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忠实律师亲办案例
曾孙子有权继承曾祖母的遗产吗?
来源:凌忠实律师
发布时间:2006-12-23
浏览量:2631

【案例】

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问题提示

曾孙子有权继承曾祖母的遗产吗?

【案情介绍】

村民肖某、贺某夫妇在城乡结合区域修有一楼一底共200平方米的民房一幢,肖某、贺某夫妇生育了两子两女,长子肖某国、次子肖某柱,女儿肖某英、肖某艳。一九八零年肖某因劳碌成疾死亡,肖某死亡前留下遗嘱声明,为避免儿女子孙等后人争夺遗产引发家庭内部纷争,自己所有的一切财产全部都由其妻贺某继承。长子肖某国生有一子肖某辉,肖某国于一九八二年去世,肖某辉成家后生育两女肖某芳、肖某梅,肖某辉在一九九九年死亡;次子肖某柱结婚后生育女儿肖某素,肖某柱于一九八九年底去世,肖某素婚后有继子张某剑(形成扶养关系)婚生子张某庆,肖某素于二○○二年去世;肖某英有亲生女李某丽、养子李某洪,肖某英于一九九五年死亡;肖某艳未曾结婚并于一九九四年死亡。二○○三年贺某无疾而终,贺某死亡后其后人未将祖屋进行分割继承。二○○四年五月因城市建设征用土地房屋,贺某留下的房屋以货币安置形式补偿,房屋安置款为150000元。李某丽、李某洪、肖某芳、肖某梅、张某剑、张某庆等人为此款的分配事宜争论不休,最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均要求继承贺某遗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安置补偿款150000元属于贺某遗产;李某丽系贺某外孙女,其母亲肖某英先于贺某死亡,李某丽享有代位继承权;李某洪虽是肖某英养子但是享有与生子女相同的权利,李某洪也享有代位继承权;肖某芳、肖某梅和张某庆系贺某的曾孙女、外曾孙子,由于肖某国、肖某柱、肖某辉、肖某素均先于贺某死亡,因代位继承不受辈数限制,三人也享有代位继承权;张某剑虽是肖某素的继子但是与其形成扶养关系,依法享有继承权,仍然有权代位继承;上述代位继承人都对贺某尽过不同程度赡养义务,其中肖某芳、肖某梅尽了较多义务可适当多分。法院判决,贺某遗产由肖某芳、肖某梅各继承27000元;李某丽、李某洪、张某剑和张某庆分别继承24000元。

【案例分析】

本案审理中涉及房屋安置款认定为遗产以及养子女、继子女能否代位继承和曾孙子女是否有权代位继承权的问题。

一、  养子女和继子女均有代位继承的权利

本案中,肖某死亡前留下遗嘱将自己所有的一切财产全部由其妻贺某继承,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子孙因争夺遗产产生矛盾,防止贺某无人赡养,这样一来所有家产均由贺某所有,这幢最有价值的房屋因此属于贺某个人财产了。贺某死亡后因该房屋并没有分割继承,国家城市建设征用了房屋,而对该房屋以货币形式安置补偿150000元,从法理上讲其实就是该房屋价值转换成为了货币,由于是在贺某死亡后才转换为货币的,因此具有溯及力,这笔安置款理所当然应当是贺某的财产。法院对此款认定为贺某遗产是正确的。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同时,《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上述条款从法律上确认了养子女与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本案中李某洪是肖某英合法收养的子女,应当享受与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而张某剑虽是肖某素的继子女,但是肖某素结婚时张某剑尚未成年,是肖某素扶养长大的,因此张某剑与肖某素形成了扶养关系,张某剑也享有与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那么,作为养子与继子女能否代位继承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遗产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据此可知,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不论是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或者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均应当视为被代位继承人,被代位继承人的子女也不论是婚生的还是非婚生的或者是养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都享有代位继承权。法院对此案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也能够代位继承曾祖父母或者外曾祖父母的遗产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如果没有遗嘱,由被继承人已死亡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其参加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一种继承制度。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代位继承人,其晚辈直系血亲称为代位继承人,他们的继承权是代位继承权,在代位继承的情况下,代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所固有的继承地位、顺序和应继份额。关于代位继承的制度仍然属于法定继承范围中的一种特殊继承制度,是为弥补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子女的缺额而设定的,在正常情况下,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子女便依法同其他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一起直接行使继承权,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第一顺序继承中就产生了空缺,原应由先亡子女继承的那一部分遗产份额就可能成为无人继承的财产。所以,法律确认先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实质就是赋予他们代表先亡长辈直系血亲取得本应由其继承的遗产。

本案中,肖某英的亲生女李某丽、养子李某洪是贺某的外孙子女,而且由于肖某英先于贺某死亡,符合代位继承的前提条件,因此李某丽、李某洪可以代位继承贺某遗产中应当由肖某英继承的份额,无可非议。那么,作为贺某的曾孙子女的肖某芳、肖某梅与作为贺某外曾孙子女的张某剑、张某庆与贺某在中间相隔了两代,他们有权利代位继承贺某的遗产吗?我国继承法的法理原则是,在代位继承中,代位继承人是直接参加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并且是基于其代位继承权而取得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属于替补继承的性质,这里强调的是“替补”原则。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第二十七条规定“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由此可见,在本案中的肖某芳、肖某梅、张某剑和张某庆虽是贺某的曾孙子女和外曾孙子女,但是因为其父亲 祖父以及母亲、外祖父即肖某国、肖某柱、肖某辉、肖某素都先后死在了贺某的前面,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他们也都符合代位继承的相关规定,所以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代位继承贺某的遗产。同时,肖某芳、肖某梅比其他代位继承人多分割部分遗产是以权利和义务相对等原则来进行处理的,因为二人对曾祖母贺某尽的赡养义务较多,所以代位继承遗产时也相对多分割一些。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5. 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26. 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27. 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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