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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框架下的律师代理

作者:陈心刚  更新时间 : 2013-06-18  浏览量:1199

新民诉法框架下的律师代理

 

    [摘要]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新民诉法”)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这是民诉法自1991年实施以来的第二次修改,本次修改是对民诉法(2007年修改,2008年4月1日实施)的进一步完善,同时也新增了公益诉讼、小标的额一审终审等制度的设立。这就要求执业律师在案件代理工作中与时俱进,精益求精。

    [关键词1]小标的案件,一审终审,大大减少了律师的工作量,缩短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时间

    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民诉法对于民事诉讼案件统一实行二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均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二审,在二审审判终结前一审判决并不生效。但在律师代理中,我们发现:个别当事人为拖延审判时间,延长法院执行期限,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依然无故提出上诉一个简单的案子有时能拖延大半年甚至更长时日;另一方面,针对有些简单的侵权、借款、租赁纠纷案件等,部分权利人担心诉讼时间太长,权利可能得不到及时救济而决意放弃诉讼,采取一些非正常的甚至是违法手段进行“私救济”,结果造成了更大的损失,有的权利人反而变成了侵权人

    针对上述情况,新民诉法对于小标的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增设“一审终审”制度,有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律师的代理工作,节约司法资源,使公平正义得以及时实现。

    [关键词2]协议管辖的案件类型及可选管辖地范围扩大,为律师代理工作提供便利

    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诉法已经确立了“约定管辖”制度,即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来选择合同纠纷案件将来起诉时所管辖的法院。新民诉法在民诉法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5类固定约定管辖地之外,增加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使得原来5类固定管辖地变成了实际联系地的列举,在实际中使得约定管辖更加灵活。另外,将约定管辖案件的范围,由原来仅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扩大到了“合同或者其他财产纠纷案件”。

   律师代理实务中,有时苦于找不到就近的、合适的案件管辖法院而绞尽脑汁,疲于各地奔波。新民诉法的实施,让律师在实务中就管辖问题有了更加灵活操作的空间。

当然,在适用约定管辖时,需要注意的是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的地点不能与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

     [关键词3]法院快速送达法律文书,审判效率提高,便于律师工作开展

    新民诉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因在外地出差或者搬家等原因,经常无法收到法院邮寄的起诉状、答辩状、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上诉状等法律文书,有时还因此丧失了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也有个别当事人为拖延审判期限,故意不接收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导致法院只能一次次以公告的形式送达法律文件。这些情况都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延长了案件的结案时间。

    新民诉法增加了新的送达方式,使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便捷的方式送达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外的法律文书,有效提高了审判效率,减少了当事人诉累。

[关键词4]律师运用新法可更好的协助当事人解决立案难问题

    新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立案难”一直是老百姓时常反映的问题。民诉法虽然规定了:法院认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起诉,有权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但个别地方法院,收到原告起诉状后,以审查起诉材料为由,迟迟不予答复,对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仅以口头形式做出不予受理裁定,造成原告上诉权利无法正常行使。

    新民诉法明确规定,符合起诉条件的,必须在七日内立案,不予受理的裁定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从而有效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

    [关键词5]生效判决遗漏第三人导致错案,律师可协助第三人直接起诉改变原判决

    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民诉法规定,对于生效的判决、裁定,除非依法定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或撤销,否则具有强制性的通用力,任何法院、仲裁机构不得作出与生效裁决相悖的裁决。如有一个生效判决因第三人未参加诉讼,而做出了错误判决,该第三人只有在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并经过重审审判程序(仅再审案件的重审就可能经历一审、二审)将原判决改判或撤销,方可再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比打“两个官司”更为复杂的诉讼过程,往往会持续数年以上。

    [关键词6]法院可以发“行为令” 律师代为申请保全措施扩大

    新民诉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民诉法规定,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保全的措施仅限于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新民诉法将“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作为新增的保全措施,对于保障判决的执行、避免判决生效前一方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起到了重要作用。    

[关键词7]律师应提醒当事人:虚假诉讼侵权、通过恶意诉讼逃避执行等行为,将受到法律严惩

    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会有当事人为达到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或者是为了逃避执行,与他人串通“炮制”一些“自我”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将他人应得的财产判给了“同伙”,这就是典型的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

     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情节严重的,很可能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作证罪等刑事犯罪,希望“当事人”莫要以身试法

   [关键词8]新增公益诉讼案件类型,为进一步探索公益诉讼制度开启程序大门,拓宽了律师执业空间

    新民诉法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诉法没有将公益诉讼作为案件类型。新民诉法新增了公益诉讼案件类型,将环境污染、大范围侵犯消费者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列入公益诉讼的范畴,并规定法律授权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目前,我国还无任何法律授权有关机关或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审判原则、审判程序、责任承担,收益的奖励与分成等一系列理论和制度问题,还需在实践中不断摸索、研究和完善。但毕竟,中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程序大门已经开启。

综上所述,新民诉法的施行,有利于进一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律师代理工作的更顺利进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成本,对推动中国法治进程大有裨益。执业律师应以此为契机,认真研习新民诉法,强化服务意识,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实现中国法治的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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