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效发律师亲办案例
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
来源:王效发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15
浏览量:652

【论典说法】

在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解除保密协议?

案情介绍

20095月,王先生与大连一家软件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某程序项目的设计总监工作。由于王先生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公司与王先生另行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王先生在离职(无论何种原因)后24个月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该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相关业务,也不得在与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或岗位任职。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间内,按照王先生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50%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保密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

三年后,王先生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由于保密协议的约束,王先生无法从事软件开发工作。于是,在去年年底,王先生与朋友共同设立了一家投资咨询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投资信息、咨询服务,并由王先生担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

公司得知王先生自己成了公司后,便发函通知王先生:公司将停止支付剩余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解除与王先生签订的保密协议。接到公司函件后,王先生觉得自己并没有违反双方保密协议的约定,公司无权停止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公司也无权单方解除和自己签订的保密协议。双方为此争执不下。为了弄清相关的规定,王先生来到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进行法律咨询。

律师点评

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对王先生进行了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同时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王先生和朋友新设立的投资咨询公司与原任职公司的软件业务,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王先生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原公司不得以此为由,停止支付王先生剩余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至于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公司有权解除其与王先生签订的保密协议,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向王先生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论典律师提醒:竞业限制协议是一把“双刃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行使有关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关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供稿人 张文豪 审核王效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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