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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十五中罪名的量刑
来源:韩维利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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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十五中罪名的量刑

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方案》的具体要求,结合审判实践经验,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的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2)根据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确定调节刑;

(3)根据调节刑对基准刑调节的结果依法确定宣告刑。

2、确定基准刑的步骤

基准刑是在不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情况下,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的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基本犯罪事实包括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反映犯罪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的步骤如下: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反映犯罪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

3、确定调节刑的方法

(1)单个量刑情节,以基准刑为基数乘以该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其结果为调节刑。

(2)多种量刑情节并存的,可以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以基准刑为基数乘以相应的调节比例,其结果为调节刑。

(3)多种量刑情节与免除处罚情节并存的,应当根据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和法律规定,决定是否免除处罚。

(4)同一行为涉及不同量刑情节的,不得重复使用。

4、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调节刑对基准刑调节的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的,可以直接作为宣告刑;但被告人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调节刑对基准刑调节的结果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如果有减轻处罚情节,可以直接作为宣告刑;如果没有减轻处罚情节,以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调节刑对基准刑调节的结果高于法定最高刑的,不能加重处罚,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调节刑对基准刑调节的结果在六个月以下的,可依法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

(5)调节刑对基准刑调节的结果在二十年以上的,综合全案考虑依法确定是否适用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6)综合全案考虑,调节刑对基准刑调节的结果确属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确定宣告刑。

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情节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决定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可在相应的调节比例幅度内确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具体调节比例。

(一)对于未成年犯

1.最高法院规定

应当综合考虑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年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应当综合考虑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14周岁不满15周岁的未成年犯,减少基准刑的40%-60%;

(2)已满15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末成年犯,减少基准刑的30%-50%;

(3)已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的未成年犯,减少基准刑的30%-50%;

(4)己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减少基准刑的20%-30%;

(5)未成年犯系在校学生的;或一贯表现好、人格健全的,一般在相应幅度调节内靠近上限从轻处罚,具有帮教条件,刑期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优先适用非监禁刑。

3.理由说明:根据犯罪时年龄、身份、人格情况等进行再细化。并对非监禁刑适用细化条件。

(二)对于未遂犯

1.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冈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3)由于犯罪人自身条件或能力限制等原因导致的未遂,一般在相应幅度内靠近上限予以从轻;由于外界客观障碍等原因导致的未遂,一般在相应幅度内靠近下限予以从轻。

(4)对于不能犯未遂,一般在相应幅度内靠近上限予以从轻。

(5)对于末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或损害较轻的,一般在相应幅度内靠近上限予以从轻。

3.理由说明:根据未遂的原因以及不能犯的未遂与能犯的未遂进行细化区分。

(三)对于中止犯

1.最高法院规定

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是自动放弃犯罪还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自动放弃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80%;

(2)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7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是自动放弃犯罪还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l)在犯罪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80%;在犯罪实行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60%-70%。

(2)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7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3.理由说明:根据中止时段进行细化。

(四)对于从犯

1.最高法院规定

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从犯,一般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7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

(2)未区分主从犯,但是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I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对于起辅助作用,未有实行行为的从犯,一般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70%;对于有实行行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一般减少基准刑的3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

(2)未区分主从犯,但是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4)对于一般共同犯罪的从犯或作用较小的犯罪人,一般在相应从轻幅度内靠近上限予以从轻;对于犯罪集团或涉黑恶势力的犯罪,一般在相应从轻幅度内靠近下限予以从轻。

3.理由说明:从犯区分为辅助作用还是次要作用进行细化。

(五)对于累犯

1.最高法院规定

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大小等情况确定从重的幅度。

累犯,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大小等情况确定从重的幅度。

(1)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累犯,一般增加基准刑的30%-40%;

(2)对于一般累犯,距再犯时间间隔在4年至5年期间的,一般增加基准刑的1O%;间隔时间每减少一年,可在此基础上相应增加5%-10%的基准刑,并以增加基准刑的40%为限。

(3)对于前后系同一性质、对社会安全感造成较大影响犯罪的累犯,一般在相应幅度内靠近上限予以从重处罚。

3.理由说明:根据犯罪性质不同进行细化。根据犯罪性质、再犯的时间间隔不同进行细化。

(六)对于自守情节

1.最高法院规定

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己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己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lO%-30%;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一10%;

(6)犯罪较轻,又有自首情节的,可以免除处罚。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己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己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O%-30%;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6))罪行严重自首的,一般在相应幅度内靠近下限从轻处罚;罪行较重自首,一般在相应幅度内靠近上限从轻处罚;犯罪较轻自首的,可以免除处罚,

3.理由说明:总体考虑提高调节幅度下限,与其他酌定情节区别开来。

(七)对于立功情节

1.最高法院规定

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重大立功的,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70%;所犯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

(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其中,具有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带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等2种以上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2)重大立功的,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50%,具有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带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等2种以上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60%,检举、揭发、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在以上基础上再增加lO%;

(3)重大立功的,所犯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

(4)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

(5)对于从外界获取、他人提供获得立功线索,在以上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5%-10%。但是一般立功不低于1O%,重大立功不低于20%,所犯罪行较轻又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低于70%。

(八)对于坦白

1.最高法院规定

对于坦白,应当根据坦白的阶段、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O%-30%;

(2)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对于坦白,应当根据坦白的阶段、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l)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少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多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2)办案机关只掌握多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小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l0%-20%;

