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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赔偿金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罗自荣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3-03-17 18:36 浏览量:2746

    2004年5月,甲因交通事故致四级伤残,获得残疾赔偿金15万元,甲时年45岁。甲担心其妻乙与其离婚,并分割其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偿金,遂将该残疾赔偿金以其姐的名义全额存入银行。由于甲已失去劳动能力,其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也不拿出来作家用,故家庭的一切经济支出皆由乙的工资收入承担。乙不但要拼命工作挣钱养家,而且还要照料甲及一家人的生活,而甲对乙心存戒心,经常恶言相向。乙不堪生活的重负,且实在不能忍受甲的言行,故于2005年5月起诉与甲解除夫妻婚姻关系,并要求分割甲的残疾赔偿金。

    对于乙是否有权分割甲的残疾赔偿金,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具有与人身不可分的性质,属残疾人的生活补助费,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共有财产,所以乙无权分割。

    第二种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在甲乙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收入,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应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所以乙有权分割。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为了弄清乙是否有权分割或者应如何分割甲的残疾赔偿金,首先要弄清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和赔偿标准的理论依据。

    我国以前的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是将残疾赔偿金界定为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予以抚慰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而2004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正式明确的将残疾赔偿金界定为对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这里不再赘述,而笔者要讨论的是对受害人这种财产损失的赔偿标准的理论依据。在民法理论中,对这个问题的认识通常有以下三种学说:

    一是所得丧失说,也称差额说。此说认为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实际所产生的损害,在计算赔偿额时,是以受害人遭受伤害前后的收入之间的差额作为损害额来加以赔偿,所以,该学说也可称“实际所得丧失说”。该学说虽然有一定的操作性,但却有十分明显的缺陷。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贯彻该学说,则无业者如家庭主妇、未成年人、失业者等即便因他人的不法行为而致残以致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也无法请求加害人赔偿,这极不合理。

    二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该学说认为,受害人因受损害而致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本身就是一种损失,就会导致未来预期可得利益的减少,而这种可得利益的减少又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即抽象评定残疾等级来确定。因此,该学说与上面的所得丧失说相对,也可称“预期所得丧失说”。采用此学说,无业者遭受侵害以致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时,也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这是最为合理的一种学说。

    三是生活来源丧失说。该学说认为,受害人劳动能力的丧失或减少,必然导致生活来源的丧失或减少,因而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重新恢复。采用该学说而赔偿的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生活来源的差额。《民法通则》第119条将残疾赔偿金称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正是采用此说的结果,基于此说《民法通则意见》的第146条将残疾生活补助费标准定为“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显然,该学说最不合理,既不符合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现状,也极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还有违背侵权法完全赔偿的原则。

    从法释[2003]20号第25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目前己彻底摒弃了以往的生活来源丧失说,而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第25条第1款),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所得丧失说中的合理成分(第25条第2款第1句)。总之,按照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残疾赔偿应是对受害人因受伤残而导致未来预期可得利益的减少的赔偿,其数额已远远大于生活补助费的数额。

    下面来分析一下对前面案例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得出的。然而,诚如上面分析,残疾赔偿金已不等同于生活补助费,而是对残疾人未来预期收入的减少的赔偿,已远大于其生活补助费,所以第一种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是错误的,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对夫妻另一方不公平。

    第二种观点之所以错误,是因为残疾赔偿金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但是,如果获得残疾赔偿金后经过经过一段时间后又与配偶解除夫妻婚姻关系,那么,该残疾赔偿金既包括对受害者从获得残疾赔偿金时起至解除夫妻婚姻关系时止这段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预期收入减少的赔偿,也包括对受害者解除夫妻婚姻关系以后至死亡这段时间预期收入减少的赔偿,其中,第一部份应视为夫妻一方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应为夫妻共有财产,第二部份应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不能因为残疾赔偿金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就拢统地认为都是夫妻共有财产。否则,既不合法理,也对受害者不公。

    那么本案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对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分割的规定进行。具体地,若某人获得残疾赔偿金后,夫妻一方又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对残疾赔偿金的分割,可以获得残疾赔偿金时起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处的年平均值指残疾赔偿金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残疾人获得残疾赔偿金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就本案来说,残疾赔偿金中的夫妻共有财产份额为1×[15÷(70-45)]万元,即0.6万元,其余的14.4万元为甲个人财产。

    (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   罗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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