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臣律师亲办案例
为参加黑社会组织、洗钱罪4000万辩护词
来源:张淑臣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7
浏览量:2970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洗钱罪一案的辩护律师出庭为其辩护,现根据庭审有关事实与证据结合有关法律为其做如下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虽然本案被告人刘X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洗钱罪表示认罪,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做为辩护人的法定职责就是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材料,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

1.关于被告人刘X均等人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我完全赞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刘XX等人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尚有待于法院司法认定。

2.起诉书指控刘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明显逻辑错误。

起诉书第9页《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有这样一段表述“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刘X军为首…..被告人谢X、徐X、刘X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刘X军领导该组织先后成立了青岛X商务有限责任公司、青岛X矿业有限公司、青岛X商贸有限公司、青岛X娱乐有限公司……从公诉机关的上述表述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刘X军、刘X等26名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先,然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又成立了上述公司。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上述公司分别属于独立的个体,上述公司不等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按照这个逻辑,刘X应当是于青岛X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经参加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然后才与被告人刘X军等其他25名被告人成立了上述公司,而事实上本案所有的证据均已证明刘X是在2006年刘X军开办青岛X投资有限公司后才做为公司的会计与刘X军认识。因此起诉书对刘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指控犯了逻辑上的错误,自己否定了自己。

3.被告人刘X与起诉书所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组织上的关联性。

要认定被告人刘X是否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最关键的一点是要看其与起诉书所指控的黑社会组织有无组织上的关联。纵观本案,对于刘X的指控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明显不存在组织上的关联。起诉书所指控的13起涉黑案件均发生在2006年之前,2006年之前刘X与刘X军等人并不认识,不存在加入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说。2006年刘X作为聘用会计参加了被告人刘X军合法开办的青岛X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刘X担任该公司会计不等于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刘X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被告人所涉嫌的犯罪活动,日常安分守法,从事的工作就是处理青岛X投资有限公司财务工作以及接收雇主刘X军名下企业报表的日常事务,被告人刘X军并未让刘X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更未将其本人涉嫌的违法犯罪信息告知刘X。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刘X是如何参加了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能仅仅因为刘X军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就牵强地将刘X与刘X军所开办企业之间的财务上的雇佣关系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刘X军在法庭调查阶段回答辩护人询问时承认刘X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4.起诉书在组织卖淫罪名下指控被告人刘X“负责财务”与事实不符。

2008年春天,陶X找到刘X打算让其兼任新成立的青岛X娱乐有限公司的会计,但是因该公司未办理验资手续,也就没有会计业务可做,刘X也就并未担任会计及履行会计职责。被告人刘X军在庭审中多次明确承认刘X不是青岛X娱乐有限公司的会计,刘X没有参与该公司的任何事务。因为青岛X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室设在新天上人间,刘X偶尔帮助核对一下青岛X娱乐有限公司的营业收入小票与出纳收到的现金是否相符。这就是刘X为青岛X娱乐有限公司做的唯一工作。其本人并不知道该公司涉嫌违法犯罪,即使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组织卖淫的违法犯罪行为,也不应将违法后果强加到刘X身上,更不应将刘X认定为组织卖淫犯罪嫌疑人的会计。刘X没有参与组织卖淫,被告人张X在2009年12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交待“小姐交来的钱全由甄X管理”可以证实被告人刘X并没有替其他人员管理卖淫财务,迟X、张X在庭审中回答辩护人的询问时均认为刘X不是组织卖淫体系中的一员。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涉嫌洗钱4170余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关于犯罪主观方面:洗钱罪属于下游犯罪,构成洗钱的前提是存在上游犯罪,具体到本案就是本案被告人刘X军等人构成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刘X主观方面明知刘X军的款项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及收益。综观起诉书认定的涉黑性质13起犯罪均发生在2006年之前,即使认定被告人刘X军的款项确属上述犯罪所得,但在2006年之前刘X与刘X军并不认识,无法知道刘X军款项的来源与性质,刘X军在庭审中回答辩护人的询问时也承认并未告知刘X涉案款项属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所得及收益,因此被告人刘X在犯罪主观方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明知”条件。
2.关于犯罪客观方面:虽然被告人刘X在客观方面为被告人刘X军提供了银行账户,表面上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但是公诉机关还应当具体分清进出被告人刘X账户款项的来源和性质,只有进出款项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及收益才符合洗钱罪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刘X账户内的款项主要有两部分:(1)、一部分款项是从X旅行社转入被告人在农行青岛北路尾数为7612账户。据刘X笔录供述相关款项系尉X持X旅行社的转账支票存入,并且刘X本人事实上并不持有、控制该账户的银行卡。被告人刘X在案发前并不知道从X旅行社转入的款项为犯罪所得。案发后即使侦查机关查明从X旅行社转出的款项确系青岛X娱乐有限公司用银行P0S机刷卡的营业收入,但是侦查机关并未查清P0S机刷卡交易明细中的任何一笔款项的来源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所得。青岛X娱乐有限公司不等于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该公司的收入不等于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所得。公诉机关应当分清具体某一笔款项属于组织卖淫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那一笔属于合法收入,不应将天上人间的房间费、酒水费、干果费、饮料费等所有营业收入一并认定为犯罪所得。(2)、进出刘X账户的另一部分款项是农行龙口路分理处尾号为8013的账户和农行青岛北路尾数为7612账户的属于刘X军个人的股权分红、个人借款等,相关人员往银行卡汇款的时候也并没有告知过刘X汇入的款项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所得。刘X军不等于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能仅凭刘X军涉嫌某些违法犯罪行为就将汇入被告人刘X账户内的属于刘X军的的款项全部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及收益。要追究被告人刘X洗钱罪的刑事责任,必须查清进出其账户内的何笔款项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及收益,只有查清了款项的来源与性质,才能认定被告人是否具体从事了洗钱行为与洗钱数额,而不应将进出其账户的款项数额简单相加就认定为洗钱的总数额。

三、关于被告人量刑情节问题。

如果法庭最终认定被告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洗钱罪罪名成立,请法庭考虑其具有如下犯罪情节:一、刘X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遵纪守法,无其他犯罪前科。二、刘X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三、刘X未参加其他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请法庭在量刑时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给予刘X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给予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淑臣

                                                                                          201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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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淑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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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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