(3)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的,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主动交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4)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的,在司法机关反复教育后才交代,或出示相关证据后不得不交代可以减少基准刑的lO%以下;

(5)同时具有坦白与自愿认罪情节的,基准刑减少幅度总体上不超过30%。

3.理由说明:总体考虑调节幅度不能超过自首,按照多与少,早与晚再细化。

(九)对于自愿认罪

1.最高法院规定

对于自愿认罪,并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对于自愿认罪,并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对于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自始至终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2)仅在审判阶段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10%;

(3)对于自首的案件,其当庭自愿认罪适用自首的调节幅度,不再重复评价。

(十)对于前科

1.最高法院规定

对于有前科劣迹的,可以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处罚情况酌情确定从重的幅度。

(1)有犯罪前科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有劳动教养等劣迹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对于有前科劣迹的,可以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处罚情况酌情确定从重的幅度。

(1)前罪是故意犯罪,后罪也是故意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前罪是故意犯罪,后罪是过失犯罪,或者前罪是过失犯罪,后罪是故意或者过失犯罪,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对于前罪、后罪有严重暴力犯罪的,在相应幅度内靠近上限从重处罚;

(4)有劳动教养等劣迹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5)有二次以上犯罪前科或三次以上劳动教养劣迹的,在相应幅度内靠近上限从重处罚。

3.理由说明:按照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严重暴力犯罪还是一般犯罪进行细化。

(十一)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1.最高法院规定

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应当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应当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2)被害人有较大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3)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理由说明:按照严重过错、较大过错、一般过错进行细化。

(十二)对于退赃、退赔的

1.最高法院规定

对于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及退赃、退赔数额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较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对于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及退赃、退赔数额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未造成一千元以上较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10%;

(4)主动退赔的,在调节刑幅度内靠近上限从轻;被动退赔的,在调节刑幅度内靠近下限轻处;

(5)未退赃、退赔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有退赔、退赃能力而拒不退赔、退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30%;

3.理由说明:按照多与少、早与晚、主动还是被动进行细化。

(十三)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1.最高法院规定

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以及被害方的接受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2)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30%;

(3)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相应减少从宽幅度。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实际赔偿数额、应当依法判决数额以及被害方的接受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全部判决数额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

(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但赔偿数额尚未达到判决数额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3)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赔偿被害人少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未作赔偿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30%;

(十四)对于精神病人犯罪的

1.最高法院规定

《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对于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轻度精神障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中度精神障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重度精神障碍的,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50%;

(2)间歇性精神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故意利用其精神病人身份犯罪的,可以减少10%以下;

3.理由说明:与自首在量刑处理结果一致,参照自首的调节幅度。

(十五)对于残疾人犯罪的

1.最高法院规定

法律规定:《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对于残疾人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接受教育和智力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2)对于聋或哑、视力或者听力二级以上残疾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智力残疾人、肢体残疾一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故意利用其残疾人身份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理由说明:比精神病人处罚幅度要宽,与从犯在量刑处理结果一致,参照从犯的调节幅度。

(十六)对于犯罪预备

1.最高法院规定

《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对于犯罪预备的,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准备程度、实行阶段、损害后果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具备准备犯罪工具或者制造条件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80%;

(2)同时具备准备犯罪工具、制造条件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实行终了的犯罪预备,一般在调节幅度内的下限轻处;尚未实行终了的犯罪预备,一般应在调节幅度内的上限轻处;

(4)犯罪预备初级阶段且没有造成损害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理由说明:与未遂犯在量刑处理结果一致,参照未遂犯的调节幅度。

(十七)对于防卫过当

1.最高法院规定

《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对于防卫过当的,应当综合考虑危害后果的程度、危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防卫的目的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轻微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80%-90%;一般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80%;严重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70%;

(2)轻微过当或者一般过当,并具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理由说明:与自首并有重大立功在量刑处理结果一致,参照自首并有重大立功的调节幅度。

(十八)对于紧急避险的

1.最高法院规定

《刑法》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己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对于紧急避险的,应当综合考虑其现实存在的危险程度、危害后果的程度、危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轻微避险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80%;一般避险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70%;严重避险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60%。

(2)轻微过当或者一般过当,并具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理由说明:与自首并有重大立功在量刑处理结果一致,参照自首并有重大立功的调节幅度。

(十九)对于胁从犯

1.最高法院规定

《刑法》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对于胁从犯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实行犯罪中的作用、受到胁迫的程度、主观意愿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l)在人身上受到暴力强制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80%;

(2)仅在精神上受到威胁的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60%;

(3)作用较小、损害后果较轻的,并具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理由说明:与自首并有重大立功在量刑结果一致,参照自首并有重大立功的调节幅度。

(二十)关于罚金的适用

1.最高法院规定

《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000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节录)

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第三条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一)偶犯或者初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犯罪预备、中上或者未遂的;

(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l)单处罚金情形基准刑的确定

法条已作数额幅度规定的,处起点额的2倍;

法条未作数额幅度规定的,抢劫、盗窃等非经济犯罪案件,如犯罪数额低于1000元的,单处罚金数额基准刑为2000元;犯罪数额高于1000元的,单处罚金基准刑为其犯罪数额的2倍;经济犯罪案件单处罚金数额为其违法所得金额的2倍。

