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峥律师亲办案例
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 辩护词
来源:杜峥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25
浏览量:1071

刘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

辩 护 词

尊敬的法庭:

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刘YJ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庭前仔细查阅了全部案卷;在2012年9月4日进行的第一次庭审中,辩护人与被告人一起,对公诉人举证的所有证据逐一质证,发表了辩护意见。现将辩护意见书面整理如下:

辩护人认为,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YJ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的部分具体犯罪事实完全没有证据证实,表述不当。

起诉书指控的具体犯罪事实包括2009年7月下旬、8月16日、8月25日、8月31日四笔。除其中第一笔外,第二、第三、第四笔起诉书所指控事实,根据另案被告人胡某某刘YH李某某供述、机场进出港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均表明,起诉书的表述与事实存在重大出入。

1.被告人刘YJ均未至CD实施犯罪行为。

起诉书指控,2009年8月16日、8月25日、8月31日,被告人刘YJ伙同胡某某刘YHCD,由被告人刘YJ出资购得毒品2600余克。

胡某某刘YH李某某供述以及机场进出港记录均相互印证证实,此三次购毒,共同实施交易行为的,仅胡某某刘YH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刘YJ在指控的时间,身在CD,共同实施了交易行为。

2.所控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与客观证据存在明显矛盾。

本案重要证据机场进出港记录及各犯供述表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与客观事实存在明显矛盾:

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具体犯罪事实,根据机场进出港记录,胡某某刘YH于2009年8月12日从WXSF机场至CQJB机场,8月15日刘YHCDSL机场返锡,8月16日胡某某CQJB返锡,因此,起诉书指控的“2009年8月16日,被告人刘YJ伙同胡某某刘YHCD”购毒,不仅被告人刘YJ没有“至CD”,连胡某某刘YH亦均不具有作案时间;

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第三笔具体犯罪事实,仅就犯罪时间而言,根据胡某某刘YH的供述结合机场进出港记录,均不能确定就是起诉书指控的2009年8月25日及31日。

二.存在足以影响证据认定的重大事实疑点未查清。

1.胡某某李某某的关系存在诸多未查明的疑点。

机场进出港信息显示,2009年7月7日,胡某某李某某同时乘坐ZHXXXX次航班从WXSF机场至CDSL机场;2009年7月初至7月中旬,胡某某单独来回于WXSF机场与CDSL机场之间达8次;而同期,被告人刘YJ没有一次进出港记录。

案卷中,胡某某未提及其2009年7月初至七月中旬为何事如此频繁的往来于WXSC之间;胡某某李某某均未提及7月7日共同从WXCD何事何由何果;此外,李某某在2011年12月27日最后一次笔录中提及,最初运毒是“陈某某介绍我帮陶某某送货给胡某某”,而之前12月21日的笔录中,又称“起先我是不认识胡某某的”;机场记录显示,家庭经济拮据的他,2009年6月9日有一次WXSF机场至CD的记录。

以上证据显示的疑点为:胡某某李某某何时开始认识并合作运毒贩毒?他们之间除了现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外,是否还存在更为重大的贩毒运毒犯罪?7月7日的同行,是偶然的巧合还是共同犯罪的证据?胡某某7月中上旬的频繁往来于WXCD之间,是不是在联系CD毒品卖家?李某某参与运毒的真正原因到底是刘YJ的指使还是另有隐情?李某某6月9日是否已经在从事运输毒品

2.以上疑点足以影响对证据的认定,从而对刘YJ的定罪量刑产生重要影响。

如果上述疑点成立,胡某某李某某另有勾结犯有他案,则胡某某李某某完全可能不约而同的或早有预谋的将罪责推至刘YJ身上,以掩盖其他罪刑,减轻自己罪责。如此,该两人关于刘YJ的供述就不应采纳为对刘YJ定罪的证据。

3.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排除以上合理怀疑

以上疑点和分析,虽为假设和怀疑,但这种怀疑是合理的,完全可能发生的,并且是存在一定依据和理由的。

刑事案件对证据的要求,应当达到确实、充分,而确实、充分的标准之一,即“综合全案证据,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新刑诉法第53条)。

辩护人认为,本案上述疑点的存在,使本案可认定的事实尚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因此,亦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三.若干应有的可能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未予调取。

经过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以下证据可能存在而未调取:

