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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机动车挂靠单位的责任分析
来源:胡国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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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

机动车辆挂靠单位的责任分析



摘要:《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赔偿案件提供了主要依据,但是由于该法律在责任主体及范围的规定上较为抽象,实践中难以把握操作,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情形比较复杂,比如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营运机动车挂靠单位到底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呢?是直接赔偿责任还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从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产权关系、营运支配程度、营运收益分配这三个方面来分析,笔者认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

 

随着我国机动车的日益增多,交通事故日渐频发,相关的赔偿诉讼也愈来愈多,成为普通民事侵权案件中最多的一类案件。20045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颁布实施,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主要法律依据,但由于该法律在责任主体及范围的规定上较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办法)更为抽象,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比较复杂,很难对赔偿责任主体作出一致的认定。[i]如关于机动车辆挂靠单位的事故赔偿主体的确立;关于分期付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立;关于机动车辆被盗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关于雇佣关系中机动车发生事故主体的认定等等一系列问题。下面笔者就其中的机动车辆挂靠单位的事故赔偿主体确立问题加以分析。



机动车辆挂靠是指由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机动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



车辆挂靠产生了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分离的现象,双方是通过签订挂靠合同联系在一起的。那么车辆所挂靠的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从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判例来看,有的法院判定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法院从收益的角度区分了两种情况:收取管理费的,在管理费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收取管理费的则不承担责任;有点法院判定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的法院则判定挂靠单位只承担垫付责任。各地方政府就此还出台了不一的规定。



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借鉴日本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作为认定赔偿责任主体的理论[ii],从车辆的产权关系和营运支配以及收益分配这三个方面来看。



1、产权关系。新颁布的《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机动车作为动产,其所有权人的确定不应当以登记来确定,应根据具体的实际交付情况来判断确认。机动车的登记只能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依据。那么另外一个问题是,在交通事故索赔案件中,受害人能否作为善意第三人来要求登记车主赔偿呢?首先要正确理解《物权法》中善意第三人的含义。《物权法》是一部规定物权归属的法律,上述“善意第三人”指的是机动车买卖中的善意买受人,涉及的是机动车买卖过程中的物权归属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两者不可混为一谈。因此,挂靠单位不是实际上的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不能从机动车所有权的角度来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2、营运支配。挂靠的方式从车辆的来源来分,可以分为外挂和内挂。以客车挂靠为例,外挂指,被挂靠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自带车辆以及被挂靠企业内部职工(含临时工)自行外购车辆以企业的名义从事旅客经营(以下简称“外挂经营”);内挂是指内部职工购买被挂靠企业车辆,并以企业名义从事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内挂经营”)。[iii]无论是外挂还是那挂,营运车辆对外都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营业,被挂靠企业都有义务对营运车辆进行管理,当然支配的程度视挂靠的种类和挂靠合同的约定有不同,目前尚无统一的规定。由于企业对挂靠车辆有管理的职责,并且外界对于营业车辆的具体产权人和实际责任人是无法认知或者是很难了解到的,而且他们也没有义务来了解他们内部的合作关系。从这一点来说,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挂其名必担其责,这符合一般的群众的基本认识,合情合理,这也有助于督促被挂靠单位加强内部管理。



3、收益分配。被挂靠单位一般都会向挂靠车主收取“管理费” (少数政府强制无偿挂靠的除外)。该管理费多是固定的,不与挂靠车辆的实际营运收入挂钩。对于该管理费的性质各方看法不一。有学者认为,运输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道路运输的开业、停业、歇业及车辆挂牌、报停手续;代缴养路费、车船使用税、运输管理费、运输营业税和所得税;为车辆代办保险;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组织车辆的各类审验等工作。运输公司为挂靠车辆提供服务,作为挂靠单位尽管从挂靠车辆处定期收取一定的费用,该费用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为挂靠车辆的车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而非从车辆营运中获得的利益。[iv]而有的学者认为,即便是将该管理费视为营运收益,那么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v],被挂靠单位也仅承担管理费数额内的责任,超出部分不在担责。笔者认为该管理费应当视为车辆的营运收益。因为很显然,管理费产生于车辆营运,没有车辆营运就没有每年或者每个月份的管理费收入。不能因为有些单位收取的挂靠管理费较低而否定这一点。



综合以上三点,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从运营支配和收益分配角度来判断确定的。至于这种赔偿责任究竟多大,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还是直接赔偿责任呢?



有些地方政府交管部门出台规章,规定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暂不谈其规定的合法性。笔者认为,毕竟挂靠企业收取的管理费相对于车主的营运收入来讲是很限的。如果要被挂靠企业收取少量的挂靠费,却要其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不仅违反市场经济规律也违反了权利义务相对等的法律原则。不能将这笔挂靠管理费视为责任保险费来看待,他们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责任保险的收费基数是很大的,因而所收取的费用总额可以达到很高,从而能够与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相对等。如果非要硬性规定让被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他们势必大大提高挂靠费用,对于挂靠车主来讲,他们很可能因为无法承受这笔高额挂靠费用而选择当“黑车”,搞非法营运。这样反而不利于对营运车辆的管理和监督。



另外,连带责任和直接责任加大了被挂靠企业的义务,却相对的减少了车辆营运人、车主的责任。在车辆的营运过程中,营运人和车主在实际操控着机动车,当然的负有高度注意义务,这种高度的注意义务应当配以相对应的责任来落实和监督。



笔者认为,从收益分配的角度来看,被挂靠单位按照补充责任来赔偿更为适宜。



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当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vi]补充责任则很好的权衡了挂靠单位、实际车主和营运人、侵权受害人三方的利益。一方面保障了侵权受害人能获得最终的赔偿,一方面则通过调整责任人赔偿的顺序,分清了责任主次。当然,补充责任并非是指被挂靠企业仅在收取的管理费数额以内承担责任。其与连带责任的区别在于补充责任有赔偿顺序的先后。另外,补充赔偿责任人在事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这也符合了义务与权利相匹配的原则,不会加大被挂靠企业的责任。



对于机动车辆事故赔偿中挂靠单位的责任,尚没有全国性的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制度来规范统一。从各地散见的地方法规、规章来看,做法不一,造成了各地法院对同样或者类似案件的判决也有很大的差别,从零责任到全责都有。有人主张索性不要制定统一的责任形式,而根据挂靠合同来确定。笔者认为,对于挂靠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后被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不应当通过挂靠合同来确定,因为这牵涉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挂靠合同无法约束第三人。希望国家相关部委能够出台统一的规定,以便各地法院审理相同案件时能作出不相矛盾的判决,增强法律责任的可预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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