(2)必须并处罚金情形基准刑的确定

法条未作数额幅度规定的,法定基准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为基数,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2000元;法定基准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为基数,每增加半年,罚金增加500元;法定基准刑为拘役刑的,以罚金2500元为基数,每增加拘役一个月,罚金增加500元;法定基准刑为管制刑的,以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三个月,罚金增加500元。

法条规定以销售金额的百分比为罚金下限,倍数为上限的,以对应幅度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一个月,罚金增加销售额的2%;法定基准刑为拘役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5倍;法定基准刑为管制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2倍;

法条规定罚金以一倍至数倍为幅度的,主刑为管制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l倍;主刑为拘役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5倍;主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2倍,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在起点倍数基础上增加0.3倍;主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2.5倍;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0.1倍;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罚金处起点额的3倍,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0.1倍。

法条规定以一定范围的百分比作罚金幅度的,主刑为管制刑的,罚金处起点额的150%;主刑为拘役刑的,罚金处起点额的200%;主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罚金以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40%;主刑为三年以上(不包括三年)有期徒刑的,以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1O%;

法条规定以具体数额规定罚金幅度的,以该法条最高罚金额与最高徒刑之比,得出年平均罚金额(取整数),然后根据主刑刑期确定相应的刑罚基准刑。

(3)可以并处罚金情形基准刑的确定

参照必须并处罚金的基准刑规定,罚金刑可以作为主刑的补充与调节,根据主刑判处情况选择罚金刑,主刑较重的,罚金刑可相应从轻,主刑较轻的,罚金刑可相应从重。

(4)罚金数额的调节跟着主刑调节幅度走,即主刑调节多少,罚金也相应进行调节。调节后的罚金刑不得于法定最低标准,亦不得超出法定幅度。

(5)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判处罚金的,一般应当减轻判处,可以并处罚金的,一般不予并处。

(6)单位犯罪判处罚金一般应从重考虑。法律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均处金刑的,个人所处罚金不得高于单位判处罚金。

3.理由说明:增加罚金刑的适用规定

三、最高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确定的五种犯罪的细化意见

(一)交通肇事罪细化意见

第一、最高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交通肇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伤亡人数、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以及是否逃逸等情节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危害后果以及逃逸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l)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2)重伤四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3)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量刑起点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的(各地区可以在30万至60万元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起点数额标准),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无能力赔偿数额增加的,可适当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每增加一种《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可增加三个月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具有《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交通运输肇事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或者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又逃逸的;或者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又逃逸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2)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3)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刑期;< l>

(4)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期徒刑确定基准刑;

(5)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的(各地区可在60万至100万元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起点数额标准),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无能力赔偿数额增加的,可适当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6)有上述第(2)至(5)种情形之一的,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可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量刑起点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有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第二、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基准刑参照点

(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的,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重伤一人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一年;

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轻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增加一种特殊违章情形增加有期徒刑三个月。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4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八个月。无能力赔偿数额增加10万元,刑期增加二个月。

(2)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的,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重伤四人,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重伤一人且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四个月。轻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一个月;增加一种特殊违章情形增加有期徒刑二个月。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4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无能力赔偿数额增加10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3)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死亡三人的,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死亡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增加一种特殊违章情形增加有期徒刑一个月。

理由说明:本条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了细化:一是将最高法院指导意见中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不同情形进行再细化。二是在最高法院给定的幅度内确定了不同情形下的基准刑。

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准刑参照点.

(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

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且逃逸的,为有期徒刑四年。增加一种情形,刑期增加三个月有期徒刑。

具有解释第四条三种情形(死亡二人、重伤五人、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死亡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三个月;无能力赔偿数额增加10万元,刑期增加二个月。

具有以上第二款的情形且逃逸的,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且逃逸的,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有期徒刑。

具有最高院解释第四条三种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死亡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有期徒刑;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无能力赔偿数额增加10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具有以上第二款的情形且逃逸的,为有期徒刑四年。

(3)负事故同等责任:

死亡六人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死亡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

理由说明:此条将最高法院量刑意见列举情形进行了概括;另外根据负责任程度大小不同进行了细化,并确定了不同情形的基准刑。

3、七年以上有期徒基准刑参照点

(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

逃逸致一人死亡的,为有期徒刑八年;具有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增加一种情形,刑期增加一年有期徒刑;死亡增加一1人,刑期增加四年;

(2)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逃逸致一人死亡的,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具有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增加一种情形,刑期增加九个月有期徒刑;死亡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三年;

(3)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人死亡的,且逃逸致一人死亡的,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具有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增加一种情形,刑期增加六个月有期徒刑;死亡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三年;

(4)逃逸致人死亡,同时出现其他后果,对其他后果部分增加刑期,适用前两项的规定。

理由说明:此条根据负责任大小程度不同进行细化。

4、重处规定

未作赔偿的,重处10%:有能力而拒不赔偿的,重处30%。

理由说明:细化成两种情形。

5、轻处规定

交通肇事未逃逸自首的,轻处20%;逃逸后自首的,轻处10%;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轻轻处10%。

理由说明:将自首情节适用细化。

6、缓刑排除适用

除未成年犯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l)未作赔偿的:

(2)酒后驾车肇事致人死亡的:

(3)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

(4)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两个以上特殊违章情节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人死亡的。

理由说明:增加缓刑排除适用规定。

(二)意伤害罪细化意见

第一、最高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故意伤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伤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的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或者重伤的,可以分别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l)犯罪情节一般,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半有期徒刑。可根据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轻伤伤残等级增加或者减少刑罚确定基准刑,。