1.胡某某刘YH李某某自归案以后的全部供述。

证据表明,李某某刘YH胡某某于2009年9月相继落网归案。从目前证据来看,归案以后,胡某某还是李某某首先供述刘YJ参与贩毒存在争议,胡某某称其是首先交代,而公安机关2009年10月3日称李某某先交代,两者不一致。谁先交代,对于证据的形成,证据的采信,排除合理怀疑,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是需要调取胡、李、刘YH全部供述的目的之一。

另外,由于胡某某李某某在卷供述仅3次,其中两次2011年12月的供述是在其二审期间所作。辩护人认为,此时所作供述,不论是在记忆的准确性,还是在供述的心态方面,均与案发时有相当大的差异。特别是,由于庭审时已公开涉及刘YJ的有关事实,被告人的供述有可能受到影响而变化。因此,原貌的反映各犯供述发展和变化的过程,是调取全部供述的目的之二。

第三,各犯全部供述,有可能存在对被告人刘YJ有利的因素,更全面真实的反映事实原貌。此为调取全部供述的目的之三。

2.2009年6月至9月间,CDSL机场、CQJB机场各犯的进出港信息记录。

由于CDCQ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的发生地,且根据本案各犯交代,其从WXCDCQ的主要交通工具为飞机,因此,本案单单调取WXSF机场的进出港信息,等于只取得了一类证据的一个部分。辩护人相信,如调取CDCQ两地机场进出港记录,应该可以更完整的反映各犯在案涉时段内来往于两地的情况,甚至对本案的有关疑点提供更为有力的证据。

3.2009年6月至9月间,李某某所属138XXXXXXXX及130XXXXXXXX手机与胡某某刘YH刘YJ之间的通讯记录,以及152XXXXXXXX手机与各犯间的通讯记录。

案卷中,已调取了胡某某所属136XXXXXXXX及135XXXXXXXX刘YH所属150XXXXXXXX及139XXXXXXXX的通话及短信清单,但并未调取李某某手机的通话及短信清单。

由于李某某供述,其由刘YJ通过手机152XXXXXXXX指使其运输毒品,因此李某某手机的通讯记录应当为指控刘YJ的重要证据之一。

同时,由于李某某胡某某之间的关系存在疑点,李某某的手机通讯记录有助于排除该疑点。

四.胡某某刘YH李某某应到庭接受辩方质证。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本案庭审中,被告人、辩护人对胡某某刘YH李某某的证人证言明确提出异议,且这些证人证言对被告人刘YJ的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因此,理应依法通知其出庭作证,接受被告人、辩护人的质证。

五.对胡某某刘YH李某某部分证供不应予以采纳。

1.胡某某与被告人刘YJ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供述前后反复、矛盾,不应予以采纳。

胡某某刘YJ在本案中,关于主犯地位存在非此即彼的重大利害关系。其所供述的,其与刘YJ共谋,由刘出资并联系上家购毒,然后由刘安排人员运输至WX贩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可以佐证,因此,其证供不应予以采纳。

胡某某供述的2009年7月下旬,刘YJ乘飞机到CD,其从老家到CD,与刘YJ一起至CD购毒。此节犯罪事实,既没有机场进出港记录佐证,也无其他证人证言证实。基于同上理由,亦不应予以采纳。

胡某某供述的2009年8月16日左右、8月25日左右、8月31日左右三次,在刘YJ的安排下,由刘YJ出资,其与刘YHCD购毒的犯罪事实,不能排除刘YJ误解、李某某与其合谋归责于刘YJ的合理怀疑,亦不应予以采纳。

2.刘YH关于刘YJ明知并参与贩毒的证供,部分系其推断,不应予以采纳。

刘YH供述,其由刘YJ介绍给胡某某,但刘YJ并未明确指示其与胡某某一起贩毒;其间,刘YH告知刘YJ胡某某在贩毒,刘YJ称有钱借予胡某某,未制止其继续与胡某某贩毒,故认为刘YJ应该参与了贩毒。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本案中,侦查人员多次直接询问刘YH是否知道刘YJ参与贩毒,刘YH的回答都是不知道、不明确。但其又对刘YJ参与贩毒进行了一些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判断,而考虑到贩毒是一种有别于一般生活经验可以判断的重大犯罪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刘YH关于刘YJ参与贩毒的有关证供,不应予以采纳。

3.李某某关于刘YJ指使其运毒的证供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应予以采纳。

李某某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第四笔贩毒中,其受刘YJ指使,将毒品CD运输至WX。其供述除了前述第二部分中所述疑点未排除外,还有其他疑问未得到解决:

