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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复议申请书
来源:衷震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22
浏览量:835

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黄某,女,1953年某月1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京路某室。

  申请事项:请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赣州市章贡区法院(2009)章执字某号裁定书。

  申请事由:

  第一、一审法院裁定追加黄某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

严某对钟某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某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首先,事实上,钟某与严某的所谓借贷关系发生在严某与黄某长期分居期间(见起诉离婚材料),严某自2003年起就开始以高利息非法向他人借款并曾承认其债务是因搞工程项目借款(见严某《关于不适宜追加“执行人”的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对此众多债务人均系知情。黄某对严达美的债务不仅事先不知情,更没有从中受益,严某的债务全部用于个人经营项目及挥霍,根本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其次,依据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定,严某对钟某的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婚姻法第41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此规定即明确定义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系债务用于共同生活。

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此条款由但书规定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相对应的是,严某出具的《关于不适宜追加“执行人”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刑事判决书均充分证明他和钟某案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是被他用来搞项目,黄某对此即不知情,也未从中受益。一审法院虽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裁定黄某对严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却不完整引用全文,断章取义,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尤其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如果举债一方无法举证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在未有证据显示另一方知情的情况下,让另一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难免严重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也与现行法律冲突。

第二、一审法院裁定未就双方证据如何认定暨是否采信进行说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判决裁定皆应说明双方证据是否采信及理由。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了三个证人出庭,却都不能明确证明其知悉的借款时间、地点及数额。相反,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与申请人无关,法院却视而不见,不就双方证据进行是否采信的释明,故该裁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楚。

同时,本案在2011年至2012年曾经过两次诉讼而终结,而一审法院又裁定追加申请人为共同执行人,也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民事诉讼原则,属于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依据事实和法律,严某对钟某的债务完全不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某对此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连带偿还责任。况且黄某目前年已六十,名下也仅有此一套房产,孤身一人生活。如果法院贸然再次启动强制程序,或许可能激发当事人过激维权行为,为此恳请二审法院审慎处理此案,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处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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