(2)犯罪情节一般,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可根据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重伤伤残等级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可根据手段的残忍程度和严重残疾的等级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理由说明:根据三个不同的法定量刑幅度进行细化。将轻伤细化为三种不同的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相应地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l)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增)一个月至三年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理由说明:将重伤情形根据伤残程度再细化。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或地方恶劣力胜质的:

(2)伤害对象为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力人员的;

(3)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它凶器伤害他人的;

(4)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犯罪的;

(5)有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激情、义愤故意伤害犯罪的。

第二、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基准刑参照点

(l)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情节一般,伤情接近轻微伤,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被告人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为拘役刑或管制刑。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虽构成轻伤,但伤情接近轻微伤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伤情介于轻度和重度之间的,为有期徒刑一年;伤情接近重伤的,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参照点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尚未达残疾标准,情节一般的或损伤度与轻伤标准接近或者有介入因素的,为有期徒刑三年;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10级残疾的,为有期徒刑四年;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等级(10-7级),刑期增加二个月;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等级(6-3级),刑期增加十个月: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等级(2-1级),刑期增加二年。

3、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参照点

(l)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6级残疾的,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等级(6-3级),刑期增加一年。

(2)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一般或被害人有过错或者有介入因素的,为有期徒刑十四年。

4、无期徒刑、死刑量刑参照点: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二级以上伤残,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较严重的,基准刑为无期徒刑;另有其他加重情节的,可以考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情节特别恶劣的,可判处死刑。

5、增加基准刑规定

(1)伤害多人的,在其中最重伤情的基础上,每增加一人轻微伤的,刑期增加二个月;每增加一人轻伤,刑期增加六个月;每增加重伤未达残疾标准或接近轻伤标准一人,刑期增加一年;每增加重伤一人,致10级残疾的,刑期增加一年六个月,依次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等次,刑期增加六个月。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刑期;

(2)伤害一人的,在其中最重伤情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轻微伤的,刑期增加一个月;增加一处轻伤的,刑期增加三个月;每增加重伤未达残疾标准或接近轻伤标准一处,刑期增加九个月;每增加重伤一处,致10级残疾的,刑期增加一年,依次每增加一级残疾等次,刑期增加三个月。

理由说明:将重处规定细化为伤害1人和伤害多人两种情形。

6、从重规定

(l)带有黑社会性质或者地方恶势力性质的,从重20%;

(2)伤害对象为70岁以上的老人、14岁以下的儿童、残疾人、孕妇的,从重10%。

(3)持刀、枪等管制刀具伤害他人的,从重lO%;持其他凶器伤害他人的,从重5%。

(4)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其他犯罪中故意伤害他人的,从重10%。

7、从轻规定

(1)因邻里纠纷、婚姻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从轻10%。

(2)因激情、义愤故意伤害犯罪的从轻20%。

8、适用缓刑排除规定

(1)未作赔偿或者大部分未赔偿的;

(2)致二人以上重伤或多人轻的。

(三)抢劫罪细化意见

第一、最高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1、抢劫犯罪,可以分别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l)抢劫一次,犯罪情节和后果一般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可以根据抢劫的数额的大小和致人伤害的后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抢劫二次,犯罪情节和后果一般的,量刑起点为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可以根据抢劫的数额的大小和致人伤害的后果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可以根据抢劫次数、抢劫数额和有关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相应地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次抢劫,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或地方恶势力性质的;

(2)持械抢劫的;

(3)抢劫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

(4)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卜: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劫的;

(2)教唆或者伙同他人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第二、青岛中院细化指导意见

1、抢劫一次,犯罪情节和后果一般的,量刑起点为四年。犯罪数额每增加200元,在量刑起点上增加一个月作为基准刑;

2、抢劫二次,犯罪情节和后果一般的,量刑起点为六年。犯罪数额每增加200元,在量刑起点上增加一个月作为基准刑;

3、具有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情节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十一年有期徒刑:

(1)每增加一次以上情节的抢劫,在量刑起点上增加三年作为基准刑;每增加一次非以上情节的抢劫,在量刑起点上增加二年作为基准刑;

(2)犯罪数额每增加1000元,在量刑起点上增加一个月作为基准刑;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次增加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在量刑起点上增加六个月作为基准刑。。

(2)每增加一人轻伤,在量刑起点上增加一年作为基准刑;

(3)每增加一人重伤,在量刑起点上增加二年作为基准刑:

5、抢劫致一人重伤造成一般残疾的(10-7级),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造成严重残疾的(6-3级),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特别严重残疾的(2-1级),基准刑为无期徒刑。

6、抢劫致一人死亡的,基准刑为死刑。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或地方恶势力性质的;

(2)持械抢劫的;

(3)抢劫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

(4)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劫的;

(2)教唆或者伙同他人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四)盗窃罪细化意见

第一、最高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1、对于犯罪情节一般,盗窃数额达到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可以分别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盜窃数额超过数额较大起点,并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三分之一的,量刑起点为一年有期徒刑。盗窃数额超过或者低于数额巨大起点的三分之一的,可以相应地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三年有期徒刑。盜窃数额超过数额巨大起点的,可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盗窃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人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年有期徒刑。盗窃数额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可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因其他犯罪情节构成犯罪的,可以分别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盜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三分之一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根据盗窃的次数或者盗窃数额的大小,相应地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盜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可以根据盜窃数额和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盜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可以根据盜窃数额和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入户盜窃的;

(2)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3)盜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

