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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共同运输毒品案刘某辩护词
来源:叶礼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3
浏览量:2553
刘某涉嫌运输毒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比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刘某涉嫌运输毒品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查阅本案卷宗、会见被告人,我们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请审判员考虑并采纳: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定性本身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有异议

1、本案被告人刘某与王某未共谋,无共同犯罪行为,不应该确定为运输毒品罪共犯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明确了共同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中,“故意犯罪”是指共同故意犯罪,包含各共犯应当具备共同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法学理论通说认为,认定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在犯罪主体上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在主观方面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故意,一是各个共同犯罪人都知道自己是在故意进行犯罪活动,而且知道犯罪活动是与他人一起或者在他人协助、配合下一起实施;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都明确共同犯罪人通过犯罪所要达到的共同目的,他们对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都有预见,并且都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3.在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与王某其实是分别受一个绰号叫“东哥”的毒贩指使,帮助“东哥”实施运输毒品,从而获得一定报酬,是“东哥”运输毒品行为的帮助犯;刘某与指使其运输毒品的“东哥”,以及被告人王某与指使其运输毒品的“东哥”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对此辩护人没有异议,因为其完全满足了共同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但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王某则不构成运输毒品372.17克的共犯。尽管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运输毒品在时间与空间上具有紧密联系,具有诸多共同点,甚至二被告人均受同一主犯指使,但这并不能得出被告人刘某与王某为共同犯罪的结论。二被告的行为不能完全满足共同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首先,被告人刘某没有与王某共同密谋运输372.17克的犯罪故意。运输多少毒品,在何处接货,将毒品运往何处,与何人交接等事宜,二被告人未曾有过共同商议,均是按照“东哥”的指示来做的,二人根本没有任何自主决策、选择的权力;

其次,两被告仅分别承担各自运输的100余克运输的风险,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二被告承担运输372.17克毒品的风险,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享有运输372.17克毒品的利益,而只是各自得到各自携带毒品的报酬。二人不论在公安机关的历次供诉,以及今天庭审中,均承认“东哥”曾承诺在二被告将毒品送达目的地后,各自会得到9000元的报酬。

(见案卷证据卷刘某在20121118日,在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派出所所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5页第11-14行:

问:你运输毒品能得到什么?

答:“东哥”说,运一小袋毒品2000元人民币,四袋及四袋以上加1000元,一个大袋等于两个小袋,我和王某每人运了两小袋和一个大袋,每人可以得到9000元报酬。路费是单独算的,不包括在报酬之内。)

(见案卷证据卷王某在20121118日,在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派出所所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5页倒数第1-9行至第6页第1行:

问:你运输毒品能得到什么?

答:我们运输三个小袋的毒品就会得到6000元人民币的报酬,运输四个小袋的毒品就会得到9000元的报酬,运输五个小袋的毒品就会得到11000元的报酬,一个大袋的算两个小袋的……,在重庆这边交货的时候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最后,二被告人不具有运输372.17克毒品的共同犯罪行为。被告人刘某只是对自己携带的186.37克毒品的空间的变换起了实际的作用,对被告人王某携带的185.8克毒品的位移未起到任何作用;同理,被告人王某也只是对自己携带的185.8克毒品的空间的转移起了实际的作用,对被告人刘某携带的185.8克毒品的位移未起到任何作用。二被告不应该为本人未参与、未起实际的促进作用的他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第二庭主编的公开发行的《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6)(总第47)》公布的吕卫军、曾鹏龙运输毒品案十分相似。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吕卫军、曾鹏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的方法乘坐旅客列车进行长途运输,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但关于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二被告人分别携带毒品乘坐旅客列车进行长途运输,在途中被查获的事实,并不能证实二被告人有共同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因此该项指控不能成立。二被告人关于两人系分别运输毒品,不是共同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吕卫军、曾鹏龙运输毒品案中,审判机关准确区分共同犯罪与非共同犯罪的特征,应该成为本案判决的重要参考,认定二被告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应该为运输372.17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

2、前已述及,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王某系分别为“东哥”运输毒品,系相对独立的两件案件,二人均应该分别就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尽管两案可以并案诉讼,但绝不能将被告人刘某涉案毒品数量与被告人王某涉案的毒品数量相加,认定被告人刘某的涉案毒品数量不是372.17克,而应该是186.37克。

3、被告人王某参与运输毒品并非是被告人刘某主动相邀,二人没有共谋,被告人王某谎称是刘某喊她参与运输毒品,目的在于想减轻自己的罪责。刘某在公安机关历次的供述以及今天的法庭审理中均否认主动邀请王某参与运毒;被告人王某辩称是刘某喊她参与运输毒品的供述,系孤证,无其他证据证实,不应该采信;更何况王某与刘某具有利害关系,其所作对己有利的证词不应该采信。

三、被告人具有诸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能酌情从轻处罚

1、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系运输毒品犯罪的从犯,应该减轻处罚

在被告人刘某的历次供述及几天的庭审中,均提到自己是为“东哥”运输毒品。尽管“东哥”未被抓获,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东哥”系被告人刘某运输毒品案的主犯,刘某系从犯。

关于运输毒品的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刘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均提到一个叫“东哥”的毒贩叫她们运输毒品的情况,可以证实“东哥”这一运输毒品的主犯是客观存在的,且在两被告运输毒品犯罪中起到策划、指挥、控制等主要作用。

(见案卷证据卷刘某在20121118日,在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派出所所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5页第15-23行:

问:你们将毒品运到重庆后交给谁?如何交易?