其认定刘YJ以号码为152XXXXXXXX的手机与其联系,其手机中该号码存的姓名为刘、幺娃。而其在2010年9月21日庭审中当庭供述“他打我的时候知道他是幺娃,到派出所的时候知道他就是胡某某”(庭审笔录第18页),也就是说,在他的案发之前的认识中,胡某某才是幺娃。结合其他证据,刘YH证实(2011年12月21日供述),刘YJ胡某某介绍给其认识时,指胡某某叫幺娃,并叫刘YH称呼胡某某为幺哥。

由此,一个显而易见的疑问是,幺娃到底是谁?李某某认定刘YJ指使的原因是基于电话号码用户名,还是其他原因?如果是前者,那么,李某某认定的指使人完全有可能是胡某某,而非刘YJ

六.刘YJ关于本案的辩解得到一些客观证据证实,现有证据无法完全排除其合理性。

刘YJ对于本案指控,其辩解主要有:

1.关于介绍刘YH胡某某相识并让刘YH“跟着胡某某干”

刘YJ辩解,其以为胡某某在从事净水器生意,遂介绍刘YH胡某某做业务员,并不知道胡某某在贩毒,也不是介绍刘YH胡某某一起贩毒。

该辩解得到刘YH的证实,刘YJ确实从来没有明确表示让刘YH跟着胡某某贩毒。同时,该证据得到张的证实,胡某某确实向张谎称其正在从事净水器生意。胡某某本人亦证实,确曾与刘YJ一起准备做净水器生意,并找过他的朋友熊某某谈过。

现有证据,刘YH以其推测和主观判断,认为刘YJ介绍其跟着胡某某干就是去贩毒,不具有说服力,无法排除刘YJ辩解的合理性。

2.关于借钱给胡某某

刘YJ辩解,其未出资购毒,仅借款给胡某某做净水器生意,对于胡某某用借款进行贩毒活动,其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该辩解始终稳定,且得到刘YH的证实。刘YH在其供述中,多次提到,刘YJ告诉刘YH借钱给胡某某,待借款收回,就让刘YH不干了。胡某某亦承认存在向刘YJ借款的事实,但金额和事由、经过与刘YJ辩解有矛盾。

辩护人认为,刘YJ关于借钱给胡某某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目前证据无法完全排除。

3.关于汇款给张

刘YJ辩解,胡某某将钱给刘YJ并委托其给张汇款,因胡某某张某谎称该款为与朋友合伙做净水器生意的资金,所以叫刘YJ汇款可以防止张某不认账。该辩解得到张某的部分佐证。

同时,部分其他证据也可以佐证钱款的控制权在胡某某而不在刘YJ。例如:刘YH证实,每次交易,钱都是交给胡某某而从来没有亲眼见过胡某某直接交给刘YJ;而胡某某在这个问题上屡屡闪烁其词,有多种说法。例如:如果资金是刘YJ控制,刘YH刘YJ不放心胡某某而兼担监督之责,那么第四次交易中,随身携带去CD的五万元,刘YJ为何不交给自己弟弟刘YH,而交给胡某某带去CD

关于各犯均提及的刘YJ生日时,胡某某通过刘YH交给刘YJ的一笔钱,刘YJ辩解即为胡某某交给其打款给张某的钱;经查,2009年刘YJ生日为8月18日,其后8月20日刘YJ张某汇款,可见,刘YJ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4.关于使用“罗某某”的假身份。

刘YJ辩解,其得知胡某某刘YH李某某被追诉后,因担心借钱给胡某某被牵涉承担刑事责任,故办理“罗某某”的假身份证件。辩护人认为,不能以对法律完全了解并是非观念鲜明的标准来要求刘YJ,面对法律风险,很多人出于各种考虑以逃避对待也是很常见的现象,因此,其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毕竟利用假身份与构成贩毒、运毒完全是两回事,不应当因其具有此等劣迹即认定其构成贩毒运毒。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YJ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数额达3000余克,如认定则被告人刘YJ最高可能被判处死刑(依控方量刑建议),而详细审查本案证据体系,远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辩护人恳请法庭对本案详加审查,依法采纳本辩护人的意见,将本案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调取新的证据,通知证人到庭质证,再行对本案进行认定。如依目前证据判决,则辩护人请求法庭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为由,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刘YJ无罪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采纳,谢谢!

辩护人:

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

杜峥 律师

2012年9月7日


(本案最终法院判决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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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2*********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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