿)。当见义勇为者因义举而招致对个人健康的重创,政府、社会理应尽最大努力进行持续性的救助。只有这样,见义勇为精神才不会因为人们流血又流泪的顾虑而难寻载体,见义勇为者才不会后悔。但当前存在一定的制度障碍。

制度障碍之一:见义勇为认定难

认定见义勇为过程复杂,期间不仅涉及到多个单位,机构对申请人行为的鉴定。还可能由于地方政策到户籍、身份等的限制而受阻。认定难,这成为见义勇为者个人利益受损后申请救助时最易遭遇的困难,而这仅仅是社会保护见义勇为者的第一步。

制度障碍之二:社会保障不到位

目前,因保护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而做出牺牲的人,民政部门只能根据1980年颁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以及民政部就此制定的解释来操作。也就是说,见义勇为英雄只有牺牲生命并被评为革命烈士后,其家属才能享受民政部门的补助和优待。如果见义勇为致伤、致残,一般很难得到政府救助。请看下例:

例:2003年5月16日,广西宾阳县新宾镇某村一棵大树上约7米长的枯萎树枝突然落下。一名两岁孩子正在树下玩耍,13岁小学生陆建积飞身护住这名孩子,孩子得救了,但陆建积却因为被树枝砸中腰部,造成截瘫。当陆建积截瘫的腿稍微有所好转时,陆家已经背上9万多元的债务,包括2万多元未结算的医药费。治疗还没有结束,陆建积不得不离开可医院,因为20万元的医药费对于并不富裕的陆家还是一个天文数字。

英雄一下子,痛苦一辈子,这是整个社会的悲哀。这个事件说明,为见义勇为者织就一个安全保障网刻不容缓。如何给见义勇为伤残者提供制度保障?

①要尽快建立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国家补偿和鼓励的制度。英雄的见义勇为行为实际上承担了国家本应承担的义务,因而,国家就应当补偿英雄的损失,鼓励其为国分忧的行为。当前,不少地方虽然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但它大多是民间性质的组织,资金来源没有保障,能救济的数额较小,受惠的对象较少。因而,国家应尽快建立相关机构,确保见义勇为者无后顾之忧。

   ②重奖见义勇为伤残者,应成为必不可少的内容。让见义勇为者得到重奖也理所应当,因为他们不仅付出了汗水,更付出了鲜血,有时付出的是大半生的正常生活。重奖他们并不过分。

③倡导社会人士给予捐助。设想一位见义勇为而致伤致残者,不需求助家人,不仅得到政府提供的基本社会保障,而且在社会各界的关注下物质精神生活得到相当的保障,就会激发众多新的见义勇为者,从而扶正补邪,保障整个社会的平安。

2、谁最应该是见义勇为者的坚强后盾?

政府应是见义勇为者的坚强后盾。2004年8月某晚,重庆江北区水果摊主辜庆杰见义勇为抓劫匪负重伤,经过医院全力抢救脱离危险。第二天下午,江北区政法委常务副书记余晓薇带着鲜花,水果和1000元慰问金,到病房看望了辜庆杰,表扬了他的见义勇为的行为,并承诺他住院期间所有费用由区政府承担。

江北区的这个举措是一个了不起的举措,不但让辜庆杰和家属感到安心,而且让所有善良的市民感到欣慰。江北区政府真正地充当了见义勇为者的主心骨和坚强后盾。此前,很多地方的英雄负伤了,甚至牺牲了,却得不到有力的救助和抚恤。许多地方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不久,没有足够的资金来支付医疗费,更无法支付奖金,而且申请的程序太过麻烦,很难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及时的救助,很多地方政府更是以没有预算和财政困难为由,表示爱莫能助。这样,就使不少的英雄“流血又流泪”。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虽然是高尚情操的表现,但是更主要的是在帮助政府维持治安。一个警察和其他公务人员在履行职务时负伤或牺牲,理所当然地会得到政府的帮助和抚恤,那么,见义勇为者在制止违法犯罪的时候负伤或者牺牲,为什么不应该由政府来帮助和抚恤呢?政府有责任提供类似于因公致伤或伤残军人的社会保障。见义勇为是政府提倡的一种行为,见义勇为的英雄,当地政府至少有责任让他得到救治,有责任让他得到康复治疗。见义勇为者在制止违法犯罪的过程中,绝不希望自己受伤,更不希望自己牺牲。就是说,见义勇为者的初衷绝对不是希望得到基金的奖励和政府的补助。只有品德高尚的人才会见义勇为,如果因此负伤而得不到政府的帮助,那是他们最不愿意得到的结果。

如果各级政府都能像江北区政府那样成为见义勇为者的主心骨和坚强后盾,那么就会有更多的见义勇为者挺身而出。

五、最后,见义勇为者损害赔偿请求权人

损害赔偿请求可由受害人,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受害人抚养,赡养的人提出。

我们的社会需要“见义勇为”,我们的社会更需要关怀,更需要爱心。关爱“见义勇为”者吧,不要再让我们“见义勇为”的英雄“流血”又“流泪”。关爱“见义勇为”者吧,让“见义勇为”精神得到更好的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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