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律师亲办案例
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讲课内容
来源:王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01
浏览量:2814

 

 

大家好,很高兴与大家一起学习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今天主要围绕2001年《婚姻法》修改中的一些新内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其分割;怎样合法取证及维护自身利益等等,谈谈自己的认识。首先,我们简要了解回顾一下我国《婚姻法》发展背景情况。

一、《婚姻法》的发展历程

婚姻法是关系到每个公民和家庭切身利益的一部重要法律。在1950年5月1日我国既已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实施30年后,全国人大及其民政部等相关部门根据实践经验和新的情况、新的问题,在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后,先后3次在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并于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改的《婚姻法》。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地方高级人民法院陆陆续续又出台了一些相配套的司法解释及其相关规定。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状况、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婚姻家庭关系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在此背景下,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在广泛征求方方面面的意见后,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又通过了新的《婚姻法》。现在我们大家所说的《婚姻法》,就是指的是这部法律。应当说今天学习涉及的法律及其相关规定不是最新刚刚出台的新法律,但是因为《婚姻法》存在的广泛性、紧密性、复杂性,所以还是有必要和大家学习探讨。

现行2001年《婚姻法》的修改是全面性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几点内容值得大家关注:1、增加了婚姻无效的规定;2、细化了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3、增加了夫妻间的约定财产制;4、增加准予离婚的具体情形规定;5、大幅增加了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章节,其中有关无过错损害赔偿的规定在下面的讲解中为大家详细阐述。

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大家应注意的是此前与修改后《婚姻法》相悖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在审理中不再适用。这样就导致现行《婚姻法》在实践处理中许多问题难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在调查研究婚姻法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总结婚姻法实施后的审判经验,于2001年12月、2003年12月陆续出台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二)。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05年5月还召开了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并形成了书面的研讨意见,供全省法院参考(应当说这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作出的有益探讨;也为法律人、婚姻案件当事人作为分析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领取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当然如果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后仍未领取结婚证的只能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其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自由处分(包括婚前财产),但形式上须采用书面形式。这是婚姻法修改中的一大亮点。因为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但在实践中缺乏配套公示程序的规定,又存在的明显的不足和缺陷。如除非第三人知道该书面约定,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举例说明,夫妻一方在外欠钱被债权人诉之法院,这时夫或妻拿出夫妻书面财产约定抗辩陈述,自己的财产已经全部给了另一方,现在一方钱也没有。这时只要债权人陈述不知道该书面约定并且夫或妻均无法举证说明的,那么法院最终还是判决夫妻共同偿还债务。至于夫或妻之间的书面财产约定另行再向对方追偿。最后,如果夫妻没有书面约定财产的,那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原则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一方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均为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因为《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不能面面俱到,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些名目、费用是否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处理存在一定难度。下面着重举几个例子说明。1、关于“私房钱”。我国实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方的一切收入和取得的财产,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及另有约定以外,均归夫妻共同所有。“私房钱”是夫妻一方个人积蓄而不为对方知道的钱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2、关于“青春补偿费”。《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在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或离婚纠纷案件中,女方主张的“青春补偿费”的性质区别于婚姻过错赔偿的请求权,也违反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应给予支持。3、指定受益人为夫妻一方的保险利益。依照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利益主要表现为保险金,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4、夫妻一方的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依照国务院发布于2002年3月24日起实施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的所有权是限制性所有权。从其性质来看,住房公积金作为个人积蓄、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住房长期储金。实际上就是平时收入的储备,一部分从个人每月工资中扣缴,另一部分是单位为个人缴存,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在离婚案件中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的金额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5、关于“买断工龄补偿款”。买断工龄补偿款主要是特定人今后事业、养老、就医等方面的救济、补偿性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就其性质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

下面结合在婚姻案件的实践处理中,大家争议较大的,涉及金额较大的房产问题谈谈如何处理。

关于房屋权属性质的认定。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时间,应当是界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的根本依据。只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无论是登记于一人名下还是双方名下,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房屋系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且所有权登记于个人名下,只是婚后领取权属证书的,该房屋应视为一方个人财产在形态上的转化,仍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关于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支付首期付款、办理房贷,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贷的房屋性质的认定及处理,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分别进行认定。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支付首期房款并办理房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款,可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如果所有权系婚前取得,则应当结合产权登记情况进行认定。如果登记于双方名下,则认定夫妻共有财产,处理原则同上;如果登记一方名下,则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对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不享有所有权一方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相应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下面举例说明。李某在2002年12月以个人名义贷款买了一套商品房,房屋总价60万元,首付12万元。2003年12月李某与陈某领取结婚证。之后李某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2007年1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诉之法院要求离婚。双方都同意离婚,但是对房屋分割有较大分歧。至离婚时,双方共同还贷了30万元。现该房估价120万元。那么该房如何分割呢?具体分割方法是,先计算出共同偿还的贷款数额在房屋原价款中的比例,然后对现在房屋作出估价或双方议价,根据这一比例,计算出共同还贷部分的现价,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述房屋原值为60万元,离婚时已还贷为30万元,那么,婚后偿还的贷款数额在房屋总价款中的比例为50%。现在房屋估价为120万元,则共同还贷部分的现价应为60万元,一般情况下,房屋归李某所有,这60万元部分由夫妻双方平分。 

