衷震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代理词(为女方争取二审改判房产属于个人财产)
来源:衷震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11
浏览量:1091

前言:离婚案件中,经常出现一方父母出资建房或买房,离婚时此房产如何分割的纠葛。近期代理的吉安曾某离婚案,争议焦点也在于房产纠纷。现将代理词提供给同行参考。

 

尊敬的法官:               
    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接受曾某委托并指派衷震律师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本律师现就本案争议焦点陈述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书的制作极不规范,对双方举证的记录采取单向记录,即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15份证据只字不提,在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叙述部分仅记录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对上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只字不提就直接予以全部认定。这种有明显倾向性的裁判文书制作令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公正有足够的合理质疑。

   第一、新村北路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律师认为根据证据和法律,此房应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判决认定新村北路房产是夫妻共同房产为“1999年,被告父母坐落在吉州区新村北路0号私房一栋拆除,之后以被告名义在原地基基础上进行了改建,但建房资金均由被告姊妹各自承担,有被告家人共同签订的协议为凭。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了新村北路0号002住房一套”。这个认定不符合事实,证据依据不充分,具体如下:

   首先,争议房产是自1997年起上诉人父亲曾老打报告开始申请(见横龙垦殖场证明)、1998年6月曾老签订施工建造(见建房施工合同书),嗣后曾老在2001年将房产过户给曾某的登记审核中清楚地载明为“赠与”(见被上诉人举证中《吉安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三)》)。由此可见,此房是曾老建房在先,将房产赠与给女儿曾某在后。完全不是一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先签协议此后进行改建。一审判决在认定争议房产中在先建房还是再分房这个基本事实都出现了错误,其认证缺乏基础;

   其次,宋某在自己的家庭记事本中曾清楚地记录了对新村北路房产的资金投入事实,即仅限于水泥十包、水管六根、龙头等30元。这是宋某自己的记录,如果按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房屋,那么就是依据区区十包水泥、六根水管就能建造房屋吗?这显然不合常理,事实就是这点出资就是对房产的装修出资,根本不可能是建房出资。

   再次,至于被上诉人主张此房属于夫妻共同房产的主要依据在于1999年的一份公证书,一审法院在认定此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依据这份公证书。这份公证书能否证明此房是否属于共同财产,我们认为其完全不能证明,理由如下;

  一、公证书仅是相关人员签字公证,而非合同履行公证、更非合同事实公证。

  公证书究竟证明什么,公证书写的非常清楚,即“兹证明吉安市新村北路0号居民曾老等于1999年12月17日签订了前面的协议书”。这就清楚地说明了公证书仅证明曾老等家庭成员签订协议书行为,而不能证明曾老等家人是否真正履行过该协议、该协议书内容是否属实。作为法律人我们众所周知的基本法律常识是,合同签订与合同履行是完全不能等同的法律概念。一审法院依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行为的公证书来推定合同履行行为、推定合同内容,是一个错误推定。

   二、该公证书证明的协议书本身已经清楚载明“曾老夫妇与子女六兄妹于1998年11月以曾老名义在吉安市新村北路0号拆旧建新房一栋,,,故该房产由曾老夫妇及子女平均分配”。据此进一步说明,房子建造在先,分房在后的基本事实,同时证明了一审判决认定先签协议再建房的认定是一个错误认定。

  三、依据公证法第36条规定,公证书并不具有直接认定事实的排他性。在有其他证据否定公证书证明内容时公证书不再有证明效力。尤其是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仅依据此证据认定争议房产的属性,是采用了一份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是不符合认定证据规则的。宋某主张此房属于共同财产,除却此公证书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夫妻二人对建房进行过出资,相对于上诉人前述系列证据,双方证据的盖然性比较非常明显,即上诉人的证据盖然性明显大于宋某的举证。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争议房产也应当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这规定是对过去司法解释二中赠与草率认定为对夫妻共同赠与的立法原理变更,是为了保证老年人给子女建房买房的初衷,是为了保证老人一生积蓄给自己子女权益的维护,更符合我们的国情和家庭人伦。我们今天争议的这套房产,是上诉人父亲曾老作为老红军在参加过长征、从枪林弹雨中浴血一生后享受国家政策得来的福利建房,是老红军为子女留下的一点微薄资产。如果法院机械依据一份公证书就认定此房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将是对一个老红军权益的极大亵渎。

   第三、一审法院不查明宋某的债权、也不查明宋某的投资股权,也不依据宋某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推断宋某目前的收入,更不在判决书中释明不采纳上诉人举证的理由,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对此我们有证据证明,如果宋某有证据否定我们同意质证,但我们不同意法院仅在宋某一两句口头解释后就否定我们的主张,请法院严格依据举证规则裁判,在宋某不能举证反驳我方主张情况下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究竟家庭暴力的五组验伤报告证据视而不见,只字不提,这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就在前不久,宋某又殴打了上诉人,这种野蛮的家暴行为一再发生,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宋某家暴过错,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

  第五、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分居后宋某对家庭尽义务,这是完全颠倒黑白的认定,是激化矛盾,引发上诉人上访的低级错误认定。夫妻双方谁对家庭尽义务与分割财产本无过多关联,一审法官作此认定有何意义令我百思不得其解。更将上诉人就其进行了多年照顾家庭义务的证据(包括宋小感谢母爱的作文)视为不见,这是极为不公平的认定,更是激化法院与当事人矛盾的一个不理性认定。

  尊敬的法官,本案一审中出现了许多错误,包括依据孤证认定房产属性的错误,包括不看清证据主观臆断的错误,更有对双方证据采信不公正的错误,更有依据一份证人证言就认定上诉人不尽家庭义务激化矛盾的低级错误。我一直认为,婚姻案件的审理是一门艺术,即需要对双方利益的均衡,更要避免可能引发上访维稳的低级失误。我恳请二审法院对此案的审理尽量做到释明证据采信理由、尽可能依据综合证据比较认定事实,尽可能的保护上诉人一个下岗女工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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