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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人——网吧
来源:刘兰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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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刘华勇只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而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因为先诉抗辩权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程序方面的含义,即债权人不能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也不能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主张权利,必须先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之后,才具备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诉讼资格;二、是实体方面的含义,即必须先由债务人履行义务,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义务时,才能由保证人履行义务,即权利确认和实体履行两个方面。先履行抗辩权只表现为实体方面的含义,即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人,必须首先履行义务,否则,后履行义务的人有权以此抗辩,拒绝履行。虽然说法律上的先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是针对不同的案件而设立的诉讼权利,二者没有可比性。但就抗辩的内容从某种意义上说,先诉抗辩权实际上涵盖了先履行抗辩权。

  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的上述规定,确实可以理解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被害人的赔偿请求享有先诉抗辩权。但该条款除了作了上述规定外,同时还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追加侵权的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这就是说,被害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的第三人能够确定的,法院要依法追加直接侵权的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并作出裁判。显然,这一规定并未把先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赔偿权利,作为被害人向安全保障义务人主张补充赔偿权利的前提条件。因此,在诉讼程序上,被害人不必先经过向直接侵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的程序,而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同时主张权利,据此,安全保障义务人也就不存在享有先诉抗辩权的问题。而被害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直接侵权的第三人不能确定时,法院可以直接裁判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实体履行赔偿义务。这是安全保障义务人行使先诉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的例外情形。

  当然,如果被害人只起诉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时,因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承担的是完全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责任,在理论上说不是一种真正的赔偿责任,相当于垫付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追偿,从而抵消了自己已承担的赔偿义务。只有在追偿不能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责任才转化为真正的赔偿责任。因此,此时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可以不追加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这并不说明安全保障义务人就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是被害人未起诉他,依法可以不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已。

  纵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被害人享有的应当是先履行抗辩权而不是先诉抗辩权。即被害人同时向安全保障义务人和直接侵权的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法院可以在裁判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成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裁判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但在执行法院裁判时,应当先由直接侵权的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只有在直接侵权的第三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赔偿义务时,才能由安全保障义务人履行相应的补充赔偿义务。否则,安全保障义务人有权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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