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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来源:滕德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21
浏览量:1478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周某某朋友委托、经被告人同意,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辩护人,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词: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一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的行为认定,“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正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20111028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贵阳市毓秀路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11.8克,在随后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中,周某某都供述其身上的毒品是向他人购买,用来自己吸食和买给另外一个朋友,公安机关也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但检察机关却以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从贩卖毒品行为的认定上来看,必须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进行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本案被告人周某某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自己和朋友吸食,并没有向他人出卖的行为或主观意图,被告人周某某从2001年起开始吸毒,20083月曾在贵阳市公安医院强制戒毒三个月,按其吸毒时间和成瘾,十克冰毒仅够其一人吸食一周,其持有毒品的数量仅用于自己和朋友吸食的辩解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和主观故意。其次,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来看,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两次供述中,均表示自己身上携带的毒品是自己吸食和买给朋友吸食。在20101029日首次讯问笔录中,办案人员问“从你身上收出的两包海洛因,你准备拿来干什么?”、其回答“自己吸食大部分,其他的买给另外一个朋友”(见诉讼2147页)中的“买”字,却被他人添上了一个“十”字头,变成了“卖”字,这份讯问笔录是机打的,添加痕迹十分明显,这样明显的篡改过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却变成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的有罪供述。在公安机关第二次讯问被告人周某某时,关于对其身上毒品的用处时,其供述仍然是“大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买给朋友”(见诉讼2150页),这份笔录虽然是侦查人员手写的,但从字体上来分析,应当是“买”字。其三,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有其他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周某某除供述在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处购买过一次毒品供自己吸食外,没有向本案的其他被告人购买过或者贩卖过毒品,很多甚至互不相识。其供述曾答应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帮他在贵阳“丢”一下“货”(见诉讼2152页、153页),但被告人周某某并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与被告人曹某某之间的往来,只是为了从曹某某处得到免费的毒品。被告人周某某与曹某某“手下”接触也仅限一起共同吸食毒品,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犯罪的行为。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即向公安机关检举本案另一名被告人康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信息,公安机关将康某某抓获后,查证是康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而该案与被告人周某某无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携带少量毒品只是为了自己和给朋友吸食,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和主观意图,此前也没有其他贩卖毒品行为,没有和本案的其他被告人共同贩卖毒品,按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周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向公安机关举报自己了解他人准备向本案被告人康某某购买毒品的信息,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康某某成功抓获,从康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共计59.5克,从康某某家中查获毒品共计359.8,公安机关根据康某某的供述,又先后抓获了本案的其他被告人,被告人周某某的检举,使本案能够得以在短时间破获,并直接或间接抓获多名被告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贩卖毒品518.3克,依法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属于重大立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点 关于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关于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对于从犯、马仔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毒枭、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处罚,直至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积极提供他人进行毒品犯罪的线索,并成功抓获犯罪嫌疑人,对本案的侦破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其行为属于重大立功,在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量。

三、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可酌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对自己携带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了毒品的来源和卖家基本情况,积极举报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员.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自己非法持有毒品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周某某此前无犯罪记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量刑时可酌情减轻处罚。

四、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处以一年半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免除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的基准刑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被告人周某某有重大立功、自愿认罪、初犯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免除处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5、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等量刑意见,建议人民法院对周某某判处一年半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免除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德强

          2012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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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滕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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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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