衷震律师亲办案例
父母出资购车离婚分割代理词
来源:衷震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11
浏览量:669

尊敬的法官:

本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就其与原告离婚纠纷一案争议焦点陈述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系争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家具家电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是否在被告处占有;原告主张的东风标致408小轿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是否成立;被告主张的原告名下存款是否成立。现针对前述争议焦点陈述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原告主张其购买的家具家电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缺乏证据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法院驳回。

首先,原告未提供其所谓购买家具家电的原始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其提供的复印件不能被采信;

其次,即使原告向法院提交前述证据原件,也不能证明该家电家具在被告处由被告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再次,原告在庭审调查中自认其所谓购买家电家具均在婚前,而又主张系共同财产,自相矛盾,更不能被法院采信。

第二、原告主张的东风标致408小轿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分割主张不能被法院采信。

首先,原告主张的东风标致408小轿车属于共同财产主要证据印章模糊,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退一步说,即使其证据存在,也不能证明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年后具体意见》第2条“双方劳动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原告主张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证明夫妻共同出资购买所得。但在本案中,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用积蓄购置该车,依据前述举证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再退一步说,即使其证据存在,也仅是该车在2012年的物权登记状态,不能直接证明该车在2013年的物权状态,更不能证明该车在2013年双方涉诉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被告已就该车过去出资来源进行举证,即其父李发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的汇款存根、被告刷卡支付购车款的凭证,该组证据充分证明东风标致408系被告父亲出资购买;

而且原告有其父母在安徽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该车辆系被告父母赠与给被告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夫或妻个人财产”之规定,该车辆为被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尤其需要说明的是,该车辆在本案诉讼时其物权登记状态不在 李歆羡名下,更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三、被告主张的丰和新城物业费欠款近19000元(20101月至20134月)有物业欠费缴款通知为证,被告虽然否认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应被法院采信。

第四、被告曾向法院申请举证,即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为62,,18存款明细。但在开庭中原告未就此向法院提供该账户明细。原告与被告曾在婚后协商,每月存入该账户2000元作为共同存款,自结婚至今已有40个月,共计80000余元.被告确实曾在此账户按月存款,但据不向法院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法院应采信被告主张.

 

综上,原告主张的家电家具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缺乏证据印证,且自相矛盾,根据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以上代理意见,敬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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