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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扩容为“妨碍经营罪”的思辨
来源:刘翔光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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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扩容为“妨碍经营罪”的思辨

刘翔光

一、现有罪状和罪名

《刑法》第276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该条罪名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二、该罪“扩容”之必要性

“破坏生产经营罪”渊源于旧《刑法》第125条的“破坏集体生产罪”。从新罪名和法条的叙明罪状来看,该罪所侵犯客体已从过去的“集体生产”扩大为不受所有制性质限制的“生产经营”,但仍遗留着计划经济时代重物质生产、轻无形服务的痕迹,条文所列举的犯罪主观方面(泄愤报复等)和客观行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不具概括性,尤其是服务性经营系否受该法条调整语焉不详,亟须探明其疏漏所在而予补充确定之:

1、在犯罪客体上,“生产经营”的表述是产生歧义之源。因为它不是一个联合词组,而是偏正词组。“生产”是指以一定生产关系联系起来的人们利用劳动工具改变劳动对象以适合自己需要的过程,而“经营”的外延要大得多,当包括生产、疏通和为社会所需的其他有偿服务的活动,两概念在逻辑上属于种属关系,因此,“生产经营”在词义上只能理解为“生产方面的经营”,“生产”是“经营”的定语,由此可见,“生产”与“经营”两词组合后,就将以产品交换为内容的商业和其他三产服务业排除在外了,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因为法律作为调节社会关系之公器,这种限定违背了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第三产业的比重日益提高且日趋重要的现实要求。

2、在犯罪客观方面,随着社会自由开放程度的提高,不法分子对经营活动的侵害方式已不囿于对生产资料进行损毁的“破坏”。譬如行为人以暴力或暴力威胁合法经营者中止经营,或要挟经营者放弃某经营项目、离开某经营区域等等,同样是对市场经济主体平等竞争经营权利的严重侵害,理应纳入经营权利保障类刑法规范的调整范围。

3、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无论是出于嫉妒、奸情、私欲得不到满足、受到领导批评而产生抵触情绪等原因引起的“泄愤报复”,还是为了谋取个人或团体的利益等动机,都不应列为犯罪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备以其行为直接使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全部或部分无法进行或遭受严重挫折和损失的故意,都应认定为已满足本罪的主观要件,而动机仅是考虑其量刑轻重的酌定情节。

4、在犯罪主体上,本罪属一般主体,但应注意将因违法行政或司法失误而致经营者遭受损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除在外。

三、本罪与邻近罪名的配套和界定

1、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最的区别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行为人也可能给经营者造成重大损失甚至无法继续经营的后果,但其客观方面采用的是“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特殊手段,其对经营的侵害是间接的;而本罪行为人对经营的侵害是直接的。

2、与强迫交易罪的区别

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也已构成对合法经营的侵害,但其方式是积极促成(不平等)商事关系的成立;而本罪的行为人是阻碍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3、与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备、破坏电力设备及易燃易爆设备的区别

损毁上述特定对象,也会妨碍经营,其定性,凡危害的主要是经营活动的,定本罪;凡危害的主要是公共安全的,定上述罪名。

综上所述,为了更有效地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循环的高效和有序,为了使刑事立法技术更趋合理成熟,我认为可对现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和调整范围进行必要增删:将罪名改为“妨碍经营罪”,《刑法》第276条可表述为:“损毁生产资料,对经营者实施暴力、胁迫,致使经营活动无法继续或造成经营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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