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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律师“会见难”的建议

作者:杨兵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3-04-12 16:25 浏览量:2721

关于解决律师“会见难”的建议

 

    1997 年修改的《刑诉法》取消收审,允许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就聘请律师提供帮助,改革法庭调查程序,扩大控、辩各方的参与权等。《刑诉法》的这次重大修改,使我国刑事诉讼朝科学化、民主化的方向迈出了一大步,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新的里程碑。2007年修改的《律师法》对律师执业权利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然而,律师在依法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常常会遇到主要来自于司法机关内部的各种阻力和限制,特别是会见难的问题尤为突出,使刑事辩护律师举步艰。本人从事律师工作近10年,现就律师“会见难”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一、律师会见难的表现

() 手续上的限制。根据《律师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的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刑诉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检察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得到检察机关的批准。根据《刑诉法》规定,除在侦察阶段且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时律师的会见须经侦查机关批准外,其他任何案件的任何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无需任何机关批准。而《律师法》没有规定律师会见需要批准。然而,实践中在侦查阶段如果律师没有拿到侦查机关的批准手续是绝对不可能会见的,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受到必须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当事人本人的委托或其要求他人帮助委托律师的书面证明手续的限制。并且,各地的看守所对律师会见时应持有的证明和手续要求也不统一:在全国各地大部分看守所要求持有“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专用介绍信”,而在宜宾市看守所却要求持有“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

(二)场所上的限制。《律师法》第33条规定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然而,宜宾市公安局看守所的2号和3律师会见室在20109月份却安装了摄像头,对律师会见过程进行监控。这是对《律师法》第33条明文规定的公然违反。

() 人员上的限制。由于律师工作具有单个活动的职业特点,并且大部分案件当事人都只会聘请一个律师,不会聘请两个律师,所以不管是《刑诉法》还是《律师法》,都未明确规定律师会见必须两个人进行(只是规定一个被告人最多可以聘请两个律师)。然而,不少地方的公安机关或看守所规定律师会见时律师不能少于两人,否则就不准会见。

() 次数上的限制。从法理上讲,律师对其提供法律帮助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会见的次数,应根据案件的具体需要由该承办律师来决定。正因如此,《刑诉法》和《律师法》未对会见次数作限制性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律师一般都只被允许会见一次,且有的侦查机关对恩赐律师的一次会见机会还规定持续时间不能超过半个小时。

     二、造成律师会见难的原因

     () 认识上的不足。

     由于现代意义的刑事诉讼已几乎无一例外地实行国家追诉主义的诉讼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实行控、审职能分离,并保持控诉与辩护职能的相对平衡是审判公正的关键所在。从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普遍发展趋势看,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获得辩护律师的有效协助或辩护,便是平衡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特殊保护措施之一。正因如此,我国修订后的《刑诉法》和《律师法》所增加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规定一般都与律师的帮助或辩护联系在一起。然而,立法机关的这一立法本意并未在短时间内为我国的全体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所领悟,不少人仍停留在简单的专政斗争的思想意识阶段,只看到律师为当事人说话的表面特征,忽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律师工作的职责所在。 [4]

    () 法律水平的差别。目前在我国地方各级司法机关有一部分人(年龄40岁以上),不是从部队转业的,就是通过社会招考的,这些人一般均未进行过系统、全面的法律专业培训,致使其中有些人连一些基本法律概念都不是很清楚,对法律的具体规定也是一知半解。所以造成执法工作中往往因对法条不理解甚至曲解而难以很好地支持和配合律师的会见工作。

     () 立法本身的缺陷。1997 年《刑诉法》规定律师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同时又规定在侦查阶段会见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须经侦查机关批准才能会见,由于对什么是涉及国家秘密等问题又缺乏具体规定,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公婆所说都有理。2007年的《律师法》规定了包括侦查阶段在内的任何案件的律师会见都不需要批准。在两个法律对同一问题规定不一致时,按照常理是新法优于旧法。但是,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却认为《律师法》是管律师的,管不了公安机关,《刑诉法》才是管共、检、法的;所以,在有不同规定时,公安机关只能按《刑诉法》的规定来办理,而不会按《律师法》来办理。