(4)流窜盜窃作案的;

(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6)盜窃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的;

(7)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而盗窃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l)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3)盗窃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80%。

第二、青岛中院细化指导意见

1、对于犯罪情节一般,盗窃数额达到1OOO元至1万元之间的基准刑:

(l)盜窃数额1000元以上不满1500元的,基准刑为罚金刑;犯罪数额15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基准刑为管制刑。

(2)盗窃数额2000元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为量型起点,每增加200元,在量刑起点上增加一个月为量刑基准。

(3)盗窃数额达到3500元的,量刑起点为一年有期徒刑,每增加犯罪数额300元,在量刑起点上增加一个月为量刑基准。

2、对于犯罪情节一般,盜窃数额达到1万元的,量刑起点为三年有期徒刑。每增加犯罪数额600元,在量刑起点上增加一个月为量刑基准。

3、对于犯罪情节一般,盗窃数额达到6万元的,量刑起点为十年有期徒刑。每增加犯罪数额5000元,在量刑起点上增加一个月为量刑基准。

4、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

(1)盜窃数额未达到1000元,以盜窃罪论处的,基准刑为拘役刑。

(2)盜窃数额超过1000元但是末达到3500元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有期徒刑。每多盗窃一次,在量刑起点上增加一个月为量刑基准。每增加犯罪数额200元,在量刑起点上增加一个月为量刑基准。

(3)盜窃数额达到3300元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每多盗窃一次,在量刑起点上增加三个月为量刑基准。每增加犯罪数额400元,在量刑起点上增加一个月为量刑基准。

5、对于盗窃数额达到1000元的起点,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盜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四年。

(1)每增加一次以上情节的盜窃,在量刑起点上增加一年作为基准刑;每增加一次非以上情节的盗窃,在量刑起点上增加三个月作为基准刑。

(2)每增加犯罪数额125元,在量刑起点上增加一个月作为量刑基准。

6、盗窃数额达到1万元的起点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十一年。

(1)每增加一次以上情节的盗窃,在量刑起点上增加一年作为基准刑;每增加一次非以上情节的抢劫,在量刑起点上增加三个月作为基准刑。

(2)每增加犯罪数额4000元,在量刑起点上增加一个月为量刑基准。

7、盗窃数额50万元以上,且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第1、2、5、8种情形之一或第3、4、6、7两种以上情形的,基准刑为无期徒刑。

盜窃数额100万元以上,基准刑为无期徒刑。

8、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入户盜窃的;

(2)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3)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

(4)流窜盜窃作案的;

(5)盜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6)盗窃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的;

(7)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而盗窃的。

9、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盜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3)盜窃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80%。

(五)毒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

1.最高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毒品数量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毒品数量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有其它犯罪情节的,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分别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可卡因五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它数量相当毒品的,量刑起点为七年有期徒刑。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仑或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它数量相当毒品的,量刑起点为三年有期徒刑。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二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二干克,咖啡因十千克或者其它数量相当毒品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有期徒刑。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超过或少于上述各档次数量标准的,可按照下列标准相应地增加或减少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克以上不满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个月刑期;二克以下的,每减少一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2)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的,每增加十克增加九个月刑期;十四克以上不满二十克的,每增加二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克以上不满十四克的,每增加二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四克以下的,每减少二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3)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四十克以下的,每减少二十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4)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七千克以上不满十干克的,每增加一千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千克以上不满七千克的,每增加一千克增加六个月刑期;二千克以下的,每减少一千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5)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的,每增加十九千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三十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十千克以上不满三十五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十千克以下的,每减少五千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

(2)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节、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减少基准刑的30%-50%;

(1)孕妇、哺乳期妇女节、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参与毒品犯罪的;

(2)受雇运输毒品的;

(3)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4)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第二、青岛中院细化指导意见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分别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l)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50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l000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50000克,咖啡因20000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600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300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除外,600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6000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300000克,咖啡因120000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无期徒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500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0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lO000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500000克,咖啡因200000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可以适用死刑。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七年有期徒刑。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咖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七干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的,量刑起点为三年有朝徒刑。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二克,咖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二千克,咖啡因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有期徒刑。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超过或少于上述各档次数量标准的,可按照下列标准相应地增加或减少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克以上不满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个月刑期;二克以下的,每减少一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2)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的,每增加十克增加九个月刑期;十四克以上不满二十克的,每增加二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克以上不满十四克的,每增加二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四克以下的,每减少一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3)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四十克以下的,每减少二十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4)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七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的,每增加一千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千克以上不满七千克的,每增加一千克增加六个月刑期;二千克以下的,每减少一干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5)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的,每增加十九千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三十五千克

以上不满五十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十千克以上不满三十五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妒加六个月刑期:十千克以下的,每减少五千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处:

(l)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重处30%;

(2)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重处20%;

3)毒品再犯的,重处20%。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轻处:

(1)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参与毒品犯罪的,轻处30%;

(2)受雇运输毒品的,轻处30%;邮寄的,轻处40%。

(3)毒品含量明显偏低,轻处40%;

(4)存在数量引诱情形,轻处50%。

四、新增十种罪名量刑指导意见

(一)寻衅滋事罪

第一、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司法解释

1、2003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节录)

第十一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依法从重处罚。

2、学理解释:摘自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三版)569-570页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目的,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情节恶劣”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无故殴打他人的等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目的,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往往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情节恶劣”主要上指经常性地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使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情形。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主要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等混乱局面的。

