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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继承中涉及房改房的处理
来源:衷震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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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改房,因其定价方式、购房主体的特殊性、法律规定的模糊性,成为离婚、继承案件中争议的焦点所在,当事人认识差异较大、法官处理意见也不完全统一。

    审判实践中的问题体现在以下方面: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同时,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给予对方货币补偿的情况下,房屋为一方单位房改房这一事实能否成为该方当事人取得房屋的优势条件经常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毕竟房改与该当事人在单位的工龄、职级、购房资格等挂钩。但同时,另一方当事人也可能因为分配该房屋而丧失其在本单位另行分房的资格,这些因素法官在判决房屋归属时是否应纳入考量,当事人是否需对此举证,缺乏统一认识。二、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将房改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着眼点在于“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以对价义务的实际承担主体作为产权归属的依据。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该房屋并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仅将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作为债权处理,这一规定则明显将房改购房资格、依据工龄、职级等享受的政策福利视为更加优先保护的权益。那么,婚前一方承租、婚后又有证据证明系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包括一方父母出资或再婚家庭一方子女出资),但享受了配偶工龄优惠的房改房,在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应更加注重购房款来源抑或使用配偶工龄优惠的实际情况存在不同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所作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也仅答复“法院具体可酌情处理”。三、继承案件中,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由其子女中的一人以自身名义或以已故父母名义参加房改取得房屋产权,其他子女能否就该房屋主张继承权,或仅就其中涉及父母承租权的价值主张继承权存在争议。目前处理意见包括:第一种,该房屋产权系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取得,不应作为遗产分割,但应确定原房屋承租权的价值,对其他子女给予补偿。第二种,被继承人生前对但该房屋享有特定的承租权中派生出后续房改的权利,房改为其生前即可期待的利益。因此,改房改房仍可视作遗产或参照遗产分割,房改时出资的子女可向其他继承人主张偿还其支付的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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