      () 部门利益的影响。这里所讲的部门利益并不等同于部门经济利益,更主要是从侦查、起诉机关的工作便利而言的。我国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比较落后,侦查设备亦难称先进,且在侦查过程中特别注重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律师的介入从某种程度上说势必影响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起诉阶段进行审查起诉的人员,往往就是未来审判阶段的公诉人,由于辩护人与公诉人作为不同职能主体的关系更具对抗性的特征,因而让侦查、起诉机关来支持、配合律师会见,其难度可想而知。

      () 律师队伍内部少数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律师职业是崇高的职业,这朵作为近现代社会所催生出来的文明之花,其重要意义已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日益彰显。正是因为有一大批才华横溢,侠肝义胆,一身正气的律师仗义直言,奔走呐喊,才有今天我国律师事业的如日中天,广大律师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作出了杰出的贡献。然而,由于现阶段我国律师事业正处于一个大力发展的时期,律师队伍素质不一。少数律师受案件胜败的拘束过于严重,或经不住金钱利益的诱惑,不惜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甚至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与当事人串供,或搞假证、伪证等,给侦查、审判活动带来不应有的阻碍和影响,致使有关部门和人员对整个律师群体都另眼相看,存有戒心。

三、解决律师会见难的措施

     ()进一步加强对《刑诉法》和《律师法》的宣传和学习,提高广大司法人员的认识。它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又与我国每个人有着密切的联系。它既是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程序法,又是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法。既要保证每一个犯罪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又要保证这种追究是完全依法进行的,更要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修改后的《刑诉法》和《律师法》较以往进一步扩大了律师的诉讼参与权,这是适应人权保护的国际潮流的需要,是对国外成功经验的借鉴。所以,每一个司法工作人员,都更应该进行系统和全面的学习,正确领会其立法精神与条文的具体含义。只有这样,才能头脑清醒,思路正确,正确执行《刑诉法》和《律师法》的规定,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 取消司法各家的整体性解释规定。虽然司法解释在国内外都被一致当成广义的法律而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认可,但从理论上和国外的经验来说,对整个法律进行全文的解释应为立法解释和学理解释的职责,司法解释一般只着眼于单个法律条款或单个的法律概念和法律问题。然而,我国《刑诉法》修改后,不仅中央级的司法机关就该法做出了整体性的解释规定”,而且地方的司法机关亦不甘落后,做出长篇累牍的规定通知。由于这些单位一般都从自身工作性质与职责的角度出发,因而彼此矛盾的情况也就累见不鲜。不少规定还与法律本身存在不同程度的违背。对此,虽然六家的联合《规定》强调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但根基尚存,去枝叶何益?

     () 完善立法。对于律师会见的问题,有必要采取修改《刑诉法》或以立法解释的方式对律师各种会见时应当持有的手续做出明确和统一的规定。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律师将有关委托手续送交侦查、起诉或审判机关时,这些部门便应当向律师出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押地点告知书》,律师凭此《告知书》和其他法定手续前往会见,不受其他任何限制。

 () 可考虑将看守所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主管。作为关押人犯的看守所的现行体制,是将其置于公安机关的主管之下。这种管理体制对公安机关将其拘留与执行逮捕的人犯予以关押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迅问当然大有好处。但这种管理体制也存在诸多弊端,一是方便了一些不依法办案的公安机关或干警随意抓人予以关押,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监督。同时,对于律师会见和其他司法机关的办案活动亦极为不便。如果将看守所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主管,使公、检、法机关和律师都脱离与看守所的主管联系,大家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到看守所提审或会见,自然可以防止很多执法犯法行为的发生。况且,我国看守所的使命不只是关押未决犯,而且实际上成为了刑期较短的犯罪人的法定改造场所。从这一角度来说,与监狱等执行场所并无两样。而有关劳改、劳教场所易主后的成功经验亦充分证实看守所由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是完全可行的。

                                                              

                                                      2010年10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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