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致癌物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
这一条款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旨在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保护交易安全。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则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
1、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合法的婚姻关系所要承担的风险明显大于同居关系,其价值取向如何:
2、债务人配偶若不知道举债事实,其又如何证明举债时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多大可能会作此约定。
3、约定财产制仅仅是夫妻间内部约定,债务人配偶如何能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
这一规则在实现司法正义上必然遭遇很多实际操作困难,不少法官已经避开第24条规定作出了以求实质正义的判决。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适用第24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为前提。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