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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约定保管物交第三人保管问题
来源:衷震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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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寄存人之所以不愿意让保管人将保管给付第三人保管,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特定保管人能力的信任,所以法律也保护寄存人的这种信赖利益。但生活中商人具有逐利的本质,当出现有更高回报和更大利益驱使时,其追求更多利益而抛弃较小利益就显得合乎情理。因此,对于保管人来讲,事前在订立合同时就为自己留出后路,允许自己在确保保管物安全的情况下有权转交第三人代为保管不失为一个好的办法。对于寄存人来说,对保管人的保管能力的信赖,很重要的就是信任其保管的水平和承担责任的能力,如果次保管人具有相同或类似的能力,倒不如索性同意保管人在保证保管物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将保管物转交给第三人保管。但是需要对保管人强调的是,转交第三人保管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均由保管人承担。

衷震律师推荐合同条款:

寄存人与保管人商定,在保管人认为适合保管物的合理有效的保管情形下,可以自行在不经过寄存人同意时将保管物交由第三人保管。但无论由于保管人还是第三人的原因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均由保管人承担该保管物的全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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