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静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一审代理词
来源:童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25
浏览量:148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代理人,现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贵院采纳:

一、本案的责任分担。

1、原告与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划分责任。

    2008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段传美所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段传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即,被告段传美根据主要责任只应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

2、原告要求被告段传美对原告腿部钢板断裂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任应由原告与马王堆医院共同承担。

原告受伤后一直在马王堆医院接受治疗,被告段传美为保障原告得到及时充分的治疗,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用。但在2009年4月7日住院期间原告擅自外出三天,直至2009年4月9日在家感到不适才回医院复查得知腿部钢板断裂。为此,原告只能进行第二次手术而额外产生了巨额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责任要件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段传美为原告支付全额医疗费用,原告并非是在缺少医疗费用的情况下被迫出院,被告对原告擅自出院没有任何过错。其次,原告的钢板断裂不是被告二次致害的行为所致,被告段传美在原告住院期间并未对原告有过任何伤害行为。因此,被告段传美根本无需对原告钢板断裂承担侵权责任。

而原告钢板断裂的原因虽无从查证,但原告和作为第三人的马王堆医院对钢板断裂的后果存在着重大过错。首先,原告作为一名成年病患,其在伤情没有恢复,又未办理出院手续的前提下,擅自离开医院,缺乏医院的专业医护人员的照看。尤其在其腿部受伤的情况下,应当知道外界任何冲击都有可能导致伤情变化。原告主观上轻视病情,客观上极有可能遭受外来损害也有可能是未遵医嘱负重行走等多方面我方不得而知的原因导致钢板断裂。同时,作为院方的马王堆医院,在病患离院三天的情况下,既无书面文件告知病患擅自离院的后果,也未能及时制止或劝告原告返院治疗,其在管理上的严重缺失是导致原告钢板断裂的前提原因。

为此,原告钢板断裂应由原告与马王堆医院承担责任。

3、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本案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

    本案中,肇事车辆湘AT9532已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分担。  

二、本案的费用部分。

1、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只能以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提出的三份证明其可按城镇标准来计算费用的证据都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我们分析如下:

房屋出租协议,租赁时间为2000年元月15日到2010年元月15日,长达十年的时间里,整两层房屋的租金只有六百元,从未变更;且原告未提供房东的任何身份信息,也未提供十年来的交纳租金的收据,水、电费用的票据。其在常理上说不过去,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

工作证明,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单位公章为音乐百度KTV会所,而其提供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和娱乐经营许可证可知该单位名称为长沙县星沙镇百度音乐会所,注册登记名称与公章都不能一致,这在企业日常经济活动中是不可能存在。

工资表,长沙县星沙镇百度音乐会所登记成立的时间为2008年3月17日,娱乐经营许可证发放的时间是2010年3月16日。而原告提供了2008年3月份工资表工作天数居然达到了30天,即使原告从3月17日开始工作,其3月份的工作天数也只能达到最多14天。这意味着,在公司还没有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就能领取工资了。同时,我们看到该工资表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工资表,其中职业为吧生、DJ、服务员的工资在半年中都是固定的且都只有九百到一千二百元,这在服务行业基本是不可能存在的情况。众所周知,服务行业的工资是与其业绩息息相关的。可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存在明显做假行为。

综上,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无法证实其长时间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都只能以农村标准来计算。

2、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明显偏高,我方提出如下异议:

1、医疗费用,如上所述,我方对原告第二次手术无任何责任,只应承担由交通事故导致的第一次手术产生的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应以第一次住院的时间198天为准。

3、护理费,护理费用应当是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提出的80元每天费用明显过高,2008年的护工标准实际是50元每天。而护理时间应当以第一次住院时间198天计算。

4、误工费,误工时间应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693号鉴定书为准,钢板未断裂的正常误工时间为捌个月。

5、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只能以农村标准计算,而且计算系数,双十级应按照11%而非15%计算。

6、后期治疗费,由于本案跨越时间较长,原告是2009年4月出院至今已有近4年时间,但是原告迄今未提供任何后续治疗的票据,我方认为原告实际并未产生后期治疗费用。

7、交通费,原告只提供了176元的正式票据,其中还有部分票据都是半夜的的士票,完全不是因为转院或治疗所花费的费用。

8、营养费,医院没有医嘱也没有其他任何资料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

9、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价格认定不合法,应不予以认定。首先长沙市价格认定中心不具有车辆损失鉴定的资质,其次鉴定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鉴定内容没有车辆购置的原价说明、没有定损照片,更重要的是该价格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剥去了被告的监督权。

综上所述,被告段传美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治疗,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但原告过分的要求,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在情理上也无法让被告接受。请法庭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判,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童静

                               2013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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