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郭俊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3-09-05 08:22 浏览量:617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协议中约定的为 “订金”,并非合同法中规定的“定金”,“订金”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从字面理解,“订”的含义是订立、预定的意思,“订金”实际上仅具有预付款的性质,并不具有担保性质。而从该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订金:2013年1月5日付两万元,余额装箱付清”的内容看,也是预付款的性质。法院据此认为该案中的“订金”属预付款,不具有担保性质。因合同约定的采果期限和采果季节已过,且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沙糖桔已出售完毕,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应将收取的20000元退还原告,并据此作出判决,被告石田保退还原告唐福广2万元,被告不负双倍返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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