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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的法律意见
来源:杨得志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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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的法律意见

将于200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修订案),与2002年版《保险法》相比新增48条,删除19条,修订126条,使新《保险法》从原来的158条增加到187条。与此同时,加大了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引入了几个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条款,对保险公司的运营工作产生了重要影响。结合司法审判实践,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新法的精神和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保险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根据以往操作,面对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保险公司往往根据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拥有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即使投保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法院也会据此作出有利于保险公司的判决。但新保险法对于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作出了明确的限制,即两年抗辩期的引入,或者说不可抗辩条款的引入,对于长期人寿保险以及重大疾病保险合同项下的消费者利益意义重大。对于投保人的不实告之,保险公司最长只有2年的抗辩期,2年之后保险公司将不得对不实告知进行抗辩。即保险公司对于2年之后的出险,无论如何都要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业务品质风险被该法大大地放大了。化解这个风险应注意:

1.源头治理,即加强代理人在展业过程中的风险管控。一方面要加强对代理人的业务品质理念以及法律道德方面的教育,提高代理人的品质意识和道德水平;另一方面严格对代理人的业务品质进行管理指标考核,做到奖罚分明,对于业务品质好的代理人要给予各种荣誉和奖励,对于业务品质差的代理人要进行公开曝光,严惩不贷,以儆效尤。通过制度建设和制度的完善对代理人的展业行为进行规范,净化展业行为中的不良风气和习惯,树立一种奖优罚劣的展业行为管理氛围。

2.加强核保环节的风险管控。核保风险管控是公司可以相对灵活掌控的手段。新保险法出台后给保险公司的承保核保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加强核保承保环节的风险管控对保险公司提出了很大的挑战,而且是保险公司亟需解决的问题。以往保险公司单纯为了追求保费业绩,对于核保的风险管控并不是很重视,而且常常是不到位的,因此普遍导致宽进严出的销售结果。面对新法这样的局面将难以为继,保险公司必须改变以往宽进严出的销售模式为严进宽出的保险销售模式。在核保环节控制风险的手段主要有体检和生存调查两种。新法对核保环节的体检以及生存调查的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险公司应相应制定更为严格的体检和生存调查标准以适应新的形势。

 

二、保险公司及时提供服务的义务

1.一次性告知义务

根据新发现法第二十二条的对顶,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一次性提交保险资料条款对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提出了更高要求,如果保险公司违反此规定,消费者可以据此拒绝提供资料,这样保险公司的调查成本将大大增加。为此,建议公司制作专门的理赔告知书,详细列明理赔需要提交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一式两份,并需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签名确认,其中一份交由保险公司保管。此举既可以让客户感受到保险公司服务的细致,也有利于处理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

 

2. 及时理赔义务

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新法此条款对保险公司的理赔时效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应该在30日内结案,否则可能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对理赔相关环节加强管理,提高时效。首先是加强理赔受理环节的问题件管理工作,争取在理赔受理环节能够比较规范和顺利,最大限度地减少理赔受理问题件的时间,为后续的理赔工作创造便利条件。其次是加强并维护好与相关医院等协作机构的业务合作关系,只有医院等机构配合理赔调查人员的工作,理赔调查才能够有效并顺利地进行。同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将可能影响到理赔时效的问题予以明确,并在保险合同中注明,此种情形之下,可以突破30日时效的法律规定。

 

三、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特别说明义务

新保险法第第十七条规定,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虽然旧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一直就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特别说明,但新保险法对此又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书面或者口头的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为了避免在因为免责条款而引起的诉讼中陷于不利地位,保险公司应该改变过去只注重免责条款的拟定,而忽视对该条款的特别说明的情况。针对公司现行的承保程序和要求,建议根据不同险种单独制定免责条款告知书或者在投保单中加入免责条款的内容,并要求投保人亲笔手书“以上免责条款保险人已经明确告知本人,并附上签名”。这样既可以让投保人在投保时进一步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避免产生误解,从而提高保险公司的社会信誉,又可以为解决可能产生的法律纠纷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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