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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关于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内容建议性的规定
来源:马学英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30
浏览量:1943

公司法关于对有限责任公司

章程内容建议性的规定

 

案情简介:

某工贸公司是由吴某、王某、魏某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生产型企业法人。吴某、王某、魏某的出资额分别占公司注册资金的40%、30%、30%,均系现金出资。吴某任公司董事长,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王某因病治疗无效死亡,王某的法定继承人配偶张某、儿子王某某办理完王某丧事后,向公司提出二人作为王某的合法继承人要平均继承王某的股权,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以吴某、魏某和张某、王某某之间没有信任关系拒绝了张某、王某某的要求,双方产生纠纷。某商贸在设立时公司章程照搬了公司章程范本,对股东死亡后股权继承等授意规定可以作出排除约定的规定没有作出任何约定。

法律风险提示:

公司章程是公司经营和管理的重要依据之一。但是在实践中,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出资人没有对公司章程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按照设立公司自身需要量身定做公司章程,照搬了一些固定格式及条款的公司章程范本,使得几乎所有公司的章程千篇一律,尤其是公司法对公司章程内容的建议性规定,股东没有根据自身需要在公司章程作出特别约定,致使公司章程与股东经营管理理念发生偏差,也给日后经营管理带来了诸多困难和不便。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内容即有强制性规定,更有建议性的规定。对建议性的规定可以根据双方合意作出另行约定。如果该约定属于公司法对公司章程内容的建议性规定,则优先于公司法适用,换句话说,股东之间的约定可以排除公司法的适用。高度重视公司章程,尤其是对公司法对公司章程内容的建议性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得到充分体现,让公司章程发挥“小宪法”的作用。

评析: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公司法对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是一个建议性规定,所谓建议性规定就是公司章程既可以采用,也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特别约定的方式排除适用。但是,如果公司章程没有作出规定,此条建议性规定就转化为强制性规定,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当然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所以张某和王某某的要求具有法律依据。如果公司拒绝办理,张某和王某某可以通过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要求办理变更手续。在此,作者想谈谈公司法关于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内容建议性的规定。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准则性文件,是公司得以设立和存续的法律基础,在公司内部级别最高,效力最高。公司法对公司章程内容的规定,分为强制性规定、建议性规定、限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

所谓建议性规定,是指公司法对公司章程任何规定该等事项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仅作建议性规定,公司章程可以采纳公司法的建议,也可以不采纳公司法的建议,由股东以特别约定的形式排除适用。但是,如果公司章程未对该等事项作出排除适用的特别约定,则适用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使该建议性规定转变为强制性规定。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内容建议性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35条规定的分利和增资权,该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除外;第43条规定的股东表决权,该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类似的规定还有:公司法第42条第1款股东会通知时间的规定;第38条第2款股东书面表达的规定;第50条第1、2款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第51条第1款设立执行董事的规定;第52条第1款设监事的规定;第72条股权转让的规定;第76条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这些建议性规定,公司法允许股东可以自由协商,只要自由协商的结果不违反公司法和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可;股东自由协商的结果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凡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均以公司章程为准。如果股东未能协商一致,或者虽协商一致但未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则不能对抗公司法的建议性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未对公司法建议的相关事项作出特别规定,则公司章程的建议性规定转化为强制性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只能以公司法的建议为准。

追溯到本案,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已授意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特别约定,排除适用,但是青海某工贸公司章程并未就此作出特别约定,使得公司法建议性规定转化为强制性规定,张某、王某某当然有权继承王某的股东资格。公司以互相之间没有信任关系抗辩明显不能成立。

所以,公司章程对一个公司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股东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实现意思自治,并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特别规定,排除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建议性规定的使用,强化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这不仅是公司股东保护自身利益的需要,更是公司健康发展壮大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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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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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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