接下来结合2个案例来谈谈如何在婚姻案件中维护自身的利益。

妻子收情爱短信 丈夫要离婚败诉。前段时间,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离婚案,毛先生无意间发现妻子李某手机里有好几条情爱短信。从短信内容看,发送短信的人与李某的关系非同一般;而且都是同一个号码发出的。毛先生据此起诉离婚。在法庭上,李某大呼冤枉,不承认自己有外遇,也不同意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手机短信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其证据效力相对较弱。因为手机号码完全可能被人误发或恶作剧,仅凭几条情爱短信,并不能说明妻子红杏出墙。毛先生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捉奸证据能否支持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我们曾代理过这样一起案件。陈某与妻子刘某夫妻关系不和,时常发生纠纷。2007年10月一天,刘某跟踪发现陈某与另一女子行为不轨,便于深夜12时许,约集其父亲、兄弟多人,强行闯入女子家中,发现二人正睡在一起,双方于是发生冲突、打斗。并报了“110”。事后,刘某向法院起诉与陈某离婚,并举出当晚将陈某与他人捉奸在床的证据,要求陈某赔偿其精神损害费1万元。对于能否支持1万元损害赔偿。我们先要从立法本意来看,“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主要是指“包二奶”、“包二爷”等非法同居情况,目的是反对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倡导良好的社会风尚。本案中刘某是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要求损害赔偿在理解上存在着误区。其实“捉奸”获得的证据与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没有必然联系(有不少受害者还弄巧成拙,吃了侵犯隐私权的官司);充其量仅仅证明“婚外情”的存在。只要有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构成,即使没有发生性行为,另一方作为无过错方都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相反的,即便配偶一方与他人有通奸的性行为,另一方也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理解为“同居”,因此,还是不能据此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所以,本案刘某以“捉奸”的事实,请求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予以支持。

结合案例中提到的“婚外情”的证据,我们再多说几句。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另一方的婚外情行为的直接证据是非常难以取得的,而间接证据再多,法院一般也不会轻易认定。其次,即使当事人收集到了另一方有婚外性行为的证据,但只能作为主张感情破裂及申请“无过错方多分财产”的理由,而无过错方一方,一般法院在判决中只是一个“量”的平衡的问题,在财产分割上不会引起“质”的差别。常见“婚外情”取证的方法有以下几种方法:一是跟踪法;二是拍摄法;三是录音法。通过案例告诉我们,千方百计的“捉奸”行为或者委托调查公司、私人侦探取证的行为作用其实是不大的,不但做了许多无用功,也浪费了大量的金钱。

那么在处理婚姻案件中,无过错一方怎样维护自身的权益呢?下面我们介绍几种取证方法及取舍,与大家分享。

1、电话通讯清单。关于电话通讯清单的证据本身只能证明与某人的通话次数、通话时间。主叫被叫号码,不能直接反映任何客观过错事实,因此,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不大。但提醒大家的是,电话录音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要高的多。

2、短信。对于情爱、暧昧等短信,当事人应抓住机会,及时的固定该证据,对于收、发手机、小灵通等号码、短信内容等事项给予及时公证。这样至少在证据形式上符号要求,从而再结合其它的证据材料则可能大大增强法院采纳的几率。

3、电子邮件、MSN、QQ等聊天记录。因任何人只要掌握了某一注册用户的用户名、密码,就可以在任何地方,使用任意一台联网的计算机在该用户名对应的电子邮件、MSN、QQ中进行收发、删除等行为,因此,这类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无过错方必须能够确定发信人主体的情形下,自己的主张才可能得到法院的采纳。当然,还是建议如果无过错方有这方面的证据,觉得对自己有利,最好采用公证的形式,将这类电子证据从打开及打印内容的过程全程公证。目前,公安部门对电子证据的源文件是否经过修改也是可以进行鉴定。

4、家庭暴力的取证与固证。1、选择及时报警,这就可以调取在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内容;2、选择及时医治、检查,并保留门诊病例、CT医疗报告、影像报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书证。

5、存款。夫或妻在对方没有完全防备时,发现对方存折或银行卡时,多留给心眼,将相关内容复印或摘抄。如果不知道上述具体信息,则也可以提供具体在哪家银行网点的信息。这就为以后通过律师或法院调查取证打下伏笔。但还须提醒大家注意的是,不但要求查询储蓄余额,还要打印存、取明细,防止对方恶意隐匿、转移财产。

6、股票。如果知道对方在哪一个证券所开户,律师可以直接申请法院调查令,或直接申请法院到证券公司调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的公司有上海和深圳两个分公司,其中,上海分公司目前的地址在上海浦东陆家嘴保险大厦。如果不知道在哪一个证券公司开户,只要知道对方的身份证号码就足够了,只是稍微麻烦一些。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申请法院直接去中国证券上海结算公司或中国证券深圳结算公司调查对方的股票交易明显。通过这两家公司,可以查到对方所有的交易记录。

最后,还有点时间,再和大家探讨一下“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婚姻法在审判实践下是比较复杂的,不仅仅依据法律及其相关规定,还要考虑国情及道德层面的基本价值观念。所谓“忠诚协议”,就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制定的有关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之间互相忠诚的义务,如果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现实中还有以保证金、认罪书、空床费协议等等形式存在。举例说明,如一方在婚姻期间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在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法院陆续判决了几起案件,对无过错方的诉请都给予了支持。但应当着重指出的是,“忠诚协议”不是解决婚姻家庭问题的妙方良药,无法对爱情作出保险,更多的是体现在道德层面,是对配偶双方精神上的约束。所以说,“忠诚协议”效力的问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处理起来是有风险,不是一层不变的。

以上内容由王勇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勇律师咨询。
王勇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1好评数5
南京市虎踞北路122号虎踞大厦3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勇
  • 执业律所:
    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22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苏-南京
  • 地  址:
    南京市虎踞北路122号虎踞大厦3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