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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缺失和完善
来源:张凤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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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确立

二、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三、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

四、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初步构想

(一)明确界定无效婚姻的范围

1、对现有无效婚姻的范围作出进一步的界定

2、适当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二)明确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

(三)建立健全我国无效婚姻的法律救济制度

1、建立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制度

2、完善对生活困难方的经济帮助制度

(四)确立和完善对无效婚姻所生子女的保护制度

 (完善确认无效婚姻效力的程序

五、结束语

内容提要

我国在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中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并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效力、财产、子女及时效等问题做出了规定,反映了新的制度设计理念,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但作为我国婚姻立法中一项新的制度,不仅自身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而且还必须进一步建立健全相应的程序制度。

关键词婚姻法 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

浅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缺失和完善

我国2001年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婚姻无效制度,并对这一制度的基本方面,包括无效婚姻的类别、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作了一般性规定。婚姻无效制度是婚姻家庭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较具体的规定。其内容涉及构成无效婚姻的原因、无效婚姻的效力、解除无效婚姻的形式、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及权限、申请及处理程序、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比较而言,我国确立的婚姻无效制度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包括实施该制度的程序保证,都需要进一步系统研究。

一、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确立

婚姻无效,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式,其实质就是违法婚姻。现代各国立法都有关于婚姻无效制度的规定。如美国1970年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中有相应的规定,英国1971年颁布了《婚姻无效法》,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这都是英国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与国外立法相比,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相对落后。由于种种原因,关于无效婚姻的问题仅见于行政规章和某些司法解释。首次提到无效婚姻的法律文件是19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而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和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虽然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但从该条例第24、2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无效只能由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并宣告,而没有规定是否可由人民法院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因而长期以来法院对于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一般都不予受理。而1989年最高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见》,则将一些不合法的婚姻或本属无效婚姻的情形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将涉及无效婚姻的诉讼按离婚案件处理,而不直接宣布该婚姻无效。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立法模式无疑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弊端。由于婚姻无效的问题只能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请求,由婚姻登记机关做出处理。这不利于通过司法程序保护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在总结司法实践和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修改的现行婚姻法中新增了婚姻无效的规定,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但作为我国婚姻立法中一项新的制度,其本身的内容方面和实施该制度的程序保障方面仍有不足,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二、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关于婚姻无效制度,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自始无效的单轨制和自始无效与可撤销并存的双轨制。不同的制度设计反映出不同的理念,如果基于对无效婚姻的违法性及其对当事人的制裁理念,那么,在制度设计时必然采用单轨制,即把有瑕疵的婚姻都视为一律自始无效;如果基于重在保护的理念,考虑到如果宣告婚姻无效,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切身利益的保护,就必然把无效婚姻划分为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不同情况进行区别对待。

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第l0条是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第11条是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第l2条还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效力、财产、子女及时效等问题做出了规定。从这几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采取了双轨制的设计理念,即采取自始无效婚姻和撤销婚姻制度并行的双轨制的立法模式。但从条文安排和具体内容分析,可撤销的婚姻处于次要地位,且适用范围比较狭窄。