答:云南那边人告诉我,到了重庆机场后在出口等着,会有人开车来接我们,然后找宾馆开一个房间,我们在宾馆的房间里将毒品排泄出来或交给他们,他们就会给我们每人9000元作为报酬。

问:你们运输毒品的运费是谁出的?

答:我们从云南运输毒品到重庆之前,让我们运输毒品的人就先给了我们每人1300元人民币作为路费……

(见案卷证据卷刘某在20121118日,在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派出所所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5页第13-16行:

问:你们将毒品运到毒品过后交给谁?

答:我们将毒品运到毒品过后就会在重庆的宾馆开一个房间,我们在宾馆的房间里将毒品排泄出来过后就在宾馆里等着,有人会给我们其中一个人打电话,让我们将毒品送到他们指定的地方去)

可见,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并非贩卖、制造毒品的大毒枭,而是为还欠债,被胁迫为他人运输毒品的。运输什么,运输多少,在何处接货,将毒品运往何处,与何人交接等事宜,二被告人未曾有过共同商议,均是按照“东哥”的指示来做的,她根本没有任何自有决策、选择的权力;其压根就是帮助”东哥”运输186.37克毒品的工具,其在运输毒品这一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要比“东哥”小得多,其应该比照主犯“东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南宁会议就指出,受雇于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从犯。受他人指使实施的毒品犯罪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应认定为从犯。司法实践中,雇主虽然没有到案的,但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雇主的运输毒品案件,我们在量刑时一定要谨慎,未能排除合理性怀疑的,即使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一般亦要排除死立刑的应用。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人依据证据能够依法认定为从犯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不能认定为从犯的,结合此类运输毒品案件的特点和具体案情等,可酌情对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刘某系胁从犯

   刘某在庭审中,以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陈述自己是受“东哥”要挟而运输毒品,并非为贪利的自愿主动运输毒品。

(见案卷证据卷刘某在20121118日,在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派出所所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3页倒数第15行:

问:请讲一下你运送毒品的经过?

答:……。11月份我从广东到云南耍,在景洪我打牌输了钱,然后我借了3万高利贷,有一个叫“东哥”的喊我运毒还钱。……他只给我一次机会……

(见案卷证据卷刘某在20121118日,在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派出所所做的第二次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14行:

问:请讲一下你运送毒品的经过?

答:20121112日王某从江西飞到昆明,……,到了景洪我就告诉王某我在这边输了钱,别人喊我运毒……。

被告刘某的供述比较符合生活常理,具有可信性。既然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证明公诉机关对刘某陈述的,自己系被主犯“东哥”胁迫运输毒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则刘某是被迫运输毒品,其主观恶性相较主动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要小得多。按照《刑法》第28条的规定,应该对刘某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具有诸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能酌情从轻处罚

1、被告人刘某涉案毒品数量100多克,数量较大,但数量较大不是重判的唯一理由

《纪要》中关于审查毒品案件与量刑有关的几个具体问题中规定: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

国家规定毒品犯罪的目的是防止毒品流入社会危害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毒品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虽然我们在评判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时,不能只强调毒品的物理上的危害结果,同时也应该考虑毒品犯罪对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造成整体的危害性及行为人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但只有当毒品已经流入社会且无法予以追缴时,对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的危害是更加实际的,所以在对毒品犯罪量刑时,应该考虑案发时毒品的实际状况,区分对待。

2、尽管我国法律规定,毒品计量不以纯度折算,但作为生活常识,被告人刘某涉案毒品中所含甲基苯丙胺纯度不高,仅10.1%9.3% ,这与其他案件中纯度高达80-90%的甲基苯丙胺的毒品相比,其本身对社会、对人类的危害性要小得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的基准刑应该在法定量刑的起点线酌定,以贯彻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之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3、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所运输的毒品在机场时就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不会对公民的生命健康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因此相比较于其他类型的,毒品已经流入社会的毒品犯罪,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这一点,也请法庭在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一贯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改造难度小。

5、《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2010101日期实施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7条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从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一直到法庭调查中,被告人刘某对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始终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按照前述意见的规定,应该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

6、被告人当庭检举“东哥”的情况,是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达立功的愿望,至少表明其真诚悔罪的表现,请法庭考虑此情况。

7、被告人刘某上有年迈的公婆,下有年幼的小孩。从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角度,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人道主义角度,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发落,使其早日获得自由,早日尽到为人母亲、为人儿媳的责任与义务。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具有诸多法定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谢谢。                                                                             

                        辩护人:重庆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叶礼辉

                                                                 2013年4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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