第二、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1、拘役、管制基准刑的参照点

寻衅滋事,未造成人身伤害,认罪、积极退赔赔或者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为管制刑;退赔和未退赔和赔偿经济损失的,为拘役刑。

理由说明:该罪名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根据刑种不同以及该罪名的入罪条件、后果,是否认罪、是否退赔所侵财产、是否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分为拘役、管制和有期徒刑二个基准刑。

2、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准刑参照点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理由说明:根据犯罪情形、次数、伤害程度、人数、数额相应增加基准刑。)

(l)每增加定罪的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有期徒刑六个月;

(2)同一种情形增加一次,刑期增加有期徒刑六个月;

(3)寻衅滋事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刑期增加三个月;

(4)寻衅滋事每增加轻伤一人,刑期增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理由说明:考虑到轻微伤、轻伤程度的不同,故规定基准刑幅度。)

(5)持枪、持刀寻衅滋事的,增加刑期三个月。

(6)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人民币1OOO元的,增加基准刑有期徒刑三个月,累计每增加1000元,刑期增加有期徒刑一个月。

(理由说明:该情形一般指少量财物,如果达到1000元以上,则兼具寻衅滋事与盗窃犯罪数额较大入罪标准,因此,寻衅滋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1000元以上的,增加基准刑有期徒刑三个月)

(7)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公私财物的,增加基准刑有期徒刑六个月。

(理由说明:司法解释规定有此种行为的,从重处罚,因此增加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强奸罪

第一、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司法解释

I、1999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8号)(节录

第五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2、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处强奸犯罪活动,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强奸案件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对于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3、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1释》(法释[200611号](节录)

第六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法释(2002)7号)(节录)

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第236条强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

第三、青岛中院量刑指导意见

1、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参照点:

(1)强奸妇女1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

(2)强奸妇女2人的,基准型为有期徒刑七年;

(3)对同一妇女强奸,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有期徒刑一年。

2、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参照点

(1)二人轮奸妇女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轮奸妇女增加1人,刑期增加二年;轮奸妇女增加1次,刑期增加二年;轮奸人犯每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一年。

(2)强奸妇女三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强奸妇女增加1人,刑期增加一年。

(3)在公共场所强奸妇女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4)强奸妇女,未致人重伤、精神失常、死亡的,但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5)强奸妇女,致被害人重伤或精神失常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四年。

(6)强奸妇女,致被害人自杀的,基准刑为无期徒刑;手段残忍,致被害人死亡的,基准刑为死刑。

(7)既有轮奸、又有强奸行为的,先计算轮奸的刑期,每增加强奸妇女1人,刑期增加1年,对同一妇女强奸增加一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3、重处规定

(1)奸淫1O至14周岁幼女的;各基准刑参照点内增加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奸淫己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少女的,各基准刑参照点内增加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2)强奸怀孕妇女、强奸70岁以上老年妇女的,各基准刑参照点内增加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3)强奸妇女致被害人轻微伤的,各基准刑参照点内增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致人轻伤的,各基准刑参照点内增加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三)诈骗罪

第一、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司法解释

1.1996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九、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十、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十一、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2、1999年1O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3、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第九条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4、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诈骗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为单处罚金刑。

诈骗数额6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为管制刑。

诈骗数额为7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为拘役刑;其中每增加6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诈骗数额l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3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理由说明:以5000元作为入罪点执行的省院的规定。尔后按照法定幅度、刑种分别确定犯罪数额的基准刑。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诈骗数额5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诈骗数额30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数额每增加一倍,刑期增加一年;

刑期累计达到有期徒刑二十年,可以考虑适用无期徒刑。

诈骗数额330万元可以考虑无形徒刑。这是根据最高院调节刑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二十年以上的,综合考虑是否适用无期徒刑的细化。

4、特殊基准刑的确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诈骗数额为10万以上的,量刑起点为十年有期徒刑。数额每增加一倍,刑期增加一年。刑期累计达到有期徒刑二十年,可以考虑适用处无期徒刑。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9)诈骗作案10次以上的。

5、重处规定

(1)具有特殊基准刑所列情形(1)、(2)、(3)、(5)、(6)、(8)、(9)项之一的,诈骗数额不足10万元的,在一般基准刑的基础上增加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同时且备多项情形的,每增加一项,增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2)具有特殊基准刑所列情形(4)、(7)之一的,诈骗数额不足10万元的,在一般基准刑的基础上增加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其中应判处管制、拘役刑的,提格为有期徒刑。

(3)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在一般基准刑的基础上增加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四)抢夺罪

第一、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司法解释

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8号

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

(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

(三)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1、一般情节的基准刑

(l)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罚金的基准刑参照点

抢夺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为管制、罚金刑;15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为拘役。

抢夺财物价值2000元,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200元,基准刑增加有期徒刑一个月。

理由说明:改为200元,同时建议将盗窃改为300元,体现抢夺重于盗窃。

(2)三年至十年的基准刑参照点

抢夺财物价值1万,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犯罪数额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3)十年以上基准刑参照点

抢夺财物价值6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犯罪数额2000元,基准刑增加有期徒刑一个月。累计增至20年,可考虑无期徒刑。(数额增加基准刑统一到月为单位,同时将无期起点定为30万元)

2、从重规定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抢夺财物价值达1000元的,以有期徒刑一年为基准刑;抢夺财物价值在l万元的,以有期徒刑四年为基准刑;抢夺财物价值达6万元的,以有期徒刑十一年为基准刑。每增加一种情形,基准刑期增加一年。