根据婚姻法第l0条的规定,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未治愈的、未达法定婚龄的,都属无效婚姻。而根据婚姻法第11条规定,属于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情形,即:因胁迫结婚的。也就是说,只有违背结婚合意要件中受到胁迫的情形,才是可撤销的婚姻。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对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规定过于单一,并未涵盖现实生活中婚姻当事人双方在缔结婚姻上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还不能适应客观现实的需要。因为无效婚姻又可称为绝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又可称为相对无效婚姻,二者的产生原因有区别,其违法程度和后果也有所不同。而从上述条文规定看,我国婚姻法实际上只将违反私益性要件的不合法婚姻认定为可撤销婚姻,即婚姻当事人在缔结婚姻上的意思表示有瑕疵,违背当事人个人意愿的婚姻。但从缺乏结婚的合意要件这一点上看,还应包括欺骗性的婚姻、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以及虚假婚姻等,并非只限于受胁迫一个方面。虽然各个国家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有不同的规定,但受欺诈而成立的婚姻、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大多被规定为不适法的婚姻。也有的国家将这类情形规定为无效婚姻,如法国、菲律宾等就将因误解、认定错误成立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有的国家,如英国、瑞士和我国香港地区等则将欺诈、胁迫、误解规定为可撤销的婚姻。而且从英美法系国家婚姻立法发展的总趋势看,法律上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体现了法律对已经发生的身份事实的宽容。如果将绝大多数违法婚姻做自始无效处理,虽然维护了结婚制度的尊严,但并不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和对公民基本利益的保护。 因此,笔者建议将欺骗性质的婚姻、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以及其他的可以撤销的婚姻的情况,如假结婚等情况也可纳入可撤销的婚姻范围,以有效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可解决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也符合婚姻自由、自愿的原则。同时,根据我国现行 事法律规定,因受欺诈、胁迫或有重大误解而做出的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缔结婚姻的行为也是一种民事行为,婚姻法作为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适当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使之尽可能地涵盖现实生活中不适法婚姻情形,这也是与现行民事立法保持一致的需要。至于重婚,是公然与现代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相对抗,违反婚姻立法和婚姻本质,自始至终就不具有婚姻效力的两性结合,当然为绝对无效婚;近亲结婚既违反婚姻立法,又严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并损害人类健康发展,同样为绝对无效婚姻,必须作自始无效处理。而对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未治愈的情形,出于对当事人意愿和保护患者利益考虑,不应按自始无效对待,而应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三、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

如前文所述,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法律没有赋予法院直接确认和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审判权,因此将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权利交由行政机关即民政部门行使,由婚姻登记机关在履行婚姻登记职责过程中对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形加以确认并宣告。目前,虽然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但对无效婚姻是否必须经过法院做出宣告其无效之判决却未明确规定。从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看,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都具有确认和宣告无效婚姻的职权。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法院才是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另一种观点认为,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既可由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处理,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1]。笔者认为,只能由人民法院作为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其一,我国婚姻登记机关是作为行政机关的各级民政部门,其登记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只是标志着婚姻的成立,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缔结婚姻的行为在登记环节的监督管理,因此登记机关只负责婚姻的形式审查,对业已成立的婚姻关系是否符合法定结婚要件,是否应该确认为无效,不能进行实体性判断。这在2003年8月国务院颁发的《婚姻登记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该条例第9条第二款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由此可见,即使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也只能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即注销该婚姻登记,但不能对婚姻效力加以认定,也无权宣告有无婚姻效力。其二,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行政法律关系,对于民事法律关系效力的判断是司法机关的职权,并非行政机关的权限。其三,宣告婚姻无效,不仅仅限于违法婚姻关系的解除,还关系到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的人身、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子女抚养及其合法权益的保障等等方面,这些都超出了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范围。因此,应由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依法对无效婚姻进行实质性判断和处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就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的相关问题做了规定,但婚姻法和相关法律应对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权限做出明确规定,以体现法律的协调性和适用法律的统一性。

四、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初步构想

根据我国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结合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现状与理论,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一)明确界定无效婚姻的范围

1、对现有无效婚姻的范围作出进一步的界定

对于重婚, 我国应当结合目前社会的实际情况,明确重婚的具体表现,确定对重婚行为的认定标准,比如,明确规定“有配偶者不得结婚”,以利于加大对这种严重的婚姻违法行为进行打击。

对于早婚问题,世界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为无效婚姻,我国也应不例外。但我国法定结婚年龄本来就偏高,男女在该年龄段生理和心理上早就成熟了,不必再规定一个“男大女小”的婚龄差,这也有违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通过对婚姻法的修改及适当降低法定婚龄的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但就我国人口总数来说,不控制出生率对社会的压力也很大。所以可以通过修改计划生育法规定妇女的最低生育年龄来控制人口出生率,实行“婚育分离”制度。

2、适当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关于可撤销婚姻原因的规定过于单一,应该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具体原因应包括: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和违背当事人意愿。

