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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律师说法6:强收违约金为哪般?
来源:解瑞松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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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收违约金为哪般?

      马上就要年终了,有些劳动者的合同期限快到了.有些朋友可能有其他的计划需要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于是和单位就会出现一些争议,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当初合同上签订的如果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就要缴纳一笔数目不菲的违约金,用人单位到底有没有收取违约金的权利呢?这也是近期经常遇到的咨询问题,在这里做一个简要的分析吧。

      首先,从合同的这个角度而言,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就等于双方就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而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事宜达成了一致。那么如果劳动者没有如约履行合同,应该属于违反契约行为。而依据契约精神,违约就要不分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这个角度而言,似乎单位收取违约金也是可以说得过去的。但实际上,劳动关系又是比较特殊的,涉及到劳动基本的劳动权利,涉及到人身流动问题。这不同于一般的交易合同关系,不能用一纸合同限制人的自由流动。既然是这样法律就赋予劳动者自由择业的权利,而不能任由用人单位限制其流动,就此看来违约金合理之说就难以成立了。

      这其实是可以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规定赋予了劳动者无任何事由的单方合同解除权,并区分了正式合同期限和试用期之内的不同情况,基本原则是提前通知即可解除,并不涉及劳动者违约责任问题。当然除此法定单方解除权之外在用人单位未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侵害劳动者身心健康时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更没有违约责任之说了。那么,有朋友可能会问,《劳动合同》上的约定又该如何认定呢?其实此法的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即用人单位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是无效的,而通过违约金的方式限制劳动者自由就业权自然当属于\\\"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范围,故此约定是无效的,劳动者无需有后顾之忧。

      当然有一般原则就会有例外,劳动者支付违约金问题上同样如此。依据此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只有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了专项的业务培训及劳动者有竞业限义务的情况下才有可能约定劳动者的违约金事宜,除此之外,用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责任。此法第二十五条明确指出:\\\"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到此我们就可以明白了,当且仅当劳动者接受了用人单位的专项业务培训而违反服务期约定及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才有可能承担违约责任,除此之外劳动合同中是不可以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

      所以,就目前将近年底希望重新考虑工作的朋友们,只要按照法律规定提前通知单位即可;如果单位强行收取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可要记住了那是在悄悄侵害你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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