(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2)抢夺救灾、抢险、防迅、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3) –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l万元、6万元的,并且有上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它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分别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从轻规定

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一千元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

(1)已满16周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2)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

(3)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理由说明:根据省院标准,抢夺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我市执行标准为1000元、1万元和6万元。从犯罪性质与社会危害性看,抢夺罪重于盗窃罪、诈骗罪,轻于抢劫罪。以犯罪数额调整基准刑时相应参照盗窃数额,且以其较低数额作为调节刑的参照点。

(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改前条款)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 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司法解释及学理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节录)

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的参照点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基准刑为罚金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基准刑为管制刑、拘役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6万元,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O次以上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1.5万元,基准刑增加一个月。每增加一次,基准刑增加有期徒刑一个月。

2、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基准刑参照点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机动车5辆,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0次以上,量刑起点为三年有期徒刑。每增加犯罪数额1.5万元,基准刑增加一个月。每增加一次,基准刑增加有期徒刑一个月。

理由说明:法律没有从犯罪数额规定此罪入罪的起点。但实践中此罪系多系盗窃、抢夺、抢劫等的下游犯罪。故参照盗窃罪入罪数额标准,以1000元为起刑点。量刑格也相应参照了盗窃犯罪。

(六)敲诈勒索罪

第一、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司法解释及学理解释

200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11号)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

2.学理解释:摘自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三版)第522-533页

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其当场或者限期交出较大数额公私财物的行为。从方式上看,可以是口头、也有书面的;有明示、也有暗示的;有的直接当面向当事人提出,也有的通过第三人转达。从内容上看,有对当事人及其亲属以杀、伤相威胁的;有以揭发、张扬被害人的违法行为、隐私进行要挟的;有以毁坏被害人及其亲属财物相威胁的;还有凭借、利用某种权势损害被害人切身利益进行要挟。从取得他人财物的时间上看,既可以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也可以是限期较出。总之,行为人是通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己交出公私财物。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两者都使用了威胁手段,但在威胁的内容、方式、程度时限上都有所不同。抢劫罪是当面以使用暴力胁迫,当场劫财,遇有抵抗时立即施加暴力。敲诈勒索罪虽然威胁的内容要广,但是程度稍轻,时限稍缓,使被害人有个回旋余地。

第三、青岛中院量刑指导意见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基准刑参照点:

敲诈勒索数额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为管制刑;

敲诈勒索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为拘役刑;

敲诈勒索数额为7000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敲诈勒索数额在1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数额每增加一倍增加刑期一年。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参照点:

敲诈勒索数额3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一倍增加刑期一年。

3、重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般基准刑的基础上增加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1)以窃取骨灰等有伤风俗行为,进行敲诈勒索的;

(2)以女性为诱饵,诱人上钩对性行为拍照、录像等行为,进行敲诈勒索的;

(3)敲诈勒索中,致人轻伤害的;

(4)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理由说明:以1000元作为数额较大起点,以3万元作为数额巨大起点,降低入罪数额标准,量刑幅度放宽。1万元定有期徒刑一年。敲诈勒索数额24万元可以考虑有期徒刑十年。

(七)职务侵占罪

第一、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司法解释

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5]23号)(节录)

为正确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用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六、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受贿、侵占、挪用的定罪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七、《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依照 2.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一九九八〕二百二十四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 3.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15号)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4.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节录)

七十五、职务侵占案(刑法第271条第1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5.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明传?2000?38号《关于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侵占本公司财物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此复

6.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节录)

第十四条 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 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2001年4月30日《山东省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渎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侵占公司、企业财物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第三、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1.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基准刑参照点

职务侵占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为拘役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职务侵占2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数额每增加一倍增加刑期一年。

2.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基准刑参照点

职务侵占10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五年,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刑期一年。

理由说明:与盗窃相比,职务侵占尽管门槛不一样,但是两者数额不宜差得太远,考虑2万元定一年有期徒刑。职务侵占30万元可以考虑有期徒刑十五年。

(八)非法拘禁罪

第一、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司法解释

1.1990年9月8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商业贸易活动中发生非法拘禁案件情况的通报》(公通字[1990]89号)(节录)

一、各地公安机关如遇有投诉,不能立即判明案件的性质是属于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的,可以做必要的调查了解,但不得随意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措施;明确案件性质后,对属于经济纠纷的案件,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严禁检察机关和检察干部以任何形式为企事业单位追索债务而直接办理诈骗、投机倒把等非自侦案件,不得非法绑架、扣押人质。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

二、在查处绑架、扣押人质等非法拘禁他人案件的同时,对产生的其他问题也应做认真处理。如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解决;如属于经济犯罪,则应当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坚决打击诈骗等经济犯罪活动,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处,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一旦发现正在发生的非法绑架、扣押人质或拘禁他人的案件,要立即设法解救出人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发生意外,然后再区别性质、情况,移送主管机关查处。

2.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节录)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3.2000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

为了正确适用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

刑法第

第三、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参照点

(1)非法拘禁时间在12小时以内,以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为基准刑:非法拘禁时间在12小时以上,以有期徒刑六个月为基准刑;非法拘禁时间在24小时以上,以有期徒刑八个月为基准刑;非法拘禁时间在3天以上,以有期徒刑一年为基准刑,拘禁时间每增加1天,基准刑增加一个月。