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明知对方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但仍愿意与之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这对于当事人来说是有益的,对社会负担的减轻也是有利的。即使是在一方或双方不知对方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并与之结婚的情况下,也可以将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权赋予当事人,这无论是从伦理道德、法理的实质正义还是从民法的保护私权的精神来看,都是可取的。

《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即“因胁迫结婚的”,这种规定是单一而不妥的,规定为“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更合理。具体来说,除了胁迫的情形外,还应包括因误解结婚(因错认人或其他事由,当事人无结婚意向)和虚假婚。

(二)明确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

前文已述及,一个婚姻在实质上是否违法,是否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其中可能还要涉及子女抚养、子女身份确认、共同财产分割、经济辅助、损害赔偿等一系列的问题。而导致婚姻无效的事实又不是轻易能够查明的,所以,统一宣告婚姻无效的主管机关为各级人民法院,能更有利于事实的查明,有利于婚姻效力的认定,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分配,有利于法律的贯彻实施。

(三)建立健全我国无效婚姻的法律救济制度

1、建立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制度

在我国设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1)是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补偿受害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需要;(2)是制裁违法者,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制裁不法行为人,是任何法律责任均具有的属性”[2];(3)是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需要[3]。通过设立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制度,让过错方承担对自己一方不利的后果,有利于警示那些潜在的欲建立无效婚姻的当事人。

因此,建议在修订婚姻法和制定民法典时增设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制度:(1)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确定由无过错一方即善意一方向过错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如双方都有过错,则依“过错相抵”原则处理。(2)损害赔偿的范围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无效婚姻中,善意一方不仅会遭受财产的损失,也会遭受身体的损害和精神上的痛苦,尤其在婚姻家庭领域,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会更大一些。所以赔偿的范围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方式、数额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3)婚姻无效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以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为前提。对于善意方没有证据证明自己遭受损害的情况下能否要求过错方进行赔偿的情况,可以借鉴《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因婚姻无效而被起诉的配偶,在婚姻被撤销的情况下,即使善意缔结婚姻的配偶没有遭受损失的证据,也要对其给予适当的补偿[4]。此外,如果没有其他应当承担赡养义务的人,则被起诉的配偶还有承担向善意缔结婚姻的配偶支付抚养费的责任。

2、完善对生活困难方的经济帮助制度

在无效婚姻中生活困难一方是否适用经济帮助的问题,《婚姻法》没有对其进行规定。笔者认为,针对无效婚姻无过错方的实际生活困难,《婚姻法》应设置婚姻被宣告无效后无过错方实际生活水平下降或生活确有困难的照顾性扶助法律条款,来帮助这些无效婚姻中的弱势群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当一方在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出现严重经济困难时,有帮扶能力的另一方应当在经济、住房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在没有作出修正前,如果一方以经济困难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来判决执行对困难方的经济援助。

(四)确立和完善对无效婚姻所生子女的保护制度

无效婚姻所生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我国目前的婚姻法没有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给出一个法律上的准确定义。笔者认为,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效力不能及于子女,父母的婚姻虽被宣告无效,但子女与父母的血缘关系却是无法被宣告无效的。对无效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的确认是关系子女利益保护的关键问题。婚姻的有效、无效,子女是无能为力的,把应由其父母或他人因过错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强加在无辜的孩子身上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基于对儿童的尊重和保护,笔者建议借鉴德国立法,无论父母有无婚姻关系或其婚姻关系是否有效,其所生的子女都不再区分为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一律统称为“子女”[5]。这样做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子女的身心健康,也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五) 完善确认无效婚姻效力的程序

《〈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一规定意在确认婚姻效力的审判方式沿袭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但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适用范围有相对的特殊性,这里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重大切身利益,如果审判人员由于渎职或滥用职权而导致错判、误判,将无法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应当允许对一审裁判有异议的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

五、结束语

无效婚姻是婚姻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而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希望立法界、司法界对这一问题予以足够重视,尽快结合我国国情和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作出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孙明先.《不适法婚姻条件的比较研究》[J].《河北法学》,2002(7):23

[2]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G].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55

[3]焦少林.建立违法婚姻侵权责任制度探析[J].法学家,2004,(4):82-91

[4]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G].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45

[5]陈苇.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356-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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