(2)非法拘禁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致人轻微伤的,基准刑增加有期徒刑六个月,致人轻伤的,基准刑增加有期徒刑一年。

2、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参照点

(l)非法拘禁致人重伤,以有期徒刑三年为基准刑;

(2)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构成10级至7级一般伤残的,以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为基准刑;每增加一个一般伤残等级,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3)非法拘禁致人重仂,构成6至3级严重残疾的,以有期徒刑五年为基准刑,每增加一个严重伤残等级,基准刑增加一年;

(4)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构成2至1级特别伤残的,以有期徒刑八年为基准刑,增加一个特别严重伤残特级,基准刑增加有期徒刑二年。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参照点:

非法拘禁他人,致被害人因自身疾病发作等原因死亡,以有期徒刑十年为基准刑;非法拘禁他人致被害人自杀或因跳楼等方式逃走导致死亡的,以有期徒刑十二年为基准刑。具有侮辱等情节的,基准刑增加有期徒刑二年。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4、基准刑调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应增加基准刑:

(1)非法拘禁每增加一人(次),增加基准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2)非法拘禁致被害人轻微伤每增加一处,增加基准刑有期徒刑一至二个月;

(3)非法拘禁致轻伤每增加一处,增加基准刑有期徒刑三至六个月·

(4)非法拘禁致重伤每增加一处,增加基准刑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5)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基准刑有期徒刑二至三年。

5、从重规定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l)具有黑社会或恶势力性质的;

(2)拘禁对象为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等人员的;

(3)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它凶器的;

(4)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

6、从轻规定

有下列情节之一,可以减少基准刑有期徒刑三个月至一年:

(1)因索取合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

(2)自动解除拘禁措施、释放被害人的。

理由说明:参照传唤、拘传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以及拘留之后24小时内通知家属、3日内提请逮捕等规定,以12小时、24小时、3天为时间点,细化量刑。非法拘禁中有殴打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考虑其危害性比单纯的故意伤害严重,量刑相应重于故意伤害犯罪。

(九)妨害公务罪

第一、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司法解释

1、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公通字〔1998〕31号)(节录)

一、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协助。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办案的,依照《

刑法》第 2、2000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0]2号)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行政执法活动是否可以对侵害人适用

妨害公务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3、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节录)

第七条 邪教组织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 4、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第三、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为基准刑。

(1)仅以威胁手段或使用暴力手段一般的;

(2)未造成轻微伤人身伤害后果的;

(3)延误公务活动不超过1小时的;

(4)社会影响较小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以有期徒刑一年为基准刑。

(1)持械妨害公务的;

(2)使用暴力致1人轻微伤的;

(3)延误公务活动超过1小时的;

(4)组织1O人以上妨害公务的;

(5)妨害公务活动两次以上的。

增加一名轻微伤人员,增加基准刑有期徒刑六个月月,增加一名轻伤人员,增加基准刑有期徒刑一年。

理由说明:从妨害公务的手段以及妨害后果等方面区分。妨害后果又对公务本身的影响、对公务人员的人身伤害后果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区分。仅从人身伤害后果看有,妨害公务罪的性质比单纯的故意伤害犯罪严重,同样伤害后果的,妨害公务罪量刑略重于故意伤害罪。

(十)聚众斗殴罪

第一、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司法解释

学理解释:摘自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三版)第568页

“聚众”是指纠集多人,拉帮结伙;“斗殴”是指双方互相廝打;头践中聚众斗殴大多表现为不法集团或者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一方的动机,成帮结伙打群架、互相殴斗的行为。斗殴的双方都可以构成本罪。“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合者、指挥者、策划者;“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参与斗殴态度一般或者尾随参与,且在斗殴中作用不大者不构成本罪。

在司法实践中,“多次聚众斗殴一般是指聚众斗殴三次或者三次以上;“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主要是指大规模打群架,在群众中造成很坏影响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在人群聚集的场所中或者车辆、行人频繁通行的道路上聚众斗殴,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种枪支武器进行斗殴的。

要要注意把聚众斗殴犯罪与因民事纠纷、邻里纠纷而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行为区别开来。二者在互相殴斗的形式上很相似,但有本质区别。后者一般是事出有因,不具有争霸一方、报复他人、寻求刺激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犯罪动机,其行为没有对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威胁,所以不能以本罪定罪。

第三、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基准刑参照点

(1)聚众斗殴一次,双方人数在20人以下,未造成轻伤后果或其他较大损失的,首要分子以有期徒刑一年为基准刑,积极参加者可以拘役、管制为基准刑。

每增加一名轻微伤人员,首要分子可增加有期徒刑三个月,积极参加者可增加拘役一个月或管制两个月。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有期徒刑二年为基准刑:

①聚众斗殴二次;

②一方人数在20人以上:

③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或其他较大损失;

④社会影响较大的。

2、三年以上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参照点

(1)聚众斗殴三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每增加一次基准刑增加一年;

(2)一方召集人数在50人以上,基准刑为四年;每增加10人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3)公共场所或交通要道聚众斗殴,基准刑为五年;

(4)持械聚众斗殴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5)持枪聚众斗殴,或具有黑恶势力性质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七年;

(6)以上情节是指具有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情节基准刑增加有期徒刑二年。每增加一名轻微伤人员,基准刑增加有期徒刑二个月;每增加一名轻伤人员,基准刑增加有期徒刑四个月。

五、附则

1.本意见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2.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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